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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河北建**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有限公司、河北建**任公司、河北国**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不服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国源宾馆将工程发包给河**集团,河**集团将工程转包给石家庄**有限公司,而石家**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石家庄**有限公司。这一发包分包过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另外,石家庄**有限公司一审时要求给付工程款179742.43万元,而二审时变更为129742.43万元,减少了支付数额,属于变更请求。关于双方工程量及施工进度因有争议,应组织双方在工程节点进行鉴定。一审将“双方确定工程量后另行主张权利”的判决不妥,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可根据现状组织工程量鉴定。若因发包方原因将剩余工程另行予以他人施工,而未进行工程节点决算或者导致工程量不能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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