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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统称原告)河北深**有限公司与以下统称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5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9月5日,本院做出(2013)西民立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石**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先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9月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参加第一次庭审)、高会沾(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金农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参加第一次庭审)、申*、证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正定县西安丰村北的金农禾生态观光园的蔬菜大棚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承建的8个100米蔬菜大棚工程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每个造价208168.79元(被告已盖章确认),总价为1665350.3元。按照85%计算被告至少应付1415547.7元。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提交拨款报告,被告同意但未及时付款。原告无奈全面停工,等待被告拨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因停工造成损失至少为4030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被告承诺春节前支付,但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农**司辩称,1、同意解除施工合同;2、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蔬菜大棚质量不合格,是被告不支付工程尾款的主要原因。因质量问题,工程无法通过法定的竣工验收,被告也无法知道修复费用的确切数额,无法支付工程尾款。3、工程尾款的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应在扣除修复费用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禾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到施工现场才发现8个大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6个大棚尤为严重,多处已出现塌方和裂纹,原因在于原告为赶工期偷工减料、漏建少建、粗制滥造。被告当场提出返工修复的要求,但原告拒绝修复。因该工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取得收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违约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1203604.8元;判令原告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租金损失2592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施工质量完全符合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正定县西安丰村北(金**生态观光园)的钢结构蔬菜大棚工程发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45日内将总工程款的100%给付原告,但保留追究质量问题的权利;工程未经验收,被告若需启用,须与原告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原告同意启用,将视为通过验收;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且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法定期限达到15日的,原告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拨款报告,称原告承建的8个100米蔬菜大棚工程,单棚价格为208000元,总价款16640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为保证后续工程的顺利完成,申请拨付进度款141440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称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致使工人工资、工程所需材料款、租赁费等无力支付,原告决定自提交停工报告之日起开始全面停工,等待工程款的下拨。6月13日,被告在申请拨款报告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付款10万元。9月5日,原告单位的高会沾向被告出具证明,称开走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轿车一辆,由原告使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及赔偿责任与原车主张**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申请拨款报告、高会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在2012年雨季过后随着时间推移才发现的。2014年5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大棚存在墙体开裂等问题,但问题产生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6月4日,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大棚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蔬菜大棚的建设标准、修复或者重建同等合格大棚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服务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未能进行。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西**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交纳了土地租赁费1424290元;2、被告预期收益及租金损失清单,被告称其大棚建设火龙果采摘园,预期收益为1203604.8元,被告两年的租金损失为25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停工,现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14400元,被告已付10万元,余款1314400元未付。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此,对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45日内将总工程款的100%给付原告,但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拨款报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原告提交拨款报告之日起45日内即2012年7月16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开走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轿车一辆,但双方未协商该车是否抵顶工程款以及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深**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630元,反诉受理费7933元,合计24563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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