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建筑公司)与被告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2014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工建筑公司诉称,199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明11#、12#、1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8月15日,双方签署了光明11#、12#、13#住宅楼《建设工程决算书》;199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明14#、1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签署了光明14#、15#住宅楼《建设工程结算书》;199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明22#、23#、24#、2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明19#、20#、2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了光明19#、20#、21#、23#、24#、25#住宅楼《建设工程决算书》;199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里瓮村纪念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1998年8月,双方签署了西里瓮村纪念堂《建设工程决算书》;199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华路1#、2#、5#、6#、9#、1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11月9日双方签署了富华路1#、2#住宅楼《建设工程决算书》,2002年1月7日双方分别就富华路5#、6#、9#、10#楼签署了《建设工程决算书》;200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青路5#、6#、11#、12#、13#、14#、1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1月20日双方分别就长青路5#、6#、11#、12#住宅楼签署了《工程决算书》,;200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青路5#、6#楼外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于2002年6月6日签署长青路5#、6#楼外线《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署了长青路14#、15#住宅楼《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期间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用特快专递的形式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6月16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也解决了一部分欠款,至今仍拖欠光明14#、15#住宅楼1428693.96元和长青路5#、6#住宅楼外线120416.32元,共1549110.28元,原告因欠款问题无法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致使这些欠款户经常来我单位要帐,有时还会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已经严重干扰了我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549110.28元,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735903.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光明14号、15号楼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光明14号、15号楼虽然是原告与石家**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实际上光明14号、15号楼的结算主体应当是原告与石家庄**营公司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桥西分公司)。这一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光明14号、15号楼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以及桥西分公司要求原告提前给付钥匙的函可以认定。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无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光明14号、15号楼,根据原告提交的1997年1月23日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可知,双方已于当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债权数额已确定,并且双方合同已明确了付款期限,如桥西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长青路14号、15号楼外线工程,双方已于2002年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13年11月13日才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河北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防建筑公司)改制、辗转更名而来;被告系由石家**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石家**贸中心(以下简称西**中心)合并、改制而来。

1995年5月31日,国**公司与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公司承建14号、15号住宅楼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国**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1996年6月10日,光**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1996年6月30日。即,除按工程总价的1%留存保修金最长为一年外,其余工程款应于1996年6月30日付清。1996年8月10日,国**公司和光**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桥西分公司对14号、15号住宅楼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6500627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决算数额亦予认可。1995年至2006年间,光**公司、西**中心陆续向国**公司支付该工程部分工程款,并以由被告代付原告关联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的方式抵顶部分工程款,两项合计5071933.04元,尚欠1428693.96元未付。

2002年3月26日,国**公司一分公司与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光**公司将长青路住宅5号楼、6号楼外线工程委托国**公司一分公司施工;主体完成后(以小房为准)付外线总造价的50%,全部完成经光**公司验收后,外线部分工程款全部付清。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245416.32元。同年,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20416.32元未付。双方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前身系长期业务单位,除本案所涉合同外,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双方还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08年间,双方陆续结算、被告及其前身陆续支付光明14号、15号楼、长青路5号楼、6号楼外线外其它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009年2月28日、6月16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办公地址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欠款,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其认可在此期间其办公地址未变更。被告亦支付光明14号、15号楼、长青路5号楼、6号楼外其它工程的部分款项。原告收款后,在此后的催款函中均及时扣减相应工程的欠款,光明14号、15号楼,长青路5号楼、6号楼外线工程欠款额同原告所诉欠款额,一直未发生变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付款凭证,长青路住宅5号楼、6号楼外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其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催收函三份及邮寄凭证、2011年12月6日付款凭证、原告改制更名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光**公司、西**公司合并改制设立西里**限公司的西*改(2013)10号文件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明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书均载明发包方为光**公司,且加盖了光**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建设单位为光**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原告前身虽多年承揽了被告前身多处建设工程,但上述工程均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验收、决算,付款均指向某一具体工程,原告亦明确将款项归于相应工程项下。故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均应认定上述各合同相互独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使债务人获得相应时效权益,同时导致债权人丧失相应的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债权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明知上述各合同相互独立,工程款分别支付的情况下,应就各个独立合同分别主张合同权利。故,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光明14号、15号住宅楼,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长**住宅5号楼、6号楼外线建设工程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2年。此后,至2009年原告发函催收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或作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故2009年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后,被告亦未自愿履行债务或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80元,由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