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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与石家**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石**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利达**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次**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8月5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岗(参加第一次庭审)、孙**(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份石岗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队基建项目,工程内容报告被告车管一所的供电增容、线路改造、外线高压、箱变内变压器、发电机房等,工程款合计363703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402037.33元工程款,尚欠2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未将工程款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石**管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包含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无论从2008年还是从2009年起算,到2014年7月原告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为《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主体。本案相关的施工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原告事先未进行招投标,采取不正当手段,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该施工协议应认定无效。3、原告仅提供了施工协议,无具体施工内容和验收、评审报告,无法确定是否进行施工和原告是否符合施工资质要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大队基建项目E标段车管一所供电增容、线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2353690.97元,工期为2008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预付50%,12月1日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全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如数退还。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845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776845.97元。该合同工程款付清。

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车管一所外线高压工程,工程造价1001299.12元,合同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前竣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书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12月10日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全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如数退还。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299.12元,该合同工程款付清。

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2008年12月7日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市交管局车管以上办公区的箱变内变压器更换,工程造价235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未支付。

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车管一所发电机房工程,工程造价68672.01元,合同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书后3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款50%,7月10日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0%。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全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如数退还。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分别对本合同所涉电气部分和其他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电气部分,预算造价19263.1元,审定造价9876.62元;其它部分预算造价49408.92元,审定造价37170.62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按审定造价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其中电气部分工程款以支付维修款名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2月施工协议书各一份、2009年1月补充协议书一份、2009年5月施工协议书、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施工协议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签订四份施工协议书,除2009年1月补充协议外,其他施工协议书均分别结算完毕。2008年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一一对应。2009年5月施工协议书结算金额虽与施工协议书不一致,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系评审后确定的金额,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工程款已结清。故,上述四份协议相互独立,被告未给付的仅为2009年1月补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依据协议被告应予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即200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在主张2009年5月施工协议工程款时一并要求支付2009年1月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但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009年5月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此时主张2009年1月补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后,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亦未与原告就该协议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96元由原告石家**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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