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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村民委员会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义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志、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委会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就黄家场村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家场改下水、打道、护坡及垃圾清运;工程地点为×村;合同价款为1000090元;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被告完成工程后,原告按约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实际测量,发现实际面积(以10厘米厚度计算)仅为2449.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8313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多收取的工程款183130元退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没有多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完工是2013年9月底。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测量、评议,最终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订的,施工时是没有合同的,所谓的合同书实际上就是结算书,双方是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倒签的该合同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7日,黄**两委扩大会议决定启动黄家场改下水、打道、护坡及垃圾清运工程,工程由马**组织施工。2013年9月底左右,工程全部完工。其后,双方对涉诉工程进行测量并补签合同协议书,其中关于工程价款内容为“三、工程单价1.改下水南沟长600m、北沟长580m,共计1180m;其中每7m一个水篦子,用500水泥管670根,水篦子160个,合计1180m×338元u003d398840元。2.各家门口及道口共计打水泥路面3757.5m2×140元u003d526

050元(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平整土地、商混等费用)。3.各家门口砌墙及零工、垃圾清运费用是72500元。4.各项费用总计1

000090.00元。”该工程全部工程款100009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已由被告领取完毕。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协议书上关于工程单价第2项打水泥路面结算时的测量和折算方式简单粗糙,后有村民举报,后来南彩镇又组织了一次测量,此次数据较为合理准确,应以此次测量为准,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工程实地测量表(上有中国共产党**律检查委员会盖章)以证明。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南彩镇组织的测量也不准确,对其面积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还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平整土地、商混等费用,工程款是一定的,如果面积变动,单价也随之而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两委扩大会议记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各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然终止。现原告对一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均履行完毕的合同主张重新结算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顺义区**村民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顺义**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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