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深圳市**饰有限公司、北京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熊公司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首都机场货运路×号(即机场货运路海关×号附属楼),属于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法庭管片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诉合同履行地在首都机场货运路×号。经北京**民政局认定,首都机场货运路×号属于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诉合同履行地在首都机场货运路×号。因首都机场货运路×号属于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大**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大**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的,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