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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相国与被上诉人唐**、徐**,原审被告邢台东**限公司、北京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相国与被上诉人唐**、徐**,原审被告邢台东**限公司、北京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路相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徐**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邢台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北京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承包了天津**有限公司的1×265㎡烧结炉烟气脱硫项目工程。2013年9月18日,路相国以邢台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世**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前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路相国向东**司交纳管理费。土建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报材料耗损等。2013年10月19日,唐**、徐**与路相国签订《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唐**、徐**分包该工程混凝土模版、灰土项目,工期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2013年11月5日结束,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唐**作为班组长,带领工人负责混凝土工程(包括工程主体、设备基础及烟道支架),总计施工面积为2800平方米,工资总计140000元。施工期间,唐**借支生活费23000元,剩余工资117000元。徐**作为班组长,带领工人负责模板的制作安装及拆除,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徐**班组完成粘膜7600平米(每平米单价60元);另,参与搭建脚手架工作的工人总计386人次(每人每天300元),工资总计562600元。徐**借支162000元,剩余工资400600元。2013年12月10日,路相国向唐**、徐**出具工程结算单,证明尚欠唐**、徐**工资517600元未付。2014年1月18日,在天津市**访办公室的调解下,世**公司提前兑现应付东**司、路相国的款项,向唐**带领的农民工支付工资63180元;向徐**带领的农民工支付工资216324元,合计279504元。唐**、徐**出具保证书,表示其带领的民工不再向世**公司索要工资尾款。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徐**向路相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路相国现金21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前,逾期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查明,世**公司与东**司、路相国就天津**有限公司的1×265㎡烧结炉烟气脱硫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未进行结算,东**司、路相国认可的世**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810000元。

唐**、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司、路相国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235508元;2、依法判令世能中**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项,并与东**司、路相国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东**司、路相国、世能中**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原审庭审中,世能中**司表示已向唐**、徐**支付工程款279504元,唐**、徐**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司、路相国支付工程欠款238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徐**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其与路相国签订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因唐**、徐**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路相国也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所欠工资的数额,故路相国应向唐**、徐**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路相国出具的结算单及世**公司代路相国向唐**、徐**支付的工资数额计算,路相国至今尚欠唐**的工资计117000-63180u003d53820元;尚欠徐**的工资计400600-216324u003d184276元。因路相国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路相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徐**也不同意抵消,故对路相国关于其已另向徐**支付工资21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唐**、徐**要求路相国支付工资238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路相国并非东**司员工,其利用东**司的施工资质承揽诉争工程,并向东**司交纳管理费,东**司在明知路相国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公司施工资质、营业执照等出借给路相国,应对其出借资质所承揽的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徐**要求东**司连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世**公司与东**司、路相国未就天津**有限公司的1×265㎡烧结炉烟气脱硫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未进行结算,唐**、徐**亦没有证据证明世**公司对东**司、路相国有欠付的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且唐**、徐**曾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向世**公司索要工资尾款,故唐**、徐**要求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工资53820元。二、被告路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工资184276元。三、被告邢台东**限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邢台东**限公司、路相国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路相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徐**借款折抵工程欠款,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折抵,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唐**与徐**是合伙关系,应一并折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债权是否存在,没有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辩称,上诉人与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世能中**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徐**虽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唐**是打灰工,徐**是木工,在上诉人给天津市**访办公室的保证书中,在发放工资明细中,二被上诉人也是分别发放,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向其借款2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的现金,除借条外,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支付凭证,而被上诉人徐**抗辩是其将过去的借款合计后重新打的借条,由于双方对该笔债务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没有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折抵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71元,由上诉人路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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