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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北京市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韩庄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大韩庄经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春季大韩庄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建设村内街坊路路面的水泥硬化工程,同年约6月份原告全部工程建设完成,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承揽施工款2267

316元,后经原告方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偿还了原告施工款831900元,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1435416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施工费1435416元;2.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韩庄经济合作社辩称:我单位的全部账目由木林镇政府进行审计中,目前没有审计终结。原告与我单位或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公民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另外两个公司的,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没有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同实际工程总造价差距较大,因对原告的工程量存在质疑,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支付四倍利息也不合法、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原告刘**与被告大韩庄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由刘**包工包料建设村内街坊路路面水泥硬化工程。2012年6月左右刘**施工完毕。后大韩庄经济合作社与刘**就工程款问题于2012年7月28日协商一致,并由大韩庄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确定由被告大韩庄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267316元。后被告大韩庄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刘**工程款839

100元,仍欠工程款143541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就建设水泥硬化路面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虽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就所欠工程款数额已有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大韩庄经济合作社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一百四十三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并自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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