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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责任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高碑**园住宅小区2#、4#、6#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项目名称高碑**园住宅小区2#、4#、6#楼工程塑钢门窗分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2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暂按7500平方米计算,最后据实结算,单价每平方米286元,总金额2145000元。还约定:结算方式:1.乙方(原告)塑钢窗框安装完毕时,经甲方(被告)、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塑钢窗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额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办理结算。2.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留存实际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料、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于2013年7月7日至8日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分别是:2#楼塑钢窗2775.6292平方米,4#楼塑钢窗1568.74平方米,6#楼塑钢窗2893.02平方米,2#、4#、6#楼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86元,共计2069893元;塑钢门64.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元,共计21845元,上述合计货款2091738元。被告已付货款1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上述合同之外给被告订作安装临街商铺不锈钢门窗总面积213.47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元,共计72580.14元的工程量清单上的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其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字迹是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经鉴定,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在承揽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的字迹系书写形成,即确认了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双方口头订作临街商铺不锈钢门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且被告已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留存实际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两年。由此推定,从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对原告所完工程量的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后即为被告支付进度款时间,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总价款的95%。5%的保修金即104587元尚不到返还时间,故此,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59731.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执行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807元、被告负担4697元。

广东**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无权就未到期的债权行使请求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向上诉人申请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上诉人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显然未成就。而双方之所以作如此约定,是基于案涉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该合同的第六条第3项关于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暂定价支付至80%,余下的待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一个月内付至95%,5%作保修金;而双方结算的时点是,被上诉人竣工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后及被上诉人履行保修期满后办理结算。上述约定清晰明确,工程进度款付至80%,余款20%待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条件为保修期满。但至今尚未达到保修期满,即被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请求权。案涉工程的塑钢窗价款约209万元,上诉人己支付了165万元,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80%。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约7万多元的不锈钢门窗制作费,因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不锈钢门窗工程量清单,是没有上诉人员工签名的。而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虽显示有签名,但落款的时间却是2015年4月2日,为第一次开庭后制作,显然属于事后伪造的。虽鉴定认为,笔迹是书写形成的。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没有对相关用墨进行分析,仅凭痕迹就认定为书写形成,技术手段落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己当庭请求重新鉴定。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工程量清单是否书写形成重新委托鉴定。三、关于利息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请求的利息为56467元,但一审判决却判令利息支付至执行之日止,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碑店市**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5份,证明已付工程款165万元;2、2013年8月1日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的《监理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门窗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修缮;3、(2015)高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门窗款的付款期限未到。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2013年1月31日60万元的付款凭证不认可,认为收款人的公章是保定龙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己无关。对证据1的其他4份证据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0.5%的配合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的第六条第3项结算方式②中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留存实际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2013年7月8日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⑩“乙方应理解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乙方应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向甲方申请工程款,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停工、罢工、上访等行为,而影响甲方声誉”的约定系施工期间的约束条款,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该条款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165万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及标准,原审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8月8日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利息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从总工程款中扣除0.5%的配合费,配合费应为2091738元×0.5%=10458.7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应为559731.14元-10458.7元=549272.44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原判决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59731.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执行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49272.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8元,由上诉人负担108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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