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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南郊区新旺**民委员会与大同市南郊区创兴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久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创兴园艺绿化有**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久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永康御花园一期环境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小区路面硬化,人行道铺装,花池、树池、景观、环境绿化、绿化管理以及配套电气安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审定,并且由双方确认,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227925.1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到97%,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730000元(包括车库抵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497925.1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致使原告农民工工资都无法发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环境绿化工程款1497925.17元。2、赔偿因为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583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永久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同意分期支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497925.17元;2、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3、被告保留对原告因工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永康御花园一期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调整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工程进度款约定施工中按照每一个月工程量支付85%的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支付12%,其余3%在缺陷责任期满14天内结清。合同约定金额4469099.9元,工程量变更后,2010年6月5日,经过山西国**有限公司审计,双方认可,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227925.17元。2009年9月30日,双方进行验收,签订了竣工报告,被告确认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为合格。期间被告从2008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15日分9次支付进度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4730000元。尚欠1497925.1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执行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同时工程款支付超过原来合同价款,以及双方确认最后结算价格,均为有效约定。故双方合同价款应当以山西国**有限公司确定的6227925.17元支付,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30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尚欠的1497925.17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支持,但由于合同价款双方重新进行了确定,故利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预算价款以及重新确定的合同价款及确定日期,推迟付款日期分三段,分别计算。(1)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给付至97%,工程款为4469099.9元(原告同价款),应当支付工程款97%为4335026.9元,已经支付了3800000元,欠款金额为535026.9元,计至2010年6月5日。实际拖欠9个月,按0.75年计算,2010年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为5.81%,计算利息为:5.81%×(4335026.9-3800000)元×0.75u003d23313.80元。(2)2010年6月5日,工程款变更重新确定后。应当在确定后15日内支付,计息期间应当在确定日至起诉日,确定工程款为6227925.17元,按照合同97%支付应当支付6041087.41元,已经支付了4730000元,欠款金额为1311087.41元,计息款为1311087.41元,实际拖欠3年零6个月,按3.5年计算,2012年(拖欠年限中间年)银行3-5年贷款利率为6.22%,计算利息为:6.22%×(6041087.41-4730000)元×3.5u003d285423.73元。(3)剩余3%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工程总价款6227925.17元的3%为186837.755元,计息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二年后)起至起诉日,实际拖欠2年零2个月,按2.2年计算,同年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6.15%(2012年7月利率),利息计算为6.15%×186837.755元×2.2u003d25279.15元。三段利息合计共欠利息334016.68元。对上述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创兴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97925.17元,违约利息334016.68元,合计1831941.8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2497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久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违约,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

为此,被上诉人主要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及山西国**有限公司《关于永康御花园一期环境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路面、人行道、花池、绿化环境、配套设施。合同价款4469099.9元。工程款的拨付按工程审定后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或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付12%,其余3%在缺陷责任期满14天内结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发包人不按协议预付工程款,发包方应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向承包方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竣工报告》欲证实诉争工程已经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单》及《审核报告》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227925.17元,但上诉人只付了4730000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且上诉人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条件和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后,上诉人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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