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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林西**萤石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西**萤石矿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西**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双方就林西**萤石矿探采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至2013年10月18日,由郑*进行林西**萤石矿矿内所有探采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标准、工程费用及计算方式,甲乙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郑*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由于林西**萤石矿内部调整,更换新主管生产矿长(萤石矿负责人刘*),林西**萤石矿暂停了郑*的施工。郑*共施工44天,由原主管生产矿长刘**(萤石矿负责人)及技术矿长于**为郑*出具了施工结算单,确定欠郑*施工费192653元。2013年4月24日,林西**萤石矿以内部调整,主管生产矿长更换,矿山已另聘施工队为由向郑*下达了解除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知书。在施工期间,郑*为林西**萤石矿垫付办公电费4402.41元、设备款45690元。另查明,郑*于2012年10月20日取得山东华**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为驻林西**萤石矿处项目部负责人,郑*实际本身没有取得探采工程施工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林西**萤石矿探采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但是郑*在签订合同时及施工过程中始终不具备相应的探采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探采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此,郑*坚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林西**萤石矿承担违约金、误工损失、赔偿解除合同损失,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存在,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郑*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进行了施工,投入了资金,对此,林西**萤石矿也予以相应认可。故对于林西**萤石矿尚欠郑*的施工费用192653元、垫付的办公电费4402.41元、设备款45690元,应依法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一、林西**萤石矿给付郑*施工费192653元、垫付的办公电费4402.41元、设备款45690元,合计242745.4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西**萤石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192653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及其工人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不否认,但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持有他人为其结算的单据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设备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租赁、购买设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电费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有无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服判。

原判认定事实中除在施工期间,郑*为林西**萤石矿垫付设备款45690元及郑*于2012年10月20日取得山东华**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为驻林西**萤石矿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林西**萤石矿作为甲方,郑*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卷扬机、空压机、通风机、水泵、运输车辆、电焊机、砂轮机、切割机、动力电缆、铁道枕木、道钉、锣丝、凿岩机、弯道器等矿山必备的硬件设备。二审庭审时郑*亦认可探采矿所需设备应由林西**萤石矿提供,但称其主张的设备款是其为林西**萤石矿垫付的设备款,故应由林西**萤石矿给付此款。郑*为证明该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五枚收据、二枚销售清单,但该收据及销售清单上并没有林西**萤石矿工作人员的签字,郑*也未提交购买设备的正式发票,林西**萤石矿对此设备款45690元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林西**萤石矿于2014年5月5日向法庭提交其交纳2012年12月份电费的单据,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其交纳电费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据、销售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探采工程承包合同,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刘**签字,上诉人虽不认可该协议,但在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与郑*还存在其他合同的证据,因此能够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探采工程承包合同。但因被上诉人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探采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双方签订探采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有无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192653元无事实依据的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对于被上诉人192653元的施工费用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192653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给付被上诉人设备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提供设备,被上诉人也认可其负责的工作并不包括提供设备,现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设备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已移交给上诉人,其仅依靠收据及销售清单要求上诉人给付设备款45690元的依据不充分,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令支付4402.41元电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垫付办公电费的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林西县农电局电费收据,收据上注明的用户名称是林西**萤石矿,费用是4402.41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其已交纳2012年12月份电费的收据,因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电费4402.41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

二、林西**萤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郑*施工费192653元、垫付的办公电费4402.41元、合计197055.41元。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沟萤石矿负担8250元,被上诉人郑*负担1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沟萤石矿负担20元、被上诉人郑*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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