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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辉山**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辉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山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邱*,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辉*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242.58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辉*开发公司辩称,1、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2、涉案的工程已经过审计,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由被告辉*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沈阳**生物电子产业园的道路及挡土墙工程。投标总价1,612,456.18元。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上述招标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12,456元,按进度支付。由于发包人(被告下同)或设计产生的工程变更,标书有的执行标书价格,没有的,参照市政工程2004年定额,协商确定。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5年10月30日将合同内及签证部分施工完毕撤场。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88,700元。

2012年11月9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后辽宁义博**理有限公司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2)第76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道路及挡土墙工程合同内造价1,612,456.18元,签证及设计变更造价283,484.3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原告后,双方对于原告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1,612,456.18元无争议。但原告对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土石方工程)提出质疑,但被告及辽宁义博**理有限公司均未对原告的质疑提出回复。

另查,原告市政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争议的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05年9月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过程中,对于土石方工程投标价格为每立方米综合单价16.5元(挖一般土方每立方米2.5元、余方弃置每立方米14元),20CM级配砂砾施工面积为11,016.89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就原告施工变更的部分,被告为原告出具12份签证单,其中签证1、签证2、签证3、签证4、签证5、签证6、签证7、签证12确认原告施工的挖土方及余方弃置工程共计38,979.42立方米;签证8确认原告施工铺设DN200砼管94米、雨水井31座;签证9确认原告施工C25砼盖板1.56立方米、盖板安装1.56立方米、钢筋制作0.03t;签证10确认原告施工调增检查井21座;签证11确认原告施工砼井脖66套;签证12确认因设计变更20CM级配砂砾更改为50CM山皮石。对于上述12份签证单,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就变更部分有投标价格的,应当以投标价格或2004年定额标准计算。而审核报告未尊重双方约定,不应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过审计,确定原告施工的签证部分造价为283,484.35元,并且签证单已注明控制金额,所以工程造价应当以控制金额为准,而辽义博信价询字(2012)第76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于签证部分也是以控制金额为准。

另查,本案争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合同采用1,612,456.18元固定总价结算且争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支付1,088,700元,余款523,756.18元(计算方法:1,612,456.18元-1,088,700元u003d523,756.18元),被告应当给付。

关于签证部分。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关于变更部分有投标价格的依据投标价格,没有的,依据2004年定额。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证部分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给付工程款而非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按照被告出具的签证1、签证2、签证3、签证4、签证5、签证6、签证7、签证12中确认的原告施工挖土方及余方弃置工程共计38,679.42立方米,按照土石方工程16.5元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造价为638,210.43元(计算方法:38,679.42立方米*16.5元u003d638,210.4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签证8、签证9、签证10、签证11中确认的砼管、雨水井、钢筋制作检查井、砼井脖等工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价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签证12中确认的50CM山皮石造价,因系20CM级配砂砾变更为50CM山皮石,故该施工面积应当与20CM级配砂砾11016.89平方米相当,而关于山皮石价格,按照辽宁省沈阳市山皮石37元单价计算,原告施工山皮石造价应为407,624.93元(计算方法:11,016.89平方米*37元u003d407,624.9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自该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69591.54元(计算方法:1,612,456.18元+638,210.43元+407,624.93元-1,088,700元u003d1,569,59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4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市**限公司工程款1,569,591.54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被告沈阳辉山**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1,013.32元。理由是:1、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128,700元,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支付1,088,700元错误。2、原审法院对合同外工程量中挖土方及余方弃置工程的计价标准认定有误,应以工程造价部门的审定金额为准。3、签证12中工程造价应扣除合同内已支付的原设计20cm级配沙砾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关于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主张便于财务管理进行的技术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土方及余方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单方签署的土方挖运单价参照开发区土方挖运单价综合考虑的意见只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关于签证12,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原设计的20cm级配沙砾,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0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119,000元工程发票一张,2006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79,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2006年1月17日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40,000元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原审认定的合同内价款1,612,456.18元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当中包含20cm级配沙砾价款99,152.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1组、辽义博信价询字(2012)第76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表1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4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已经交付40,000元,故退还4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供200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119,000元工程发票一张,2006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79,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2006年1月17日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4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果上诉人主张成立,那么79,000元转账支票、40,000元收款收据及119,000元发票的时间应该是同期的,现在时间相差两个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关于土方及余方的计价方式,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4、6、7三张签证中已经更改了计价方式,但该更改内容系上诉人单方书写,且在被上诉人盖章之后,不能确认双方已达成更改计价标准的合意。

关于20cm级配沙砾价款问题,因合同固定价中已经计入20cm级配沙砾价款,后设计变更取消了该部分,变成50cm山皮石并另行计价,故20cm级配沙砾的价款99,152.01元应从总价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4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市**限公司工程款1,569,591.54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沈阳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45日内给付辽宁市**限公司工程款1,470,439.53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沈阳辉山**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辽宁市**限公司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沈阳辉山**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辽宁市**限公司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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