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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原、被告因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范围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工程任务,且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付款义务。后期被告要求,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定的工程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完成了场地平整工程、基坑土方回填工程、场地东侧竖立围墙工程及施工临时用水工程。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由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现场签证单对工程量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因沈阳**地块平整场地工程产生的工程款173,01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因沈阳**地块平整场地东侧竖立围墙产生的工程款44,062.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支付因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基坑土方回填工程产生的工程款494,974.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被告支付因沈阳**地块施工临时用水供水水井工程产生的工程款51,358.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4号地的工程施工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施工3号地的部分属于被告所有。对工程量有异议,且现场签证单也没有我方的公章,对现场签证单的碾压夯实部分为案外人江苏一建施工,现场签证单所表明的土建监理刘**,据我方了解在施工期间没有此人。我方对现场单的真伪保留鉴定的权利。同时,保留对工程施工部分及施工造价鉴定的权利。另,我方是于2012年1月12日以5700万从鸿隆**限公司购买股权。涉案工程施工部分涉及案外人鸿隆**限公司,我方认为应通知该公司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签订合同时原告方代表人为崔岌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任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付款。

沈**世纪商业广场项目共涉及5块地,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为4号地,4号地工程由崔**负责,张**是其下属的工程部的负责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张**的指示(张**受崔**的指示)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了施工的工程量:4号地块平整场地,3、4两地块东侧竖立围墙,3号地块基坑土方回填(机械加人工不包含材料费),3号地两口临时供水水井的修建。上述工程均有现场签证单为证,张**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志**有限公司对4份签证单涉及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基坑回填土、临时井、围墙、场地平整、工程增量造价予以鉴定。2014年9月5日,辽宁志**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492,952.28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是依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张**指示实际施工,应认定为原告依被告委托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提出4号地块的工程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负担工程价款的抗辩,因原告就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仅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未与其他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依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张**指示实际施工,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所在单位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超出合同范围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12年1月12日从鸿隆**限公司购买股权,涉案工程涉及案外人鸿隆**限公司,应通知其参与诉讼的抗辩,因原告与鸿隆**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施工行为均受被告指挥,故鸿隆**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价款的实际数额,应以辽宁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工程款应为492,952.2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沈**限公司工程款492,952.28元;二、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沈**限公司工程款492,952.28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7432.10元,原告中冶沈**限公司负担4001.9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首先,本案争议施工项目是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的增量工程,分为基坑回填土、临时井、围墙、场地平整四部分,争议4号地块不是上诉人所有,属于案外人鸿隆致胜(沈阳**限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是崔**,也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工程部经理张**签证的现场签证单是受鸿隆致胜(沈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的指示认证的,受益人是鸿隆致胜公司,原审中,上诉人抗辩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未予查清。其次,3、4号地块东侧竖立围墙长度254米,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同意承担该项工程费用;再者,对于增量工程基坑回填、临时井、围墙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最后,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8月14日张**的询问笔录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也未经过庭审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适用普通程序没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参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崔**是鸿隆致胜(沈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2日,上诉人注册开业。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现场签证单上的盖章单位为“鸿隆(沈阳**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签证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号地块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3号地块归其所有,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此部分工程量无异议,但4号地块归**(沈阳**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不应给付。原审法院询问张**,其表示3号地块属于上诉人,4号地块属于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现场签证单上的盖章单位为“鸿隆(**限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施工是按照上诉人的委托,从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工程所在地块的实际权利人没有查清,应在查清地块的实际权利人后,确认工程款的给付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退还沈阳**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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