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远**限公司与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阚雪*、林**,被告(反诉原告)东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远**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东北**公司将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建设项目交给远**司承包,并于北京市奉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位于沈阳市蒲河新区总部基地,《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26条第三项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共三年,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2%。订立《工程协议书》后远**司即进场施工,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结算总金额为45,974,651.81元,故东北**公司应按《工程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远**司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共计43,675,919.22元。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两年,东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截止起诉时止,东北**公司共累计支付工程款2,966,599.72元,拖欠远**司工程款共计14,009,919.50元及利息、质保金1,379,239.55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得到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9,919.50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077,012.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1,379,239.55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9,3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远**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919,493.04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东北**公司辩称:一、门窗工程由远**司直接单独承包,其不在施工总包范围内,四方验收实际并不包含门窗工程专项验收,门窗工程至今仍未完工;远**司诉请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远**司无权请求支付。(一)门窗工程不在施工总包范围内,四方验收实际并不包含门窗工程专项验收,门窗工程至今仍未完工。远**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不当然推理得出其所单独承包的门窗工程质量也已经竣工验收通过,远**司的上述推理虽在形式上与相关法规貌似吻合,但实质上却脱离客观事实基础,凭空跳跃建立虚假因果关系,实际而言,“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不包含本案系争门窗工程专项验收,门窗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理由如下:(1)门窗工程由远**司单独承包,其不在东北基地与总包方的总包范围内。(2)验收为四方验收,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包括远**司。(3)按照相关工程验收规范,四方验收前,即在进行分部分项验收时,应对各个具体的分项工程进行具体详细的分项验收,但本案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无任何关于门窗工程的分项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记录及验收合格证明资料,简言之,四方并未就门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4)通用条款第32.1条、第32.2条、第32.4条约定,门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远**司应按验收有关规定,向东北**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只有在收到签署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才启动竣工验收程序;如工程经验收通过的,则以质检站进行合验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如工程在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完成后通过验收的,则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然而,从本工程开工至今,东北**公司未收到过远**司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系争工程也未曾进行过验收,更何谈已验收合格?(二)远**司诉请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远**司无权请求支付。1、合同约定。(1)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每月按月完成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三年,满两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3%,满三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2%。(2)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双方才按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依据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三款、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相应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条件如下:(1)预付款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方才支付合同固定总价1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付款条件: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3)合同总价75%的付款条件:门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才支付。(4)结算总价95%的付款条件:在门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一年内经最终结算确定结算总价。(5)保证金付款条件:门窗工程的保修期在验收合格后起算,保修期满2年支付3%,满3年,支付2%。3、目前仅达到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合同总价75%、结算总价95%、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东北基地已超额支付489,999.72元。依据门窗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门窗工程未经验收通过、四方验收并不包含门窗工程且双方未经最终结算的实际履约情况,目前仅达到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合同总价75%、结算总价95%、保证金的付款条款尚未成就,东北基地已付工程款29,665,999.72元,已超额支付489,999.72元。二、诉请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且系远**司单方过错导致,利息诉请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此外,系争门窗工程款仍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沈阳远大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总价并非最终结算总价,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沈阳远大诉请的相应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而前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如门窗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门窗工程未经验收通过、四方验收并不包含门窗工程且双方未经最终结算等条件未成就,其过错责任完全在远**司。因此,远**司诉请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应由过错方远**司自行承担。依据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三款、通用条款第33.1条,当且仅当系争门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才启动工程款结算程序;在验收合格后,远**司还须向东北**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须得到东北基地的认可,上述条件因远**司原因一直未能实现,系争门窗工程未完工,更未经验收合格,还无法进入结算程序,远**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总价并非最终结算总价,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三、远**司未按总体进度及时组织材料进场、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给东北基地造成巨大损失。四、在施工过程中,远**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书面通知后,仍拒不整改或未能整改到位,给东北**公司造成重大直接损失,更加剧了工期延误的严重程度。截止目前,系争工程尚未完工,工期尚在持续;系争工程并未进入竣工验收程序,工程质量更未经验收合格;远**司诉请款项的付款条件始终尚不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前,其无权请求支付诉请款项及利息;此外,远**司负责施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工程至今仍未完成,工期已严重延误,已给东北**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远**司应予以全部赔偿。远**司向法院提出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东北**公司反诉称:东北**公司系“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下称“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0年12月10日,东北**公司与远**司签署了合同号为SY-33的《工程协议书》;总包方中国**发总公司(下称“总包方”)与远**司另行签署了一份《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备案合同”)。2012年12月30日,东北**公司、远**司及总包方签订了一份《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备案合同仅用作备案,不实际履行;本案系争门窗工程属专项工程由远**司一方单独承包施工,不在总包方工程施工总包范围内。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就工期及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等问题约定如下:协议书第三条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一款约定,最高楼工期为90天,以收到发包人书面进场时间为准起算,其他楼以发包人工程施工计划要求为准(不包括拆除脚手架时间),在总包方结构封顶、模板拆完后,发包方通知承包方进场,且承包人应按实际施工情况及发包人要求调整工程进度,并按总包方的拆架计划,在进度范围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专用条款第27.1条约定,工期延误的,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第27.3.1条、第27.5.1约定,如承包人施工不能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则由此产生工期延误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沈阳远大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在总包方结构封顶、模板拆完后,东北**公司即通知远**司进场;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远**司因未按总体进度及时组织材料进场,使工程开工后处于停工待料状态,虽经东北**公司多次书面催告,远**司仍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又因远**司施工管理不善,现场安装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安装进度缓慢;因远**司的工期拖延、延误,致使总包方无法继续下一施工程序;基于以上因素,远**司无法按照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发包人要求调整工程进度,不能按总包方的拆架计划在进度范围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期延误严重,致使系争门窗工程无法与工程整体同时完工并竣工验收。另外,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就工程质量及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第四条、专用条款第10.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27.5.1条及附件1《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技术要求》约定,系争工程应达到的相应详细具体的技术要求,质量等级应达到优良工程,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法和使用材料无法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则承包人应承担整改的一切费用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远**司所负责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就上述部分质量问题,发包人书面发函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监理单位也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然而远**司一直拖延未整改或未整改到位,上述情况已由监理单位、东北**公司、远**司及第三方物业公司书面共同确定。直至2015年1月24日,由沈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东北总部基地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场施工质量汇总报告》显示,沈阳远大所负责工程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关于提供竣工资料,双方约定如下:专用条款第10.1条、通用条款第17.1条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如后植埋件、龙骨安装、防火封堵等),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应进行自检,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专用条款第18.1条、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四套竣工图及一套电子版图、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等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竣工图等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实际上,远**司至今仍未向东北**公司提供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竣工图(四套)及电子版图纸一套、完整竣工资料。因工期延误,东北**公司无法依约向购房人交房,并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已累计达11,562,405.38元。关于远**司所遗留大量工程质量问题,在远**司迟迟不予整改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东北**公司只能就其中部分问题委托第三方整改,已为此承担费用104,210元;剩余其他质量问题还需在确定整改方案后,再明确实际整改费用,因此,东北**公司就质量问题整改损失暂定18,795,839.59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远**司向东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084,000元;二、远**司向东北**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暂计11,562,405.38元;三、远**司向东北**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暂计18,795,839.59元;四、远**司向东北**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部分整改的费用104,210元;五、远**司依约向东北**公司提供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竣工图(四套)及电子版图纸一套、完整竣工资料;六、远**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远**司答辩称:一、远**司没有造成工期延误,东北**公司提出了该主张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因远**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远**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远**司与东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远**司负责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东北**公司确定工程开工时间及工程施工工序。但东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以及远**司存在工期延误并造成整个工程逾期完工的事实。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但东北**公司却否认了远**司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将竣工期限无限期的延长,东北**公司混淆是非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双方的协议书虽然签订在2010年12月10日,但根据工程记录及相关的工程通知,可知最先施工的样板楼工程是在2011年4月左右开始施工,所以东北**公司的整体工程的开工日期根本不是在2010年末,东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该提供开工报告证明实际开工时间。在样板楼施工过程中,施工各方发现现有施工工序不合理,会造成工期延误、材料损坏等问题,故经过研究于2011年6月2日东北**公司下达通知更改了新的施工顺序为:土建单位完成二次砌筑---远大安装窗框---土建单位粘贴外墙砖---远大安装窗玻璃。此日期才确定新的施工顺序,东北**公司最初确定的施工工序不仅影响了工期,也造成了材料的大量损坏、浪费及现场材料供应不及时。因为各方均存在交叉作业,施工日期无法准确界定,各施工方均是在按东北**公司的要求施工。而且施工过程中,不仅是施工工序的问题,还存在东北**公司的原因要求暂停施工、设计变更、门窗、幕墙材料调整、施工方案调整、工程优化调整等原因以及不按期、不足额付款,都将影响工期。而这些影响的因素均是东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远**司无关,远**司只是按东北**公司的要求施工,而且还要为东北**公司抢工期进行冬季施工。东北**公司主张远**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证明是因远**司的原因造成了工程逾期竣工,东北**公司没有就此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故东北**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二、工程已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远**司对于验收后东北**公司提出的问题均已进行维修,东北**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整改费用已发生并且该费用应由远**司承担。对于整改费用,东北**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维修协议及购买玻璃的发票,但并未提供维修单位是否具备专业维修资质的证明。维修的面积不真实,并且除了维修协议,东北**公司还应提供具体损坏位置的维修申请;更换申请单,注明更换的楼号、具体位置等信息;订单;维修通知;维修记录等证据综合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东北**公司均未提供。并且维修协议的出具单位与东北**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三、东北**公司对于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一期门窗幕墙维修费用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首先,远**司对东北**公司提供证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收款收据开具单位为北京道丰总**司沈阳分公司,与东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并且该组证据不能独立证明东北**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其次,东北**公司除了收款收据之外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1、因远**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2、对第三方逾期交房;3、因远**司工期延误造成了其逾期交房;4、因逾期交房向第三方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东北**公司针对总部基地一期门窗幕墙维修的费用,仅提供了一份自制的“沈阳东北总部基地一期门窗幕墙维修估算汇总表”,远**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仅该汇总表不能证明东北**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综上,远**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东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但至今东北**公司仍未足额支付进度款,久拖不付,东北**公司是在通过所谓的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达到不付款的目的,故请求驳回东北**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远**司与东北**公司签订《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为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蒲河新区总部基地;工程内容为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详见附后工程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清单内容)。二、合同工期最高楼有效期为90天,以收到发包人的书面进场时间为准,其他楼以发包人工程施工计划要求为准(不包括拆除脚手架时间)。且在保证甲方整个区域总体工期的前提下,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进场时间:总包方结构封顶、模板拆完后发包方通知承包方进场,合同工期内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由总包方承担,期外由承包方承担。(非承包人原因拖期除外)三、合同金额为41,680,000元,其中:门窗产品部分价款为33,801,939.53元,建筑业劳务部分价款为7,878,060.47元。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可调内容除外)竣工结算时只对双方约定的可调部分进行增减计算。合同总价中其中措施费部分为固定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调整,结算时亦不再调整。

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结算时只对双方约定的可调部分进行增减计算。其中,因发包方原因造成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中,涉及到工程价款变化,单份洽商单费用在2000(不含)元以上的综合单价按实调整;已有项目按合同附件综合单价执行,新增项目单价执行中标时的材料、设备单价或单价组合,没有单价的材料、设备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违约、索赔部分约定:发包人、承包人违约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通用条款第24条、26.4条、33.3条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以及逾期结算的违约责任;14.2条、15.1条约定了承包人逾期竣工以及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

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的工程预付款;2、每月按形象进度付款,按月完成量的60%进行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4、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保修期三年,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2%。

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四套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提供电子版图纸一套。

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每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延期竣工超过10天则加倍处罚,超过部分每天的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十,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

工程验收及移交的约定:单栋楼完工后,进行单栋楼的验收与移交。

质量与检验: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但必须尊重指定方面文函中约定日期完成。

合同签订后,远**司实际进场施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2014年6月23日,东北**公司已经支付远**司工程款29,665,999.72元。

远**司承包工程共计121栋,从2011年4月陆续开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东北**公司,部分出售,部分出租。

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是否完工。

二、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原因。

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

四、远**司是否交付了工程资料。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程造价及是否完工。远**司提供了2014年3月24日结算报告拟证明:1、工程结算金额45,974,651.81元;2、工程存在大量增补、变更。东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远**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并没有东北**公司的任何盖章和签字。对于结算报告中说的结算金额也没有经过东北**公司确认,东北**公司不认可。

针对结算报告所附现场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证据材料,东北**公司对其公司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计算:远**司提供了增补项目原件单证的工程造价为6,657,289.88元;无原件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15,219.58元;无东北**公司签字确认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3,002,143.23元;监理单位确认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895,131.63元。远**司自认合同内未施工项目造价为6,275,132.5元。东北**公司认为远**司未施工部分造价为6,358,082元,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能说明除远**司自认项目外其他未完项目的内容。

针对工程是否完工。远**司提供了2012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远**司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2年5月30日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东北**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是为了5月30日开业,实际验收是7月份。

二、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原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最高楼有效期为90天,以收到发包人的书面进场时间为准,其他楼以发包人工程施工计划要求为准(不包括拆除脚手架时间)。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东北**公司并未实际向远**司发出书面进场通知,东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关于远**司材料进场不及时、管理不善、人员不足的函件。用以证明远**司因未按总体进度及时组织材料进场,使工程开工后处于停工待料状态,虽经东北基地多次书面催告,远**司仍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又因远**司施工管理不善,现场安装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安装进度缓慢,工期重大延误。2、总包方关于远**司耽误工期的书面通知。用以证明因远**司的工期拖延、延误,致使总包方无法继续下一施工程序,严重耽误工期。3、形象进度统计表载明的开竣工时间的工期统计,用以证明远**司逾期完工。

远**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2012年5月已经竣工验收,该证据是在此之后就部分小问题发生的。我方收到了该几份函件,对方只能证明我方收到了。并不能证明影响工期。2011年8月24日工程通知中能够显示的是东北**公司下发了A型楼楼梯间窗位置、防火门修改通知,2011年8月29日也有修改门窗尺寸问题,修改必然影响我方的施工、进料工期,恰恰能够证明是因为东北**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有变动。2011年12月27日的工程通知中,是东北**公司要求我方停止安装工作。我方后续要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东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造成的工期延工,我方一直按照东北**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对于形象进度统计表,如果能证明也只能证明第一次进场时间,而不能证明工程存在逾期。

针对东北**公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远**司提供了以下抗辩证据材料:证据一、1、2011年4月8样板楼工程进度会议纪要;2、2011年10月10日致许总的一封信;3、2012年11月2日致沈阳东北**公司董事长的一封信;4、光盘及相关文字资料。用以证明:1、远**司承建的东北总部基地一期3、5、6区门窗工程,于2011年4月初进场施工,而非总部基地诉称的协议签订后,即进场施工。2、证明因土建二次结构完成的顺序大部分与计划不同,不仅造成部分型材的大量浪费,造成大量玻璃破损,还严重影响了材料进场时间。3、远**司施工工期均在总部基地要求的期限内,如有工期延误是因总部基地、土建单位及其他分包单位的施工所致。4、玻璃大量破损的原因是由于外网作业、外墙粘砖、首层回填土、楼内清扫垃圾、拆除脚手架等外界原因所致。

证据二、1、2011年12月23日东北总部基地现场情况说明;2、关于远**司12月23日工作函的回复。用以证明:1、在2011年12月23日已进入冬季施工阶段,远**司仍在按总部基地的工程计划安排克服困难继续施工。2、现场玻璃大量破损影响了远**司的安装进度,总部基地协调各施工方不及时、不到位,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常性停电等因素阻碍远大的正常施工。

证据三、2011年6月2日工程通知,用以证明因原施工顺序不合理,经过研究于2011年6月2日下通知更改了新的施工顺序为:土建单位完成二次砌筑—远大安装窗框—土建单位粘贴外墙砖—远大安装窗玻璃。此日期才确定新的施工顺序,不仅影响了工期,也造成了材料的大量损坏、浪费及现场材料供应不及时。

证据四、1、工程通知28张;2、设计变更通知单5张;3、

监理会议纪要7份;4、二次砌筑时间表4张;5、预付款、进度付款明细。用以证明:1、远**司一直按总部基地的要求及施工计划施工,工期均在总部基地要求内,远**司不存在逾期完工。2、施工过程如存在工期紧张问题均因总部基地提出的暂停施工、设计变更、门窗、幕墙材料调整、施工方案调整、工程优化调整等原因以及不按期、不足额付款所致,与远**司无关。

东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远**司单方出具,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时间日期有更改,信件也没有签收证明。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远**司12月23日工作函恰恰能够说明远**司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安装,才会有这样的函件回复,并且远**司承诺尽快组织,增加人手完成安装。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份据无法证明造成材料的大量损坏、浪费及现场材料供应不及时,远**司应提供完整证据来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如具体金额等相关证据。

对证据四中的监理会议纪要7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我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不予质证。设计变更通知单5张均为复印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未签字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关于预付款、进度款付款明细仅是远**司单方制作,没有我单位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次砌筑时间表为复印件,不子质证。工程通知单28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是对工程尽快完成的沟通,不能证明逾期完工是东北**公司原因所致。

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东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远**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冬季)。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远**司所负责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2、东北**公司就部分质量问题的书面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远**司施工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就上述部分质量问题,发包人书面发函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3、监理单位关于质量问题及整改要求的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月报及监理通知单。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远**司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就上述部分质量问题,监理单位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四方确认详情单。用以证明远**司一直拖延未整改或未整改到位,监理单位、东北基地、远**司及第三方物业公司就上述情况共同确定。5、《沈阳东北总部基地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场施工质量汇总报告》。用以证明经鉴定,证实远**司所负责设计和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远**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局部的影响,我方工程是2012年5月份竣工验收,该照片形成时间是2014年冬季,我方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5份函件均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4份特快专递中详单均为寄件人存根联,不能证明远**司收到了该4份函件。东北**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的函件在与东北**公司核对时,东北**公司方的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故无法确认是同一函件,东北**公司所要证明的是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但是该组证据的时间是在竣工验收之后,不在施工过程中,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东北**公司提供的函件说明通知远**司进行整改错误,因为竣工验收之后只涉及维修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东北**公司也不能仅提供几份函件,还要提供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2011年5月9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东北**公司提出的第四页第5小问题说明的是提供的图纸没有型号,设计应出数据,这不是原告的问题。2011年5月16日监理会议纪要第5页与我方将要提交的证据证明都是由于东北**公司的原因或者是总包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东北**公司提供的监理月报均为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5份监理工程通知单以及1份验收存在的问题的函件均是在竣工验收期间以及竣工验收之后做出的对细小问题的维修处理,对工程整体质量没有影响。对证据4:施工单位有“贾**”“郑**”签字有多种笔体签字,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名头为“房屋接管验收记录”的日期在2012年5月20日之后,而工程最后的综合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也就是说,是在我方工程完工之后交付房屋时在验收之前存在的若干小问题,并且不是我方一个施工单位,还有其他施工单位的内容,经过整改之后,通过验收。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以上小问题都予以完善了。否则的话,不会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验收。对方所要证明的是曾经存在的问题,此问题已经解决了,不存在问题才得到了验收。对证据5: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而我方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并且该证据是东北**公司方单方委托“沈阳市**理有限公司”完成的,而该公司是东北**公司工程的同一监理单位。因是对方单独委托,无效。我方对事实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对主体结构以及装饰装修等工程,包含我方施工的门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后沈阳市**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与前述矛盾。并且,监理单位与做出报告的单位是同一单位,并且由东北**公司方进行委托,违反程序,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我方认为此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是东北**公司新增加的反诉请求对应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超出原反诉请求的证据不予质证。

针对损失数额东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东北**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统计表。用以证明因工期延误,东北**公司无法依约向购房人交房,并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已累计达11,562,405.38元。2、就部分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整改承担费用凭证。用以证明东北**公司只能就其中部分问题委托第三方整改,已为此承担费用104,210元。3、《沈阳东北总部基地一期门窗幕墙维修估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东北**公司将承担一期门窗幕墙维修费用暂计18,795,839.59元。

远**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不予认可。

对于东北**公司主张交付的施工资料,远**司陈述实际交付给了总包单位,且总包单位依据上述资料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院审理中,东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为工程未全部建好,未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与东北**公司签订《总部基地(沈阳)一期3、5、6区门窗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东北**公司应否给付远**司尚欠工程款,如应给付,数额及利息。

三、远**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四、远**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赔偿责任。

五、远**司应否向东北**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审理中,远**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依该证据可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东北**公司否认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时间为双方真实竣工验收时间,但承认该证据是为了5月30日开业而用,实际竣工为7月,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远**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实际交付东北**公司实际使用。东北**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未实际完工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审理中,远**司并不拒绝承担工程保修责任,而东北**公司其诉讼请求系认为远**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其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报告,系由其委托的该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诉讼中作出的,故该证据材料从出具证据的主体及证据形成的时间上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不能与竣工验收记录相对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东北**公司提供的其他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一方面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均是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并非交付使用当时的情况,另一方面其提供的记录中远**司的负责人的签字存在不同人签字,同一人签字不同笔体,而且四方签字的记录名称为“房屋接管验收记录”其中除远**司、东北**公司、监理公司外还有物业公司,部分记录无时间,无四方均记载时间的记录,仅从时间上看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记录是远**司与东北**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远**司实际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交付给东北**公司实际使用,其不存在工程因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如工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人承担保修责任,因东北**公司在本案中对此并未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二、基于上述第一项认定,东北**公司应当给付远**司尚欠工程款。经计算:远**司合同固定价41,680,000元,远**司提供了增补项目原件单证的工程造价为6,657,289.88元;无原件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15,219.58元;无东北**公司签字确认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3,002,143.23元;监理单位确认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895,131.63元。远**司自认合同内取消项目造价为6,275,132.5元。东北**公司认为远**司未施工部分造价为6,358,082元,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能说明除远**司自认项目外其他未完项目的内容。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2,957,289.01元(41,680,000-6,275,132.5+6,657,289.88+895,131.63)。对远**司主张的无原件的增补项目及无东北**公司确认项目的造价,本院不予认定。东北**公司已经支付远**司工程款29,665,999.72元,故东北**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143,424.84元(42,957,289.01*95%-29,665,999.72),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截止时间(2013年5月30日)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保修期三年,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2%。现质保期已满,东北**公司应返还质保金2,147,864.45元,并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分期给付上述质保金的利息。

三、远**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审理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远**司施工的工程是在2011年4月起陆续开始施工,竣工时间前已认定为2012年5月30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最高楼工期为90天,以此计算工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现双方对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如下:对2011年6月2日东北**公司发给远**司的《关于门窗安装事宜的工程通知》,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从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就门窗安装事宜作出以下决定:一、成立窗户安装垂直领导小组。二、由总包单位完成二次砌筑上报监理单位,由监理单位安排组织三方验收签字交付。三、远大安装完成外窗框后上报监理单位,由监理单位安排组织三方验收签字交付。四、总包单位完成外墙砖后由监理单位组织三方签证交付远大来安装玻璃。五、监理单位明确每周总包交给远大的工作面,与远大完成外框后交给总部的成活面上报甲方。上述决定反映出远**司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与总包单位交叉施工、与监理单位配合的情况下才能顺利施工,现东北**公司认为是由于远**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相关单位无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东北**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

四、远**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赔偿责任。

前已述,工程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属于施工人的工程保修义务,现远**司诉讼中并不拒绝承担该义务。从东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往来函及监理月报是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形成的,其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是在诉讼中,监理公司做出的,其主张的质量损失数额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东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远**司应否向东北**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

依照法律规定,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对其履行行为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东北**公司请求远**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远**司主张其已将施工资料交付给总包单位,其虽未能提供总包单位收取资料的凭证,但因远**司施工的只是门窗专项工程,故其只负有交付按照该专项工程施工要求应当交付的资料的义务,现本案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在远**司不提供相关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东北**公司与总包单位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亦不能完成,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东北**公司仍要求远**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工程款11,143,424.8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工程款11,143,424.84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质保金1,288,718.67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质保金1,288,718.67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质保金859,145.78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限公司质保金859,145.78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52元,由沈阳远**限公司负担26152.20元,沈阳东北**有限公司负担100,09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东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8,949元,由沈阳东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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