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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有限公司与沈阳雄**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东北金城)诉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沈阳雄**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雄**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葫芦岛东北金**称:2011年4月27日雄**司以百**公司的名义与葫芦岛东北金*签订了坐落在沈阳市康平**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3500万元,又于2011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雄**司对工程项目组织实施,葫芦岛东北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于2012年3月27日已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应付款为33,573,834.20元,已付款为20,977,593.00元,尚欠工程款12,596,241元。根据合同26条第3项、第4项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约184,560.11元和违约金113,252.79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596,24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到判决之日的利息约184,560.1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到判决之日的违约金约113,252.79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雄**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葫芦岛东北金*与被**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沈阳**有限公司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装饰、水暖、电等,施工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26.3条约定,办公楼及宿舍工程全部完成,甲方(百**公司)累计支付乙方(葫芦岛东北金*)至工程清单总造价的6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甲方收到档案馆竣工档案回执、农民工工资保障返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造价60%的工程款。余额在之后的三个季度平均支付,质保金为3%按国家规定代缴保修金。在施工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百**公司)将质量保修金的50%免息返还承包人(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免息返还承包人。26.4条约定,乙方如约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未能如期根据协议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延付款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款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了《关于沈阳**有限公司项目土建总包合同的备忘录》,确认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及各部分造价。

2011年5月3日百**公司与原告签了《关于沈阳**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暂定工程总造价3500万元。

2012年3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百**公司。

2014年1月27日百**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总造价33,573,834.20元。

庭审中,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城自认收到工程款20,977,59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公司与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百**公司作为合同的向对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已经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确认,为33,573,834.20元,百**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已付款因百**公司未提供证据,故以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城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即已付款为20,977,59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三个月被告第一笔应付款之时,质保金扣留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百**公司应当全额返还质保金。故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596,241.20元(33,573,834.20元-20,977,59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及利息均是对违约方违约责任,二者不能重复适用,鉴于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余额在结算后的三个季度平均支付,即2014年4月27日应付款4,198,747.07元,2014年7月27日应付款4,198,747.07元,2014年10月27日应付款4,198,747.07元。被**隆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即以4,198,747.0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4,198,747.0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12,596,241.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葫芦岛东北金*主张的要求沈阳雄**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葫芦岛东北金*提供了2012年3月3日发函方为雄洲集**品有限公司康平工程部的工程联系单,从该联系单中无法看出被告百**公司与被告雄**司主体混同,虽然原告葫芦岛东北金*主张签字的谢**为雄**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葫芦岛东北金*主张雄**司代付工程款10万元,但提供的付款明细为复印件,无法看出雄**司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雄**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6,241.20元;

二、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6,241.20元的利息(以4,198,747.0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4,198,747.0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12,596,241.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64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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