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构公司”)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辰钢结构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沈阳西站枢纽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2012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额为2,296,725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28,000元,剩余工程款368,7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7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9,337元(计算利息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19,000元(计算利息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以上金额合计为1,027,062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分别为违约金及损失,不应并列适用,法院应予释明,由原告择其一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保留5%质保金,本案全部工程未综合验收,故原告主张的5%属于质保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95%也不应支持,因合同约定11条13款,本案工程总价为工程单价乘以工程量,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无法确定工程款。原告违反合同的工期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2011年7月30日至8月30日,而本案实际工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原告应当承担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并且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显失公平,如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按日支付1000元,无限额约定,而原告违约,按日支付1000元,但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法院确认被告违约,应调整本案合同违约金最高限额为5%,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1000元每日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保留原告工期违约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西站枢纽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范围为地上钢梁及5、6轴钢柱(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合同中第五条为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条款,其中载明:暂定金额2,296,725.9元,该合同第六页内容为《沈阳西站枢纽站钢结构工程量清单》,其中对重量、材料费、安装费、综合单价及总价均明确标明,该清单中标明总价为2,296,725.91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开始进场进行安装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全部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0%,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提交有关竣工资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壹年后二十八日内结清。

原告提供一份出具于2012年9月30日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西站交通枢纽工程,施工单位为沈阳北**限公司,其中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及验收内容均记载为符合要求,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两份记录下方均印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公章。

原告另提供一份停工报告,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单位为沈阳**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停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复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停工(复工)原因及情况中载明:根据甲方要求,防火涂料施工应在气温零上5℃以上方可进行,现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故防火涂料施工计划到2013年4月施工。另现场钢结构分部工程已经完工。基于以上原因,特申请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钢结构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停工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西站枢纽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虽然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已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钢结构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停工报告等证据证明钢结构分部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指向钢结构分项工程,而合同约定,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壹年后二十八日内结清。综上,被告应将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关于该笔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均称已付工程款

1,928,000元,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2,296,725.9元,故该笔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296,725.9元×95%-1,928,000元u003d253,89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9,337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619,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两项请求分别为违约金及损失,不应并列适用,且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均属于违约金,其要求同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而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工程款利息为基础上浮30%为宜。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双方对涉诉工程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故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标明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虽然合同价款处标注为暂定金额,但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钢结构分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未提供工程量不同于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量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3,890元;二、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53,8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原告承担8695元,由被告承担53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北方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未结算,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并由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质保金114,836.29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二十八日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时间应为2015年4月15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北**司应当给付质保金,原审法院遗漏了该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中**公司提供了网站关于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启用的新闻报道。北**司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对工程状态陈述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钢结构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停工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中**公司向北**司主张沈阳西站枢纽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尚欠款,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工程经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钢结构分部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现中**司举证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启用,北**司虽然否认,但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楚”,故本院对中**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且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1月将相关结算交给北**司,而北**司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也未提出具体工程量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价款判决后,双方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该价款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价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提交有关竣工资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且原审依照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也属适当。

关于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壹年后二十八日内结清。现中**公司举证证明全部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启用,以此计算质保期已满,应当给付质保金,故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2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3,890元;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53,8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上浮30%标准计算;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2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中**有限公司质保金114,836.29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沈阳中**有限公司承担8695元,由沈阳北**限公司承担5349元;沈阳中**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沈阳北**限公司承担,沈阳北**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