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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澳**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澳**限公司沈**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澳卡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被上诉人武汉澳卡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武汉**分公司一审起诉称:2012年6月6日,武汉**分公司、华**器公司双方签订新建厂房地面机械激光找平、耐磨地坪工程合同。该工程施工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郎寺路1号,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工期15天,工程总造价998,000元,工程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武汉**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而华**器公司除先后共支付工程造价的50%即499,000元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以结算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6.4、8.6条款之约定,华**器公司应向武汉**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00元。故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器公司支付武汉**分公司工程款487,653.6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并由华**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器公司辩称:武汉**分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按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4.1.2条约定,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确认的结算单,无法确定合同的实际价款。根据合同的第4.2.2条约定,武汉**分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全额的建安发票。根据合同第5.4条、5.12条、第5.14条的约定,武汉**分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的合格检验报告;2、该项目对工程质量有严格要求,但武汉**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地面起鼓、起泡、起坑、落脱、颜色不均,地面平整度和施工质量无法满足正常工作需要,在使用过程中,已经造成华**器公司购置的气垫车气垫损坏。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方又委托山东阳**有限公司对该地面工程重新进行施工,为此支付671,000元;3、武汉**分公司工期延误22天,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按合同约定,华**器公司按工程进度已经支付了50%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武汉**分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期限完工,也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已经给我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武汉**分公司(乙方)与华**器公司(甲方)签订《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华**器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郎寺路1号的新建厂房地面激光机械找平工程及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武汉**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机械找平工程单价为17.45元/平方米,耐磨地坪工程单价为38元/平方米,暂定面积18,000平方米。如实际施工面积与暂定面积不符,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单为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决算单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施工面积鉴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以项目完成之日起计算,武汉**分公司提供保修期限为12个月整;保修范围为由于地坪本身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起鼓、起泡、脱落等;保修期内,凡符合保修范围的,武汉**分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武汉**分公司保证不使用伪劣产品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检条件及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武汉**分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3日施工完毕撤场。

审理中,武汉**分公司、华**器公司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经武汉**分公司申请,辽宁志**有限公司作出辽志鉴字(2015)第008号司法鉴定报告,对华**器公司厂房地面面积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目地面面积为10236.35平方米。有争议项目地面面积,1、装备车间地面面积为5706.75平方米;2、各车间人行通道地面面积为1815.1平方米。武汉**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主张施工的厂房面积为15943.1平方米(计算方法:10236.35平方米+5706.75平方米);人行通道地面面积1815.1平方米为合同增量,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华**器公司对鉴定结论测量的面积无异议,但其认为装备车间地面面积5706.75平方米不是由武汉**分公司施工的,理由为因武汉**分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故华**器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的;另外,华**器公司认为各车间人行通道地面面积1815.1平方米系重复计算,理由为《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中4.2条约定武汉**分公司应按华**器公司要求做人行通道柠黄色,每6米见方割缝打胶,每40米做地面伸缩缝,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包括人行通道地面工程,不属于合同增量。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分公司施工的材料系从西卡**限公司处购买,并附有国家建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华**器公司共支付武汉**分公司工程款499,000元。涉案工程已交付华**器公司使用,并已经过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分公司、华**器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分公司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已交付华**器公司使用,武汉**分公司有权要求华**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84,044.895元(计算方法:17.45元/平方米×15943.1平方米+38元/平方米×15943.1平方米)。华**器公司已支付武汉**分公司工程款499,000元,尚欠武汉**分公司工程款385,044.895元(计算方法:884044.895元-499000元)。关于武汉**分公司主张人行通道地面面积1815.1平方米为合同增量,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因武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武汉**分公司应做人行通道柠黄色,故对武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分公司要求华**器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器公司应于武汉**分公司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即2012年8月3日,华**器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器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该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华**器公司称武汉**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工程的抗辩。因华**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华**器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澳**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385,044.89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原告武汉澳**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承担12,28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认定违背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施工合同》4.2付款方式已经有明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有条件的,即被上诉人是有先负履行义务的,才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先行义务。2、该项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没有签订工程面积确认单,并非达到按照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期限完成项目并合格交验,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样违背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开工至2012年7月10日竣工。另外,按照《施工合同》4.2.3约定剩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给乙方。质保金部分是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应给付的,原审判决也按以上方式提前计算违约金,明显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不予修复而提出不应给付工程款或者少付工程款的抗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分担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纠纷在原审法院另案进行了诉讼。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同意为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

双方在《施工合同》4.2.3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给乙方。

上述事实,有《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销售定单、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华**器公司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尚欠款,但审理中查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日交付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现工程虽已超过质保期,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故涉案工程质保金可待该案确定责任后,权利人再行主张。现双方对总价款及已付款无争议,且被上诉人同意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其主张的尚欠款(扣除质保金884,044.895*5%u003d44202元)应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关于工程完工的时间认定存在笔误,致使尚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原审诉讼标的额为487,653.6元及违约金600,000元,而判决确定的债权额为385,044.895元及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故诉讼费应当按照判决确认的数额计算,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用,因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核算确认面积及造价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澳**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385,044.89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沈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武汉澳**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340,842.89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武汉澳**限公司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为沈阳华**有限公司开具839,842.895元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武汉澳**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8510元,由沈阳华**有限公司承担607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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