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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星摩尔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信**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原审被告星摩尔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二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被上诉人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原审被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龙**司给付工程款1,495,327.85元及利息,星**公司在未付给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龙**司、星**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公司辩称:格**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格**公司逾期竣工,且龙**司已实际超额给付工程价款,格**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返还超额给付的工程款,恳请法院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星摩**司辩称: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是我方与龙**司签订的,与格**公司无关。我方现在与龙**司正处于结算阶段,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原审龙**司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格**公司支付龙**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290,000元;2、格**公司返还龙**司超付工程款暂计为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3、由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公司辩称:格**公司已按合同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龙**司对施工完毕的消防工程进行图纸更改,以及发包方的基础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等多种原因造成格**公司又继续施工,最后在双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对工程验收确认,并已交付发包方使用,格**公司并无违约。龙**司给付格**公司5,688,395元是应付工程款,除此工程款外,又以车、房抵付工程款之后,尚欠格**公司1,495,327.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格**公司与龙**司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龙**司将星摩尔购物广场防火卷帘制作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格**公司。该合同最终总价款按格**公司实际完成并经龙**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该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价款为宽×高×相应樘数×综合单价,高为底梁+800mm。龙**司指派陆*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同时约定,格**公司按龙**司与星摩尔项目建设方的总施工进度计划执行,如由于非格**公司原因(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格**公司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格**公司须提前4天书面通知龙**司,说明影响的原因及范围并提出解决办法。龙**司收到格**公司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若龙**司同意的,工期顺延。该合同工程联动调试、消防检测合格后,格**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上报龙**司,龙**司审核确认完毕后7日内,向格**公司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查明,关于涉案工程,龙**团已经支付格**公司工程款共计5,688,395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实际交付并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涉案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

对于涉案工程整体造价的问题查明如下:关于原合同部分结算,该部分包括帘子、控制箱及拆卸费用。2010年11月,龙**司与格**公司防火卷帘结算合同结款为535,360元,按照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计算,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1912平方米,结算单上载有陆*、赵*、黄**的签字。格**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防火卷帘的实际完成量比照此种方式类推计算,2010年12月,双方合同结款为864,864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3089平方米,结算单上载有陆*、赵*、黄**的签字;2011年3月,双方合同结款为319,292.40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1140.33平方米,汇总单上载有陆*、赵*的签字;2011年4月,双方合同结款为475,772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1699.19平方米,汇总单上载有陆*、赵*的签字;2011年8月、9月,双方合同结款为780,872.74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2788.83平方米,汇总单上载有陆*、赵*的签字;2011年10月,双方合同结款为881,071.46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3146.68平方米,汇总单上载有陆*、赵*的签字;2011年11月,双方合同结款为601,073.03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2146.69平方米,汇总单上载有陆*的签字;2012年3月、4月、5月,双方合同结款为217,004.76元,格**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775.02平方米,汇总单上载有陆*、赵*、黄**的签字。综上,关于帘子部分按照汇总单上签字确认的合同结款应为4,675,310.39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一)

关于控制箱部分,2011年8月、9月,双方216个控制箱结原报量5%合同结款为87,517元;2011年10月,双方420个控制箱结原报量5%合同结款为78,920.52元。综上,关于涉案工程的控制箱部分,龙**司应支付格**公司工程款合计166,437.52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一)

关于拆卸费用部分,2012年3月16日,双方确认拆卸费用181,425.08元;2012年4月19日,双方确认拆卸费用42,300元;2012年6月19日,双方确认拆卸费用22,400元,汇总单上载有陆*、赵*、黄**的签字。综上,关于拆卸费用部分,龙**司应支付格**公司拆卸费用合计246,125.08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一)

综上,关于涉案工程的原合同部分结算,龙**司应支付格**公司的合同价款为5,087,872.99元。

关于立柱安装部分,每根立柱安装收取100元安装费。2011年3月,原告安装立柱108根;2011年4月,格**公司安装立柱120根;2011年8月、9月,格**公司安装立柱277根;2011年10月,格**公司安装立柱174根;2012年3月、4月、5月,格**公司安装立柱52根,格**公司总计安装立柱731根,龙信公司应支付格**公司73,100元安装费。(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一)

关于按龙**司要求地上新增卷帘门部分,2011年9月16日,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工程,按甲方要求地上新增卷帘门价格单》上载明价格合计为321,660元,价格单上载有黄**的签字,并且其注明此部分作为原合同的增项,调增合同价,其余条款均执行原合同;2011年12月2日,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工程,按甲方要求地上新增卷帘门价格单》上载明价格合计为15,250.50元,价格单上亦载有黄**的签字;2012年9月3日,格**公司出具的《正常按图纸施工安装完成的卷帘门在甲方的要求需增加具体明细如下》表格中显示原告在原图纸的基础上新增加两樘小门,单价为4,949元,价格合计为9,898.00元,该明细上载有陆*、赵*的签字。综上,关于涉案工程的新增卷帘门部分,龙**司应支付格**公司工程款合计为346,808.5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二、证据表三)

关于完成后拆除需要支付的人工费部分,2011年7月3日,格**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上载明因拆卸防火卷帘门产生的拆卸人工费为16,200元,确认单上载有陆*、赵**黄春明的签名;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防火卷帘项目工程拆装费用》上载明拆除低门4樘,每樘800元,核计3,2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2012年6月14日,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改动明细》上载明拆除28樘,每樘单价为800元,费用合计为22,4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2012年6月30日,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改动明细——拆除》上载明拆除5樘,每樘单价为800元,费用核算为4,0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综上,关于涉案工程完成后拆除需要支付的人工费部分,龙信公司需要给付格**公司工程款45,800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四)

关于完成后拆除改动再二次安装部分,2012年3月16日,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防火卷帘项目工程拆装费用》单据上载明拆除再安装12樘高门、3樘低门;拆除改动再安装5樘高门、35樘低门,每樘门的拆除单价为800元、二次安装单价为1,500元。据此,拆除改动再安装合计55樘门,每樘门费用为2,300元,最后的核算金额为126,5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防火卷帘项目工程拆装费用》单据上载明拆除再安装15樘高门、2樘低门,黄**在该份单据上注明:拆除及安装分别按800元每樘及1500元每樘计算。据此,该单据上最后的核算金额为39,1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2012年6月26日,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改动明细》单据上载明拆除再安装3樘门,拆除及安装分别按800元每樘及1,500元每樘计算,核算金额为6,900元,单据上载有黄**的签名。2012年6月30日,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改动明细——拆除》单据上载明拆除再安装3樘门,拆除及安装分别按800元每樘及1,500元每樘计算,核算金额为6,9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2012年6月30日,格**公司出具的另外一份《防火卷帘改动明细——拆除》单据上载明拆除再安装10樘门,拆除及安装分别按800元每樘及1,500元每樘计算,核算金额为23,000元,单据上载有发包方三人的签名。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有关于地下室防火卷帘拆除再安装的单据上载明拆除再安装小计费用为2,300元,单据上载有陆*及黄**的签名。综上,关于涉案工程完成后拆除改动再二次安装部分,龙**司应给付格**公司工程款204,700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四)

关于拆除改动再安装的帘面耗损部分,2012年3月16日,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防火卷帘项目工程拆装费用单据上载明拆除改动再安装的帘面耗损的核算金额为54,925.16元,单据上载有陆*、赵**黄春明的签名。(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四)

关于完成后拆除面积部分,2011年7月3日,格**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上载明拆除12樘卷帘门,A区一层101b序号为1的防火卷帘门尺寸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为6.9×(4.8+0.8)u003d38.64平方米,按照此种计算方式类推,该确认单上记载的12樘卷帘门尺寸面积合计为539.91平方米,按照280元每平方米的计算标准,龙**司应支付格**公司工程款151,174.8元;2012年6月14日,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改动明细》上记载共拆除28樘卷帘门,拆除面积为1090.11平方米,工程款合计305,230.8元;2012年6月30日,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改动明细——拆除》上载明拆除5樘卷帘门,拆除面积为110.5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30,962.4元。综上,关于完成后拆除面积部分,龙**司应给付格**公司工程款合计487,368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四)

关于图纸变更取消面积部分,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星**(购物广场)工程,防火卷帘门明细表》上载明拆除45樘门,面积为1285.2265平方米。明细表上载有陆*的签名。格**公司自认拆除21樘门,面积为676.581平方米,龙信公司应给付格**公司工程款合计189,442.68元。(详见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五)

关于底扣板单价确认部分,格**公司出具的防火卷帘结算汇总(二)上载明增加装饰底扣板数量为2335个,单价为55元,合计128,425元,该份单据上有陆*的签名。

关于破损材料部分,2012年7月7日,格**公司出具的现场破损材料一显示破损材料费为354,207.65元,单据上载有陆*的签名;2012年11月25日,格**公司出具的现场破损材料二显示破损材料费为91,817.40元,单据上亦载有陆*的签名。综上,龙**司应给付格**公司破损材料费合计为446,025.05元。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龙**司应当支付格**工程款共计7,064,467.38元。龙**司已经支付格**公司工程款合计5,688,395元,尚欠格**公司工程款1,376,072.38元。

关于质保金部分,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7,064,467.38元的5%,即353,223.37元为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格**公司要求龙信**设集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格**公司与龙**集团签订了《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格**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格**公司要求龙**集团给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完后成拆除面积部分以及图纸变更取消面积部分,格**公司在庭审中称这两部分指其已安装完成但又按照龙**司要求拆除掉的卷帘门安装费,龙**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拆掉的卷帘门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格**公司安装费。另,格**公司虽未提供载有龙**司人员签名确认的关于这两部分拆除卷帘门单价及拆除卷帘门总价款的明细表,但格**公司提供了载有龙**司人员签名确认的拆除面积明细表。据此,对这两部分的工程款予以认可,龙**司应当支付格**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龙**司应当支付格**工程款共计7,064,467.38元,其已经支付格**公司工程款5,688,395元,尚欠格**公司工程款1,376,072.38元。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7,064,467.38的5%,即353,223.37元作为质保金,现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龙**司亦尚未到期给付格**公司质保金。故龙**司应支付格**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022,849.01元。关于利息部分,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格**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晚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予以支持。

关于格**公司要求星**公司在未付给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一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龙**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发包方,其将星**的消防工程承包给龙**司,龙**司又将该工程的消防卷帘部分分包给格**公司,格**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星**公司与格**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格**公司此诉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龙**司辩称陆*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及陆*并无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权限问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龙**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的签名不是陆*本人签名。龙**司于2013年7月2日申请对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沈阳**民法院委托辽宁**定中心,辽宁**定中心不具备检测条件退卷。龙**司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对陆*笔迹真伪及其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龙**司此次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龙**司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笔迹比照样本。关于龙**司辩称其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表上法定代表人陆*的签字与格**公司提供的陆*签字不符的抗辩意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备案申请表上的法定代表人陆*没有其身份信息,也没有显示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字样,无法判定此法定代表人陆*与本案中驻工地代表陆*系同一人,即使为同一人,亦无法判定申请表上系陆*本人签名。故对龙**司的该次鉴定申请不再组织鉴定。其次,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指派陆*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驻工地代表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严格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确认。如果发包单位将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签证和确认明确授予其他主体,则驻工地代表的签证和确认无效。如果发包方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的签证和确认没有明确授权,考虑到我国建筑企业管理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驻工地代表的签证和确认应当有效。另,龙**司在庭审中称其多付格**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相信陆*的确认结果。龙**司在格**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陆*在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结论是表示认可的。据此,对于陆*在签证单上的签名效力予以认可,对龙**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龙**司称依其申请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表明其已不欠格**公司工程款并要求格**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辽光造价审字(2013)055号鉴定报告、辽光造价审字(2013)055号鉴定报告复议答复及(2013)055号鉴定报告补充复议答复。首先,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055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中格**公司未签字,格**公司对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结论表示不认可。(2013)055号鉴定报告复议答复中载明其鉴定结果待法庭庭审后再作调整。据此,鉴定报告未真实全面的体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次,格**公司与龙**司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一次性包死价格结算,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定应当先确定工程量,再确定工程造价。关于格**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在鉴定过程中并未达成一致,另,格**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涵盖在鉴定报告中。据此,依据龙**司提交的材料计算出的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不准确。故对此鉴定报告,不予采纳。格**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应当以格**公司与龙**司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及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的其他单据记载为准。对于龙**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龙**司要求格**公司给付其逾期竣工违约金1,290,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期约定,如由于设计变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因造成格**公司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格**公司须提前4天书面通知龙**司,龙**司同意的,工期顺延。本案中,陆*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在施工期间由于龙**司增加工程量及发包方防火卷帘门安装配套工程不具备等多种原因造成双方工期无法完成,陆*负责现场施工知道此事,并且格**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据此可以认定,龙**司同意涉案工程延期。故格**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对龙**司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龙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2,849.01元;二、被告龙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有限公司第一判项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8元,由沈阳格**有限公司承担4,252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14,006元;反诉费14,970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6,000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认定基础事实错误,工程是相应推算而成的,不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一审对于控制箱的费用16万元左右是重复计算。拆除卷帘门的费用也是重复计算。底扣板也是重复计算。破损材料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一审就鉴定报告部分有遗漏,我们要求按照鉴定报告进行认定。我方认为面积应该为15964.8平方米。

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双方对于原合同价款与变更后的价款都签字予以确认了。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与实体有错误。鉴定材料依据的竣工图纸出现重大纰漏。不应被作为裁判依据的条件。一审的法律依据正确。本案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造成了我方不能按期完工。陆*有权代表上诉人在施工报表上签字。另两位项目负责人在报表中签字也表示对其行为进行确认。控制箱是包括在每平米280元的包死价格中,由于当时给付时上诉人并没有把该款项给齐,所以后来又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后来又支付了新的款项。底扣板是后增加的部分。46万多元是拆除面积的材料款,人工费已经给付了。图纸变更取消部分,也是材料款。

原审被告星**公司辩称:对龙**司的上诉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11月7日,格**公司与龙**司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3.8条约定:工程移交甲方前,乙方负责成品保护,乙方负责成品保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5月1日。现该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实际交付并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已经超过二年的质保期。

又查明,关于破损材料部分,2012年7月7日格**公司出具的现场破损材料一显示破损材料费为354,207.65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42,173.50元、2012年4月7日53,332.40元、2012年4月16日54,124元),单据上载有陆*的签名;2012年11月25日格**公司出具的现场破损材料二显示破损材料费为91,817.40元,单据上亦载有陆*的签名。综上破损材料费合计为446,025.05元,其中2012年5月1日之前破损材料费为149,629.90元。

再查明,格**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主张控制箱这一项,即不再向龙信公司要求给付控制箱工程款166,437.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防火卷帘结算汇总、汇总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委托辽宁**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格**公司自认接到了鉴定机构的通知,但因格**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而没有去现场,仅在鉴定机构最后一次看现场时到场了。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由龙**司向鉴定机构提供,格**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陆*签字的结算依据。原审时,辽宁**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辽光造价审字(2013)055号鉴定报告、辽光造价审字(2013)055号鉴定报告复议答复及(2013)055号鉴定报告补充复议答复。(2013)055号鉴定报告复议答复中载明其鉴定结果待法庭庭审后再作调整,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未采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根据双方的已付款数和合同的约定,推算出了格**公司完成的面积数也较比恰当,但原审法院就破损材料部分款项没有正确予以区分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当,应对破损材料部分予以调整。另外关于控制箱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应包括在平米单价280元中,原审对于此部分属于重复计算,现格**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了该部分的主张,故本院对控制箱的费用166,437.52元也予以扣除。

关于给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破损材料费用数额的问题,因2010年11月7日,格**公司与龙**司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3.8条约定:工程移交甲方前,乙方负责成品保护,乙方负责成品保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5月1日。其中2012年5月1日之前破损材料费为149,629.90元。另外陆*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在施工期间由于龙**司增加工程量及发包方防火卷帘门安装配套工程不具备等多种原因造成双方工期无法完成,故本院认定格**公司的破损材料保护期限至2012年5月1日。本案中破损材料费合计为446,025.05元,其中2012年5月1日之前破损材料费为149,629.90元,故对于2012年5月1日之前破损材料费149,629.90元应由格**公司自己承担,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6,781.59元(1,022,849.01元-166,437.52元-149,629.9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8元,由沈阳格**有限公司承担4,252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14,006元;反诉费14,970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6,000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8元,由沈阳格**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龙信**限公司承担25,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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