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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联智能**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联智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智能公司)与被告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联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联智能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双方就被告质量技术检验检测基地2#3#楼恒温恒湿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四联智能公司)完成合同范围所界定的工程内容的安装、调试工作;工程全面验收时间双方另行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10,68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方与空调设备的供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工程承包合同的30%;工程量进度完整50%支付承包合同价款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承包合同价款30%;余款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2012年8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18日,质保期满原告向业主沈阳计量测试院移交了全部工程。合同实施期间,被告仅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第一、第二次付款,2011年6月2日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6,908,0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3,772,000元,欠付变更签证款项2,991,749.67元,合计6,763,749.67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740,855.53元,其中第三次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为2,704,000元×6.15%×832天(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360天u003d384,328.53元;第四次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为1,068,000.00元×6.15%×467天(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360天u003d85,204.15元;变更签证应付款延期支付利息为2,991,749.67元×6.15%×558天(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360天u003d285,188.53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开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763,749.67元;2、判令开发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54,721.2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被告沈阳经**发集团公司变更为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2、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开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763,749.67元”变更为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9,749.67元。事实与理由:1、经工商局查档,2010年12月28日,沈阳经**发集团公司变更为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2、本案起诉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自动支付原告工程款2,7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集团公司答辩称:1、合同第四页18.2款约定,本案应该向沈阳**开发区起诉。2、工程没有结算,档案没有移交到城建档案库,因为原告没有移交,所以我们没法结算,合同6.2款约定是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30%,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3、空调断断续续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质量技术检验检测基地2#3#楼恒温恒湿空调设备采购项目,并于2010年7月19日,开**公司规划**设部(甲方)与四**公司(乙方)就质量技术检验检测基地2#3#楼恒温恒湿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由乙方在2010年10月1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所界定的工程内容的安装、初步调试及预验收,满足发包方10月底搬迁工艺设备的要求;工程全面验收时间双方另行商量确定。乙方负责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含补充说明、澄清等文件)、投标文件及工程图纸等内容。第6.1条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10,680,000.00元。第6.2条约定付款方式:承包方与空调设备的供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凭买卖合同发包方支付工程承包合同的30%;空调设备进现场,工程量进度完成50%支付承包合同价款的30%;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合同价款30%;余款(承包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8条约定自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4个月。第18.2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如调解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付款3,204,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3,204,000元,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2012年8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已完成,由建设单位沈阳经**发集团公司规划**设部、监理单位哈尔滨**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四联智能**限公司三方签署《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多次变更,原告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合同外内容的施工。2013年3月,原告作出变更签证结算书,确认变更签证结算价为2,991,749.67元。

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涉案工程的业主沈阳计量测试院移交了全部工程,并签署质保期满移交证书,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同意接受。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2,704,000元。

再查明,2010年12月28日,沈阳经**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内资法人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沈阳经济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质保期满移交证书,变更签证结算书,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付款明细表,银行记账回执,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联智能公司规划项目部与开发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合同的总价款为10,680,000元及已付款为9,612,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量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作出的变更签证结算书中确认变更签证结算价为2,991,749.67元,被告庭审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该结算数额并无异议,但因案涉工程为政府项目,需要进行审计才能支付款项,被告称2015年8月31日前能出具审计结果,本院限其2015年8月31日前提交审计结果,否则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同意,但届时并未提交审计结果,故合同外的设计变更部分的应付款项为原告主张的结算书中确认的2,991,749.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4,059,749.67元(10,680,000元+2,991,749.67元-9,612,000元)。

关于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延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三次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为2,704,000元×6.15%×832天(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360天u003d384,328.53元;第四次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为1,068,000.00元×6.15%×467天(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360天u003d85,204.15元;变更签证应付款延期支付利息为2,991,749.67元×6.15%×558天(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360天u003d285,188.53元,因合同约定“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合同价款30%;余款(承包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联智能**限公司工程款4,059,749.67元;

二、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联智能**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54,721.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9元,由沈阳经济**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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