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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沈阳市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和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沈阳**墙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沈阳市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阳**墙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一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的沈阳城市规划展示馆外装工程,工程暂定价款为4,930,000元,合同约定:每月10日、20日、30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审计决算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总价95%工程款,剩余5%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3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含工程扩建、变更部分)。

2010年,原告组织材料报请第一被告予以结算,被告报送至沈阳市基本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予以决算审核,2011年1月,该中心出具审核结果,案涉工程审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490,469.9元。原告、一被告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然而,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仅于2007年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8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0,469.9元。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隶属关系,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无故拖欠不予给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90,469.9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5,51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一审辩称,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是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与我方是两个主体,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履行过合同的付款义务,与原告并无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从未向我单位提出过主张,原告起诉我单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一审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是认为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是合同当事人,但其主张并不成立,规划展示馆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且,规划展示馆是独立法人,我方与原告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从未向我单位提出过主张,原告起诉我单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一审辩称:一、关于本案工程的性质问题,涉案工程即城市规划展示馆系沈阳市政府2005年确定的重要公益项目,2007年6月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了该建设项目并确定建设单位为沈阳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答辩人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二)及相关单位均是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应管理协调任务的。涉案工程并非为答辩人所有,也不享有物权。二、关于涉案工程建设的资金问题。根据沈**改委的批复规定,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为沈阳市财政投入3600万元、被告二自筹1847万元。2010年4月,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以2010年2月20日为节点,该项目此前发生的工程量和费用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经审核项目总投资为4456.24万元,截至目前,累计筹资3875万元(其中,市财政拨付3425万元、被告二自筹450万元),资金缺口581.24万元。由于被告二自筹资金没有全部到位,致使工程欠款一直未支付给施工单位。2014年9月,答辩人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请示该工程欠款事宜,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被告二尽快解决。三、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原告在2007年4月是与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而且以往对原告的付款也不是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的,据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因本案为公益事业项目,在被告二没有能力自筹资金的情况下,最终还是要依靠财政解决,望法院帮助协调,共同向市政府申请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城市规划展示馆外装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投入,部分自筹;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墙面干挂灰色石材、三角半隐镀膜玻璃窗、钢铝结合隐框玻璃幕墙、不锈钢双向单索点式玻璃幕墙、玻璃橱窗、点式玻璃雨*、铝合金百叶、铝合金断热玻璃门、石材门、成品防盗门、钢门框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3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10日、20日、30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决算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总价95%工程款,剩余5%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3日内一次付清;保修期限:墙面干挂灰色石材、三角半隐镀膜玻璃窗、钢铝结合隐框玻璃幕墙、不锈钢双向单索点式玻璃幕墙、玻璃橱窗、点式玻璃雨*、铝合金百叶、铝合金断热玻璃门、石材门、成品防盗门、钢门框等保修两年。

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2011年1月,经沈阳市基**审核中心决算审核,施工单位即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辽宁城路**所有限公司三方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490,469.96元。至今,原告共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90,469.96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系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直属事业单位。经市编委批准,于2010年9月设立。

再查明,被告沈**产局曾向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7年6月13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沈*改审字(2007)21号文件,确定涉诉工程建设单位为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5447万元,其中市财政投入3600万元,其余资金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局筹集。并要求被告沈**产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报批。2014年9月24日,被告沈**产局向沈阳市政府请示关于诉争工程欠款问题,市政府批示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尽快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审核报告书、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关于成立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1月确定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490,469.96元。且涉诉工程在工程结算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付款义务单位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虽然该合同由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因盖章单位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系临设单位,且根据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而沈阳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下属机构,且涉诉工程的立项、请款、设立临设机构等相关事宜均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责。故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为沈阳市房产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因涉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现有证据表明,涉诉工程所需工程款来源为市财政投入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自行筹集。因涉诉工程存在资金缺口,而该资金缺口属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自行解决范围。故,被告沈阳市国土资源局也负有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房产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90,4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审计报告仅封面有2011年1月字样,并未有准确结算日期,本院酌定审计报告的结算日期为最后认可该报告的一方(建设单位)签章的日期,即2011年1月4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半年后给付工程款。故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应当自2011年7月4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房产局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连带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尚未成立,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沈阳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于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系同一主体或存在隶属关系。虽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使用诉争工程,但不能由此得出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主张原告从未提出过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多次向沈阳市房产局及城市规划展示馆提出过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告**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90,469.96元;二、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告**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90,469.96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0元,由被告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告沈阳市房产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沈**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上诉人不是签订合同当事人,不是履行合同当事人,故对沈阳**墙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人对沈阳**墙公司没有法定付款义务。市政府的批示意见不能改变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付款义务人的确定无关。(二)沈阳**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沈阳**墙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阳**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黎明**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阳**墙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主张尚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欠工程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签订,但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办公室系临设单位,原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确定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沈阳市房产局,并无不当。

因涉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从相关文件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工程的建设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现政府相关部门敦促沈阳市国土资源局尽快解决案涉工程尚欠款工作,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尚欠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前已述,上诉人负有给付工程款之义务,而沈阳市房产局2014年9月向政府报送的公文中申请解决案涉工程资金,也能反映债权人并未放弃主张债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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