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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由千锦汇“长白”总部工程部负责人李*召集主持各装修公司开会,明确我公司去康平装修沈阳千锦汇在康平建设的卧龙湖商务酒店四层大套房的样板工程,工期限制20天内完成,并由千锦汇工程部指定材料和厂家,由装修单位购高价的品牌材料,工程总造价为230,646.65元。由于该大楼主体建设尚未完成,施工条件艰苦,还由于千**公司图纸有误导致我公司误工7天,但我公司还是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结束后,我公司没有拿到分文,千**公司从总部到分部的原来各部门人员都走了,后来才知道千**公司老板因债务跑了,其他人因不给开工资也都走了。两年多来,从沈阳到康平,从总部到现场,我公司多次奔波,千**公司没人管,没人负责,也没有任何结果。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的各项请求,工程款230,646.65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11,200元,共计246,046.65元,以及自2013年6月25日至法院执行到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审被告千**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千**公司因建设沈阳**龙湖花园酒店工程,将该酒店商务宾馆四层套房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进行施工。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千**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9日、20日,千**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就卫生间安装通风器、卫生间通风进户事宜给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但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千**公司未就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是否竣工、竣工验收、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千**公司将沈阳千**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四层套房样板间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关于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工程是否竣工、竣工验收、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实,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这些相关事实无法认定。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投标总价》未经千**公司确认,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千**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恒**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原告辽宁恒**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造价、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46,046.65元以及法院执行到位的所有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3年6月25日,由千锦汇“长白”总部工程部负责人李*召集主持各装修公司开会,明确我公司去康平装修沈阳千锦汇在康平建设的卧龙湖商务酒店四层大套房的样板工程,工期限制20天内完成,并由千锦汇工程部指定材料和厂家,由装修单位购高价的品牌材料,工程总造价为230,646.65元。由于该大楼主体建设尚未完成,院里都是建设大楼单位的各种材料,装修购进的材料没地方堆放,没有电梯,只能用人扛上楼,没有地方吃住,就连装修用电都要我们买线外接。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我公司所欠农民工十二人工资人民币111,223元,至今没有钱支付,另欠材料商赊购材料款99,886.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陈述及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现从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函能证明千**公司将沈阳千**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四层套房样板间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恒通装饰直属分公司进行施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材料费、人工费等发票及人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其装修实际发生的费用,重审时在综合分析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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