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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北**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北**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盘**有限公司(简称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主审)、审判员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北方**院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北方**院公司与盘**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北方**院公司为盘**司的酒店、办公公寓等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总设计费用395.17万元。北方**院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设计。按行业收费标准规定,盘**司只给付了40万元设计费,尚欠355.17万元未付。现要求盘**司给付工程设计费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盘**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北方**院公司与盘**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双方约定,设计项目及合同价款分别为:规划设计费96.76万元,商业网点72.74万元,工业别墅108.69万元,住宅及车库105万元,酒店办公公寓11.98万元。盘**司已向北方**院公司给付了40万元。

另查,北方**院公司与盘**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向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所在地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辽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北**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原告辽宁北**限责任公司;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辽宁北**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方**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确认本案由辽**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老板潘*是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辽宁**工业区的老板。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是在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潘*的办公室签署。这一点潘*的副总裁王**能证明清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辽中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由辽**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8.7条款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所在地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管辖时,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辽中县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仅陈述其“2009年在美加**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主管工程项目”,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签订地为辽中县。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无管辖权继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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