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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盛**有限公司(下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沈**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开发区市政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9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相关机械费用,同时对沥青路面、检查井、雨水井、边石、排水管线、塑料管线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施工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施工到第十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施工到第十二天时只好停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王**对现场施工的余料、人工费等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为159,030元,原告撤出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9,0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有道路施工合同,但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进场之前未提供施工组织计划及工程进度计划、用水用电计划、未报送我单位审核批准,不构成施工的条件。我方没有同意施工。该工程为单价合同,双方只有在确认工程量后才可施工,该合同还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9号,承包范围:根据被告提供工程量及施工总平面图中标段所示道路路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相关机械费用。同时约定沥青路面:90元/平、检查井:1130元/座、雨水井:730元/座、边石:51元/延长米、排水管线:108元/延长米、塑料管线:73元/延长米。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以上为不含税价格。工期40天,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人员、施工工具、材料进场后,进场施工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原告完成道路施工量的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原告完成道路施工量的90%-10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完成发包单位即被告所有道路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审计后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原告撤出现场。现原告提起诉讼,就其已施工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3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王**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及材料款等共计154,090元。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另查明,王**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工程负责人。再查明,涉案工程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即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现该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进场施工,而王**作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工程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4,09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经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二、被告沈阳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经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90元;三、被告沈阳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经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9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沈阳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解除合同,擅自撤场,耽误上诉人总工期,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工期总共40天。仅有40天的工期,被上诉人却擅自撤场,真实原因并非因上诉人未支付15%的进场款,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欲利用上诉人单位原地起出的砂土进行施工,遭到上诉人的反对,被上诉人认为如不能利用原地砂土,需要另行购买砂土施工,费用增大,被上诉人认为不合适,才自行撤场。被上诉人未和上诉人解除合同,自行离场,造成上诉人总工期耽误,在与另一施工单位签约进行补救措施后仍不能按原计划完成道路工程,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故应按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延误工期赔偿、另一家施工单价上涨等。2、原审查明王**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154,090元是错误的。排除被上诉人违约因素,单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材料进场,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撤场后,王**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不是结算单,而是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个统计说明,上面说明记载了“进料”“余料”“人工费”“工程量”等分项,被上诉人“进料”总计94,730元,又利用“进料”完成了“工程量”合计59,360元,而后有少许“余料”,原审将“进料”“工程量”两项相加计算的得出的判决数额154,090元是重复计算,只是完成的“工程量”59,360元才是结算依据,即使排除被上诉人违约因素,按原合同标准计算,上诉人仅应就59,360元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结算金额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市政公司辩称:1、退场原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10天内支付工程款15%,合同第5条规定的。我们是2013年7月18日进场到7月28日,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退场了,是上诉人先行违约,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该工程不是已完工程,不存在上诉人说的重复计算的问题。3、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双方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诉争工程、上诉人方王**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文件、结算文件中各个分项部具体数额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仅应承担结算文件中工程量价款57,860元,对于进料款96,230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是工程包工包料,上诉人仅负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的工程量为已完工程量,进料为未完工程的用料。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进料部分是已完工程进料还是未完工程进料,上诉人应否负担进料部分价款。

首先,按照常理,工程量的价款应当高于相应的进料款,而该结算文件上记载的进料款为94,730元,工程量为59,360元,进料款高于工程量价款,故进料款部分不能认定为已完部分工程的进料。

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道路工程,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固定单价的项目分别是沥青路面、检查井、雨水井、边石、排水管线、塑料管线,被上诉人系中途撤场,部分项目施工至中途未完、无法按单价计算,结算时直接计进料符合常理。

再次,结算文件中已经明确载明,将工程量及进料款合计计算工程总价,结算文件系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王**签署,故应当认定进料并非已完工程用料。

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仅负担工程量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二审期间未就此问题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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