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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锡镇,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李**和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三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的“湖畔新城”住宅楼1、3、5号楼发包给原告垫资施工建设。同年4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6月,由于上述工程缺少审批手续,被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停工并强行拆除“湖畔新城”住宅1号楼部分地上建筑。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止,因上述工程缺少审批手续及被政府有关部门强拆等原因,致使原告承包的1、3、5号楼产生停工费用、复工费用和恢复工程项目费用等各项费用支出,经双方确认造成原告增加工程款95万元。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因听信三名被告所谓“即将开工”的托词,以及避免上述工程现场财物的丢失、被盗,原告安排二名工作人员留守施工现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7,500元。因原告垫资施工,已拖欠他人巨额材料款。2010年7月,原告委托造价机构出具《湖畔新城项目工程造价明细表》计算得出,原告垫资承包施工的1、3、5号楼的总造价6,252,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垫款,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剩余款项5,652,9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737,072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三被告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费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辩称,一、原告李**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必须是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明确载明“沈阳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提供“钢筋焊接试验委托单”“工程报检审核部”、“材料检验表”等共计近二十份资料完全是以沈阳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而非李**个人。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建筑业务活动而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结合到本案,由于原告是作为聚**司的职工,代表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其特殊的身份足以使杨**认定其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合同未加盖聚**司的公章,但原告的行为是代表聚**司作出的,聚**司应当作为主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二、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在没有依法取得并完备相关建设工程手续、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入现场施工,其向被告隐瞒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并且在被告通知其执法局的停工通知后仍不听劝阻坚持施工,导致被执法局现场强制拆除了部分工程。因此,原告应当对由于其个人原因所造成的投入无法收回及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措施从而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对缺少质量认定的工程项目,在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保质保量完成的情形下,被告依法不应支付任何的工程款。李**申请对其完工部分做工程造价评估不当,第一,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第二,已完工程不能确认质量完好、第三原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因程序违法缺乏公正性已经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三、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追偿已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55万元的权利。

原审被告李**辩称,一、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原告李**与被告杨**签订,李**、崔**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与杨**。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二、杨**、李**与崔**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判令崔**、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崔**辩称,一、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原告李**与被告杨**签订,李**、崔**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与杨**。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二、杨**、李**与崔**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判令崔**、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施工建设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的“湖畔新城”1、3、5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一至六层标准层部分(含基础在内)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790元;地下室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框架部分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1280元;阁楼部分按一层标准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400元。乙方负责垫付基础至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及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于6个月内付清。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相关手续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所产生的相关责任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因审批手续不全,致停工至今,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1,550,000元。2008年6月,1号楼已施工的部分,被相关行政部门拆除一部分,此后该工程停工。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就停工费用及恢复费用达成协议,被告杨**同意第一次停工费用31,343元,第二次停工费用94,590元,复工费用124,735元,恢复工程项目费用817,975元,总计1,068,643元,同意按照赔偿950,000元计算并赔偿。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大转湾房屋开发事宜由被告杨**一方承担,被告李**及被告崔**退出。被告李**及被告崔**对该项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已退出的二人各自投入的3,200,000元算作被告杨**个人债务。原审时,本院委托中国建**辽宁省分行就湖畔新城1、3、5号楼已建成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3月9日,鉴定报告显示已建成部分工程造价为6,081,239.51元。标准参考辽宁省2008计价定额及有关建筑经济文件确定工程造价。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本次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再查明,三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85万元,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约为总工程量的30%,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55,000元,现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5,000元,待该地区动迁后一次性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李**均以个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原告以中国建**辽宁省分行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该鉴定报告,系在未全部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做出的评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三被告一致同意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5,000元,故本院对2,005,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该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万元,因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2,005,000元,该鉴定费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5,737,072元与支持的2,005,000元的比例承担,故原告承担39,031元,被告杨**应承担20,969元。

关于被告李**、被告崔**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及被告崔**虽已退出合伙,三被告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李**及被告崔**对原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005,000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00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杨**承担20,969元,由原告承担39031元;四、被告李**、被告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4元,由原告李**承担34,851元;由被告杨**承担18,723元、被告李**、被告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005,000元”,改判给付上诉人李**工程款4,798,630元;2、全部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三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而认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0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单方作出的“湖畔新城”1#、3#、5#楼已建成部分工程造价6,252,900元证据。原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湖畔新城”1#、3#、5#楼已建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6,081,200元并扣除各项税费后,向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4,798,6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工程款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就其反驳上诉人主张工程款4,798,600元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原审程序中,三被上诉人除口头陈述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三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涉案工程总造价1185万元,上诉人完成总工程量的30%,应给付工程款3,550,000元,已付155万元再应给付工程款2,005,000元。上诉人认为,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仅以三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05,0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在未全部通知当事人情况下确定鉴定机构作出评估鉴定而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9月,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诉人施工的“湖畔新城”1#、3#、5#楼已建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后,电话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8日到沈阳市**技术处(以下简称技术处)参加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当日,三被上诉人无故拒绝到场,技术处承办法官通过随机摇号选定中国**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湖畔新城”1#、3#、5#楼进行造价鉴定,作出《鉴定报告》(辽**(2012)工程鉴字中2号)。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无故拒不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随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而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报告》系在未全部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作出的评估鉴定而不予采信,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李**、崔**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同意在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共同研究决定支付给上诉人2,005,000元,已是答辩人能作出的最大让步。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既未竣工也未验收,更没有质量合格的证明,且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上诉人故意隐瞒其不具备建筑资质而造成的,故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对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特别是被上诉人据以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鉴定报告,因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没有被依法确认有效。但是在多方的协调之下,答辩人共同研究决定,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1185万元,并结合上诉人完成的30%工作量,扣除已经支付的155万元,承诺再给付上诉人2,005,000元的工程款,这已经是答辩人最大的让步。

上诉人在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应当进行施工,当因为审批手续不全,被执法局通知停工后,上诉人不听劝阻,自作主张的继续坚持施工,导致执法局现场强行拆除了部分工程,上诉人对于这部分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答辩人同意给付上诉人2,005,000元工程款,还有一点考虑的是,同样承包该项目2、4、6号楼的张**案件已经两审终审并已经执行完毕,给付金额为150万元。从公平的角度看,答辩人同意支付给上诉人2,005,000元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则。

答辩人在没有义务支付给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之下,又放弃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损失,已是多方面协调的结果,如果上诉人仍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将收回给付上诉人2,005,000元工程款的承诺,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且答辩人保留追偿已支付给上诉人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55万元的权利。

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因没有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而没有参考的必要性;更因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1、首先建筑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建筑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况之下,主张给付工程款必须保证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所以在申请鉴定时首先要对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然后才涉及对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故在上诉人没有保质保量完成建设施工工程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报告根本没有参考必要性,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针对中国建**辽宁省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在未全部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做出的评估鉴定,其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这一点已经由原审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且正因其程序违法缺乏公正性,本案被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乙方)与被上诉人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上诉人施工建设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的“湖畔新城”1、3、5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一至六层标准层部分(含基础在内)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790元;地下室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框架部分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1280元;阁楼部分按一层标准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400元。乙方负责垫付基础至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及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于6个月内付清。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相关手续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所产生的相关责任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因审批手续不全,致停工至今,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1,550,000元。2008年6月,1号楼已施工的部分,被相关行政部门拆除一部分,此后该工程停工。

2008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就停工费用及恢复费用达成协议,作出《湖畔新城1#、3#、5#楼工程损失费用汇总表》,被上诉人杨**同意第一次停工费用31,343元,第二次停工费用94,590元,复工费用124,735元,恢复工程项目费用817,975元,总计1,068,643元,杨**签字同意按照950,000元计算赔偿。在(2010)于民二初字第974号卷宗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卷宗第350页)记载,被上诉人杨**确认该汇总表属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自认复工费用124,735元没有发生。被上诉人杨**承认第一次停工费用31,343元,第二次停工费用94,590元已经发生,主张其在后期给付180万元人工费中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杨**认为工程没有复工,不同意支付复工费用124,735元,恢复工程项目费用817,975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大转湾房屋开发事宜由被上诉人杨**一方承担,被上诉人李**、崔**退出。被上诉人李**、崔**对该项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已退出的二人各自投入的3,200,000元算作被上诉人杨**个人债务。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对已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造价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金额5,183,718.59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李**、崔**均提出复议,2015年8月12日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鉴定答复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金额4,743,553.11元。该鉴定答复报告只含税金,不含企业管理费、利润、社会保障费。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崔**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提出人工费、材料费、箱体费存在问题,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出1#楼电气工程存在问题。针对各方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一同到现场勘察后,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的补充说明,确认本次调整后的造价合计为4,752,079.55元,其中三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调整后的造价合计为4,731,643.11元,上诉人提出异议的1#楼电气工程为20,436.44元。经质证,四方当事人对该补充说明调整的事项均无异议。减去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1,550,000元,被上诉人杨**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202,079.5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的补充说明、《湖畔新城1#、3#、5#楼工程损失费用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均以个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杨**不具备开发资质,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杨**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提出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及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于6个月内付清”。本案工程因被上诉人杨**不具备开发资质,导致工程不能办理任何许可,工程中途停工,不能进行施工,故工程未能施工完毕,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承担。被上诉人杨**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聘用监理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造成已完工程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承担,被上诉人杨**应给付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关于被上诉人杨**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经本院委托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均提出复议,复议后的工程造价4,743,553.11元为。在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对复议造价提出异议,庭审后,鉴定机构组织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中上诉人对1#楼电气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实际施工,复议报告没有给予计算,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的补充说明,确认本次调整后的造价合计为4,752,079.55元。因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对复议答复后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均确认存在,故对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复议期后提出异议的价款均应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总造价应确认为4,752,079.55元,减去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1,550,000元,被上诉人杨**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20,079.55元。上诉人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杨**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李**、崔**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及崔**虽已退出合伙,三被上诉人间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李**、崔**对原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崔**应对被上诉人杨**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20,079.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湖畔新城1#、3#、5#楼工程损失费用汇总表》所列的拆除部分、停工费用及恢复费用三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的问题,该汇总表第一次停工费用31,343元,第二次停工费用94,590元,复工费用124,735元,恢复工程项目费用817,975元,总计1,068,643元,同意按照赔偿950,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均承认复工费用124,735元没有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用从950,000元中扣减,被上诉人杨**应给付上诉人825,265元。被上诉人李**及崔**主张以上825,265元的损失不存在,认为该笔费用已计入到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因该汇总表只有被上诉人杨**一个人签字,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政府强拆的书面证据,故被上诉人李**、崔**对825,265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冠州工程款3,202,079.55元;

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冠州工程款3,202,079.55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李**、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冠州拆除部分、停工费用及恢复费用合计825,265元;

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1元,合计88,42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13,635元,由杨**承担74,790元,被上诉人李**、崔**对49,35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220,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承担110,000元,被上诉人李**、崔**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诉人承担1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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