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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公司”)与上诉人沈**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上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黎**公司原审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及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同时被告支付塑钢窗安装所需的吊篮、吊运及脚手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租赁了脚手架,并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21,527.92元,且被告收取原告进场保证金5,000元至今未予退回;同时,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时组织验收,导致脚手架超期租赁,产生超期租赁费1,695,019.5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21,527.92元、保证金5,000元、脚手架超期租赁1,695,019.5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2、被告返还全部脚手架(其中龙门组架2444片,斜拉4294付,地脚组合345组,连接杆5119个,墙支撑720个,跳板600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完好的返还全部脚手架(其中龙门组架2444片,斜拉4294付,地脚组合345组,连接杆5119个,墙支撑720个,跳板600块),如不能返还,被告应按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赔偿1,276,955元(其中龙门组架2444片×300元/块、斜拉4294付×65元/付、连接杆5119个×30元/个、地脚组合345组×75元/组、墙支撑720个×35元/个、跳板600块×100元/块)。

一审被告辩称

开发区热电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经现场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塑钢窗工程量为1483.15平方米,根据合同所示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为496,084.01元,被告已付520,000元,多付塑钢窗工程款23,915.99元;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全部防火门,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263,174.95元,被告已付240,000元,尚欠3057.05元,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防火门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故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三、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及防火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254,468.94元的损失;四、原告在离场时没有拆除脚手架,导致被告的屋面被压坏,且安装的塑钢窗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五、脚手架系原告单方施工时使用,而非被告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有义务拆除脚手架,但原告一直未拆除,被告无奈请黑**司拆除,故原告提出的超期租赁脚手架与事实不符;六、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10,000元,但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58,996元、205,354元,塑钢窗综合单价为334.48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工程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或整体工程交付使用3日内支付60%工程款,余款10%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

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6,232元,其中甲级防火门综合单价为1152.78元/平方米,乙级防火门综合单价为1141.33元/平方米,普通钢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993.66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90%工程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或整体工程交付使用3日内支付7%工程款,余款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塑钢窗安装措施费,合同总价款为353,370.21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保证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人符**在《开发区热电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门窗工程量验收单》上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日,供热配套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全部完成,原告共完成:塑钢窗制作安装总量为1806.04平方米,防火门制作安装237.75平方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黎**向案外人沈阳东**有限公司租用物品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工程地点名称为沈阳经**电有限公司外墙脚手架施工工程;《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限,并约定如租用物品丢失损坏按以下价格赔偿:龙门组架300元/片,斜拉65元/付,连接杆30元/个,地脚组合75元/组,墙支撑35元/个,跳板100元/块。2010年10月27日,案外人沈阳东**有限公司给原告黎**出库单显示出库龙门组架2862片、斜拉5024付、连接杆5151个、地脚组合354组、墙支撑720个、跳板600块。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工作联系单》记载“脚手架已运至施工现场,申请开始施工,详见清单:龙门组架2862片、斜拉5024付、连接杆5151个、地脚组合354组、墙支撑720个、跳板600块”,该《工作联系单》由原告黎**提出,性质为确认,由原告黎**加盖了项目部章,被告工作人员符**签字。

再查明,被告在重审庭审中自认关于上述查明中涉及“符宏彪”的身份系施工现场被告方的项目代表。2011年12末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脚手架等未拆除,一直在被告处,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拆除。2014年5月6日,在本院组织下,原告在被告处拉走龙门组架418片,斜拉730付,地脚组合9组,连接杆32个,尚有合同约定的龙门组架2444片,斜拉4294付,连接杆5119个、地脚组合345组、墙支撑720个、跳板600块因损坏或不存在未能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开发区热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告开发区热电拖欠原告黎**工程款的数额;其二,被告开发区热电是否应按原告黎**诉请的数量返还脚手架,如被告开发区热电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脚手架应如何进行赔偿。

一、关于被告开发区热电拖欠原告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被告开发区热电已经向原告黎**支付工程款累计91万元。(二)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对开发区热电应向黎**支付的工程款中塑钢窗工程款按334.48/平方米×1806.04平方米的标准及数额、防火门工程按照993.66元/平方米×237.75平方米的标准及数额支付没有异议。(三)原、被告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脚手架安装措施费为353,370.21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庭审抗辩称虽然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安装措施费但余款不同意支付,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进场脚手架数量少于合同约定。原告黎**与被告开发区热电的《工作联系单》已经载明了进场的脚手架数量,且该《工作联系单》已经被告开发区热电现场项目代表符**签字确认,被告开发区热电抗辩称脚手架数量少于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安装措施费的情况下,被告开发区热电不同意支付安装措施费的抗辩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黎**诉请要求被告开发区热电支付剩余工程款321,527.92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其安装的防火门的具体级别,故本院按照被告开发区热电认可的普通钢制防火门的单价993.66元/平方米支持原告黎**关于防火门工程款部分的诉请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开发区热电应向原告黎**支付的工程款为:283,697.13元(塑钢窗工程款334.48/平方米×1806.04平方米+防火门工程款993.66元/平方米×237.75平方米+安装措施费353,370.21元-已付工程款91万元u003d283,697.13元)。二、被告开发区热电是否应按原告黎**诉请的数量返还脚手架,如被告开发区热电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一)本案重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开发区热电陈述由其委托案外人拆除了脚手架且其不能按照原告黎**的诉请返还脚手架。虽然被告开发区热电对返还脚手架的数量及原因提出异议,但因其现场项目代表符**对于入场的脚手架数量已经确认,且被告开发区热电庭审中也承认项目现场向外运输材料及工具需要严格的安检,故被告开发区热电在无正当理由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该赔偿原告黎**相应的损失。原告黎**诉请要求被告开发区热电支付未能返还脚手架导致其向案外人支付的租赁费损失,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黎**诉请要求被告开发区热电因不能返还脚手架赔偿1,276,955元,因其与案外人沈阳东**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现租赁脚手架因不存在已经无法返还也无法鉴定评估,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前述“另查明”和“再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黎**诉请要求被告开发区热电按照其与沈阳东**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品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赔偿不能返还的脚手架1,276,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黎**要求被告开发区热电返还进场保证金5,000元的诉请,鉴于被告开发区热电在本案重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97.13元[(塑钢窗工程款334.48/平方米×1806.04平方米)+(防火门工程款993.66元/平方米×237.75平方米)+安装措施费353,370.21元-已付工程款91万元u003d283,697.13元];二、被告沈阳**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进场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沈阳**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不能返还脚手架损失1,276,955元[(龙门组架2444片×300元/片u003d733,200元)+(斜*4294付×65元/付u003d279,110元)+(连接杆5119个×30元/个u003d153,570元)+(地脚组合345组×75元/组u003d25,875元)+(墙支撑720个×35元/个u003d25,200元)+(跳板600块×100元/块u003d60,000元)u003d1,276,955元];四、驳回原告沈阳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8元,由原告沈阳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98元,由被告沈阳**电有限公司承担17,5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黎**公司、开发区热电公司不服,均上诉至本院。

黎**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脚手架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而向第三方租赁而来。在合同有效期内,该项租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在施工完成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组织验收,且拒绝上诉人拆除脚手架的合理要求,被上诉人强占脚手架致使上诉人无法将全部脚手架归还出租方而产生了超期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该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并且这笔费用是经过双方确认一旦发生就要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现在这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垫付,所以被上诉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1,316,629.79元的费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院却未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脚手架超期租赁费部分作出正确、客观的认定,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脚手架超期租赁费1,316,629.79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电公司承担。而对于开**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辩称:涉案工程量的计算均是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的,对方也是按该工程量付款的。脚手架的数量是经对方指定的工程联系人予以确认的,对开**电公司产生约束力。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开发区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1、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工程量是预估量,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脚手架数量工作联系单、脚手架合同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3、脚手架超期租赁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

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黎明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黎明新**司承担。而对于黎明新**司的上诉请求,其辩称:黎明新**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亦未提供真实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脚手架租赁费的真实存在,故对方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专项报告、照片、往来函件、传真、询问笔录、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为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黎**公司提出涉案脚手架是其为开发区热电公司工程施工而向第三方租赁而来,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垫付该项租赁费用,故开发区热电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黎**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表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电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工程量是预估量,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庭审中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黎**公司于2011年12月末撤场,而涉案工程量验收单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故开发区热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有悖于常理。本院对上诉**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电公司提出脚手架数量工作联系单、脚手架合同均系伪造,故黎明新**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因上诉**电公司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审庭审中,开发区热电公司自认“符**”的身份系施工现场其公司的项目代表,且涉案工作联系单的落款处亦有符**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开发区热电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工作联系单》上的“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开发区热电公司在原审中就其该鉴定申请并未提及,故本院对开发区热电公司的该项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8元,减半收取16,594元,由上诉人沈**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8元,由上诉人沈**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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