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沈**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沈**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5号裁定书,驳回佳兆业公司的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心商业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沈**年大街与文萃路交汇处的沈阳**心商业自维电安装施工工程。电力外线部分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商场部分、超市变电所部分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供电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办公楼部分自维供电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供电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包干总价44,725,941.42元人民币,合同范围内的内容结算时不予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设计费1,701,089.86元、破路及修复费5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后按比例支付至9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正式送电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16日完成外线、商场、超市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10日完成办公楼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虽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200万元工程款和设计费、破路及修复费2,201,089.86元。但是在原告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不支付其余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扣除质保金2,236,297.07元,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28,306,554.49元。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甲方(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306,554.49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558,5304.00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兆业答辩称:一、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按合同付款,《起诉书》所谓的“竣工事实”及完工时间违背事实,实际上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更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和图纸要求实现“双重电源供电”,答辩人不应付款,而且被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按约定答辩人也有权顺延付款正如《起诉书》所承认的,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如约支付了全部设计费、破路及修复费和1200万元的首期工程款。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3年9月16日完成外线、商场、超市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外线、商场、超市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与事实恰恰相反,实际上:(一)外线工程没有完工,直到今日,展览馆变电所线路上的外线施工至今仍未完毕,更没有实现“正常送电”。被答辩人举出的所谓竣工报告等,均为双方为推进手续办理、促使电业部门批准在南湖变电所的线路上为工地送电,而达成默契,共同制作的不符合事实的文件。这些作为权宜之计的文件本身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答辩人除将提交大量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的反证外,也申请法庭对被答辩人提交法庭的第5组、第6组证据的制作时间是否有间隔及具体的制作时间进行鉴定,事实上这些文件全部在2014年底同时制作,证据所记载的落款时间、完工时间等内容均是不真实的。展览馆变电所施工没有完成,更没有送电,是现场一目了然的客观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二)被答辩人没有实现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图纸要求的“双重电源供电”的要求,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沈**业中心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2.1条约定:“沈**业中心项目商业自维电施工工程,该单位施工范围内图纸包含的所有商业自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包报建……包竣工验收、包通电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第5.1约定“包干总价包含完成整个项目的……入网费、行政及供电部门管理费……通电费……和验收等各种费用,合同第6.3条约定:“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正常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送电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95%(其中300万采用以房抵款方式支付,抵扣辽阳汤泉驿项目房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绝不仅限于施工,更包括报建手续的办理、向行政等有关单位交纳送电所需费用等,特别是“图纸包含的所有商业自维电工程施工”、“包送电”和实现“正常送电”之后再付款的约定,充分证明被答辩人的义务是提供“正常送电”的结果,“正常送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图纸的要求。本案的工程是商场、写字间,图纸明确要求项目的供电系统是“一级负荷”。对于一旦中断供电必将造成“人身伤害”、“重大损失”、“影响重要用电单位的正常工作”的商场、写字楼,国家强制也规定必须满足“一级负荷的要求”(《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第3.0.1条)。《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第3.0.2条规定:“一级负荷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级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这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满足双重电源供电实际上根本无法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即便通过了验收也必须重新验收。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承包范围完成自维电工程施工,在“包报建”、“包竣工验收”、“包通电”的情况下没有实现正常送电,使项目陷入违规用电、未来无法开业的困局,却起诉答辩人支付包括“入网费”和“通电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顺延付款合同第6.3.2条约定:“乙方凭在中国区域内有效工程建安发票领取合同款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报送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顺延付款。二、被答辩人逾期完工,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第3.1条的约定,商场、超市的施工周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开工令》,答辩人指令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2日如期开工,被答辩人本应在2014年9月30日完工,但直到今天——2015年9月11日,工程仍未完工,工期已被延误346天。合同第5.1条约定,本案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固定总价44,725,941.42元。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完成工程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违约金(44,725,941.42×0.1%)元/天×346天u003d15,475,175.7313元≈1,547.5176万元。该1547万余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三、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依据,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和合理范围,即便退一万步错误假设其工程款本金诉求成立,其违约金也没有关于实际损失的事实依据,其违约金诉求也已经与工程款本金的诉求金额相当,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沈阳佳兆业中心项目商业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编号:SY-ZXO-GCHT-2013-015)(以下简称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

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乙方为甲方施工沈**业中心项目商业自维电施工工程。

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对工程施工范围及方式作了约定。

合同第三条对合同工期作了约定。主要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约定电力外线部分开工时间暂定2013年4月28日;商场部分及超市变电所供电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供电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办公楼部分自维供电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供电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合同第五条对工程造价作了约定。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4,725,941.42元。该包干总价包含设计费、破路及修复费用及工程费用,其中设计费用总价1,701,089.86元;破路及修复费用500,000元;施工工程图纸包干费用42,524,851.56元。……,该条还约定工程造价不包含电业部门收取的多回路供电可靠费、电表款、66kv变电所出口间隔费、监理费。

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1,701,089.86元;本合同破路及修复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0,000元。商场部分,超市变电所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完工部分工程量款项的50%,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正常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部分工程款项的70%;办公楼部分完工经甲方、电业局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款项的50%,送电正常后15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送电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95%(其中300万元采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抵扣辽阳汤泉驿项目房款)。……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分项工程正式送电之日起12个月。

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超过3个工作日未支付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完成工程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条款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设计费、破路修复费共计2,201,089.86元和工程费12,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01,089.8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商场部分的工程开工,2014年4月20日办公楼部分工程开工。

2013年9月16日由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10kv沈阳佳兆业中心商业、超市自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外,项目名称为10kv沈阳佳兆业中心商业、超市自维电工程的验收报告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

2014年9月10日由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10kv沈阳佳兆业中心办公楼自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外,项目名称为10kv沈阳佳兆业中心办公楼自维电工程的验收报告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

2015年1月12日,被**业公司为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我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与文萃路交汇处开发建设的佳兆业中心项目的电气工程由沈阳沈**限公司承揽施工,其中商场及超市变电站于2013年9月16日竣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办公楼变电站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佳兆业中心商场、超市、办公楼变电站均申请为双路电源供电,由于我公司至今未向贵公司交付多回路供电可靠费(备用电源贴费),造成佳兆业中心商场变电站、超市变电站、办公楼变电站至今无法送电。特此说明。

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提出格式问题,原告不断修改报送结算资料。

另查明,中国建**有限公司给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体现2014年9月30日供电未能实现,配电室未施工完,变电所未施工完,正式电未供应。

2015年9月2日沈阳中**有限公司出具现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认为其公司为沈**业中心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沈**业中心项目电力部分施工从2013年开始,后随项目土建施工进度进场施工,变电所内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在2014年11月底到12月初,但是直到2015年1月中旬才完成湖南变一路送电至环网开闭站,截止到2015年1月底,另一路展览变外线未施工,未送电。2015年5月,展览变电力外线开始施工,但截至今天未送电。

本院认为

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要求调整,被告表示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应给付,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沈阳佳兆业中心项目商业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付款发票,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是否经过竣工验收。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是否予以调整。4、被告抗辩逾期完工是否应予审理。

第一、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工程管理单位三方均盖章的2013年9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10kv沈阳佳兆业中心商业、超市自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及工程管理单位三方均盖章的2014年9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10kv沈阳佳兆业中心办公楼自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表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图纸要求的供电要求等主张,因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表明工程已经三方竣工验收,而根据2015年1月12日被告佳**公司为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是由于被告至今未向供电局交付多回路供电可靠费(备用电源贴费),造成佳兆业中心商场变电站、超市变电站、办公楼变电站至今无法送电。故本院认为未供电是由于被告佳**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5.1条约定的“工程造价不包含电业部门收取的多回路供电可靠费、电表款、66kv变电所出口间隔费、监理费”内容表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佳**公司支付。此外,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对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有案外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及沈阳中**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且其证明力与竣工验收报告及被告自己出具情况说明相比显然不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自维电安装施工合同》第6.3.1条约定了送电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95%。而根据被告佳兆业公司给电业局的情况说明表明未送电是被告自身未交纳费用问题,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表明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一直在与被告沟通,而被告至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属于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可以认定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至95%,因案涉工程总造价是44,725,941.42元,被告佳兆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201,089.86元,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2,236,297.07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288,554.49元。

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6日竣工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是送电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而根据2015年1月12日的情况说明表明未能送电是被告自身原因,故至少从该日起视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是“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超过3个工作日未支付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经折算约为年率36%,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计算明显过高。现被告主张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系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正常送电,由此导致付款至95%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至今迟延给付工程款28,288,554.49元约占总工程款44,725,941.42元的一半,被告违约明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等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以此来衡量原告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故本案应以尚欠工程款28,288,554.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逾期完工问题,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限公司工程款28,288,554.49元。

二、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限公司工程款28,288,554.49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59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承担249,007元,原告沈阳沈**限公司承担62,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承担249,007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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