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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宇**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称,2012年12月,案外人**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沈阳惠**限公司更换热力计量表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随即将其分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金星小区(非节能)、新立园(节能)小区的更换热力计量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更换热力计量表的价格为金星小区每块表65元,新立园小区每块表105元。随后,原告先后组织了五十余人进场更换施工,共发生人工费1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更换热力计量表人工费1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洪**司辩称,原告直接起诉洪**司有异议,洪**司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也没书面协议,洪**司没有接触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换热力表工程是由洪**司承包,由宏**司转包给李*,洪**司跟李*结算,已经给付李*工程款36万多元,这36万元工程款包括3个合同的价款,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包含在内,我公司现在还欠李*75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公司与沈阳热**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沈阳市大东区金星小区(非节能)、新立园(节能)小区的更换热力计量表工程发包给洪**司。双方约定更换热力计量表的价格为金星小区每块表65元,新立园小区每块表105元。该合同乙方洪**司现场施工代表为被告李*。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李*将上述合同交给原告,口头约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共发生人工费15万元。被**公司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作为被告洪**司与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订立合同现场施工代表,且将合同交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为洪**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原告可以认定为被告李*代表被告洪**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洪**司应对外承担涉案工程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洪**司抗辩已经将本案人工费支付李*,但因李*作为其单位的现场施工代表曾代表洪**司与他人订立多份合同,被告洪**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向李*支付钱款为本案的人工费,且提供的支付金额均与本案人工费金额无法对应,故被告洪**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洪**司应支付多少人工费的问题,被告李*虽未到庭,但经法庭送达时询问李*本人,其对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及欠付15万元人工费的事实均认可。另依据被告洪**司提供的其与沈阳**装公司关于本案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为191,334元,故被告李*虽未到庭,但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15万元人工费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司支付欠付人工费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付人工费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宇公司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我公司已经将甲方打给我的款项,扣除赔偿因工程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由李*支付的赔偿费外,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李*了,所以我公司不欠李*钱;李*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李*应当向李*索要劳务费。

被上诉人李*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挂靠在洪**司名下,施工了包括本案诉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欠条、工程结算书、付款支票收条、承诺书、和解协议、追记笔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挂靠在洪**司名下,承包了更换热力计量表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作包给李*,李*与李*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李*带领农民工具体施工,现李*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李*劳务费。关于洪**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李*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洪**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包企业,对本案施工的农民工是否能够及时得到劳务费,负有监督义务,现洪**司违反上述规定,只是将工程款拨付给李*,并未进一步监督李*是否继续将劳务费发放给农民工,未尽到监督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洪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付人工费15万元”为“被上诉人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支付欠付人工费15万元”。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洪宇**限公司对第一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300元,由上诉人洪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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