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将沈阳桃仙国际机场海关监管库及快件监管中心库房钢结构工程、沈阳桃仙国际机场临时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范围为整体钢结构工程,上述工程由被告总承包。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原告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完成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346.3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35万元、利息48.55万元(其中269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27.3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其次,按照会议纪要原告只能主张259万元。再者,原告主张的价款及利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共同确认增项部分,原告主张147万余元,没有依据,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调整。最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原审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会议纪要的承诺是代为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关于增项部分,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承担会议纪要规定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桃仙机场将其开发建设的海关监管库及快件监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项目的钢结构整体工程及临时仓库彩板围护、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1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沈阳**海关监管库及快件监管中心工程的钢结构整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6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关于沈阳桃仙国际机场临时仓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彩板围护、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15,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工程有增项也有减项,工程增项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变更造价单,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单上明确写明“甲方确认后付款”。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1、监管库合同款10,600,000元,临时库合同款215,000元,计10,815,000元;到目前为止增项,监管库共:1,286,225.29元,临时库共:27,752.1元;增项部分经甲方验收认证后付款;监管库的门、窗、雨篷玻璃减项1,107,744.70元;已付款8,120,000元。2、原告承诺,如果不能在12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时,愿承担被告罚款500,000元。原告计划12月15日前完成外墙板安装,12月31日前完成附件安装。本厂房的门、窗、雨篷玻璃的制作安装已按被告要求作减项,改为被告施工,所以本承诺工期不含本厂房的门、窗、雨篷玻璃的内容。3、经双方协商决定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0,000元。如延迟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工程,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组织验收,但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桃仙机场对所总承包的项目进行了验收,结论为质量验收合格,验收后,被告将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桃仙机场投入使用。按照桃仙机场与被告的合同约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桃仙机场就本案工程委托辽宁万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原告所施工钢结构的变更工程审定金额为995,060.71元。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2年6月20日共计8,2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施工过程中,均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其内容对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规定了,实为一份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固定总价10,815,000元,且该造价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加和减少,虽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但针对原告施工的变更工程即增项工程已委托辽宁万**咨询公司结算,结算书核算结果钢结构变更工程审定金额为995,060.71元,属于原告劳动成果的对价,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金额应视为甲方验收认证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的会议纪要,总工程款为10,815,000元,工程减项为1,107,744.70元,结算书中审核的增项工程造价为995,060.71元,第三人已向原告付款8,2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82316.01(10,815,000元+995,060.71元-1,107,744.70元-8,2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工程款2,482,316.01元;二、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82,316.01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92元,其中11,733元由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承担,26,659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公司及城**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城**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团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第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第四,增项部分的采光棚不是由龙**公司施工,工程款158,815.08元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龙**公司于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其上诉请求,表示认可工程结算书记载的数据。

另查明,庭审中,龙**公司承认城**团所述的增量部分即采光天棚不是其施工的,并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款即158,815.08元,从城**团应付总工程款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公司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只对城**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城**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虽然是龙**公司与美**司签订的,但之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是城**司和龙**公司参加并确认的,双方协商决定城**司支付龙士达案涉工程款,该行为视为其同意代美**司支付工程款,且龙**公司同意其支付。原审认定城**司的主体地位并无不当。关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写明增项部分经甲方验收认证后付款。2013年12月5日甲方委托造价评估公司核定总体工程款,应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诉点,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其请求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采光天棚工程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庭审中,龙**公司承认该部分不是由其公司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158,815.0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龙**公司和城**司对工程验收时间没有异议,原审以此为起点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辽宁龙**有限公司工程款2,323,500.93元”;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辽宁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23,500.93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92元,由辽宁龙**有限公司承担15,803元,由辽宁**限公司承担22,589元。辽宁**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2元,由辽宁**限公司承担35,936元,由辽宁龙**有限公司承担2,456元;辽宁龙**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受理费11,733元,减半收取5,866.50元,由辽宁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