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执行人):北方**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海**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北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方**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4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方重工**公司在中国**行营业部欧元340万元。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公司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沈**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是由北方重工**公司和沈阳**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没有明确是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本案合同履行主体为沈阳**限公司,因此应先执行沈阳**限公司的财产。异议人认为(2015)沈中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沈**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北方**限公司、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海**限公司工程款13,273,100.7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北方**限公司、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阳海**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308,256.14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冻结了北方**限公司在中国**行营业部欧元340万元。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方**限公司和沈阳**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定了被执行人北方重工**公司和沈阳**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二者并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之分。北方重工**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北方重工**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北方重工**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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