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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辽宁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玉**限公司(简称玉**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审判员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张*,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玉**司一审诉称,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宝**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司施工由我公司开发的“玉麟花园小区8#、9#、10#、11#楼及商业网点”。事后,宝**司于2007年8月又将该工程8#、9#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施工中王**与宝**司因故发生矛盾,致使施工现场找不到宝**司的管理人员,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王**请求与玉**司直接结算工程款,至8#、9#楼工程结束,王**从我公司处共支取工程款110万元。2010年宝**司以欠工程款为由将我公司起诉,2013年12月18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关于王**从玉**司取走110万,是否应认定是玉**司给付的工程款问题,经查、王**于2007年7月至9月间,共从玉**司取走110万元。玉**司关于给付王**的110万元,也应算作给付浙江宝**限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因此我公司在该工程8#、9#楼上多支付给王**110万元,并由此产生了违约金60万元。综上所述,王**应全额返还110万元,因此而产生60万元违约金也应由王**承担。诉讼请求:1、要求王**、宝**司立即返还工程款110万元,水费8万元;2、要求王**、宝**司给付违约金60万元。庭审中,玉**司明确违约金60万元系根据(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其应向宝**司给付的违约金数额计算的,同时明确要求由王**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一审辩称:玉**司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不清,我方只是承包8号楼和9号楼的人工部分,我方与宝**司也没有发生任何矛盾,我方了解到的是玉**司与宝**司发生纠纷后,宝**司撤场。之后没有人在施工现场施工,玉**司找到我方要求我方帮助施工,我方施工的内容也是玉**司发包给宝**司的工程范围内的内容,人工费是一天一结,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力工是每天每人50元,技工是每天每人90元,是由监理上报玉**司,每天由玉**司董事长的小舅子叫张*的给工人发钱。钱是给到工头赵**手里,由赵**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是每天一发。并且现在还有10多个工人继续在一起干活。干人工费的不承担任何费用,玉**司所述我方欠8万元水费的事实不属实,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原审被告宝**司一审辩称:玉**司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和平区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沈阳**民法院已对于本案的事实已经做了认定。对于玉**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书中所叙述的事实在中法的判决书中已经全部覆盖。玉**司本次起诉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进一步认定玉**司关于给付王**的110万元,也应算作给付我方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这是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次起诉玉**司没有新的证据,因此玉**司无权就这一事实在和平法院提起诉讼。对起诉书叙述事实的意见如下:1、我方与王**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不是转包,属劳务承包。2、我公司与玉**司并不是发生什么矛盾,而是玉**司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3、关于是不是双方存在矛盾或违约问题,省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玉**司在起诉书中所叙述的事实并不属实。因为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本案玉**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叙述的事实全部做了结论,已经覆盖了玉**司的全部请求,因此本案属一事不再理,请求法庭驳回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玉**司与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司承包玉**司开发的“玉麟花园”小区8#、9#、10#、11#楼及商业网点,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配套安装工程及一般装修工程。2006年8月5日,宝**司与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承包玉麟花园8#、9#楼,承包内容为除铁艺、外墙涂料、防水、门窗安装、电渣压力焊、吊车司机、挖土方、回填土外、剩余的按图纸及要求的施工项目均由王**完成。另查明:上述“玉麟花园”小区8#、9#、10#、11#楼及商业网点的工程完工后,本案宝**司曾于2010年4月8日向沈阳**民法院起诉玉**司,要求玉**司给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20360363.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配合费。玉**司亦提起反诉,要求宝**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796万元。2013年2月21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0)沈**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玉**司向宝**司支付工程款6384487.17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玉**司向辽宁**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认其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辽宁**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判决玉**司向宝**司支付工程款1174332.17元及违约金。辽宁**民法院在该终审判决中认定“关于王**从玉**司取走110万元,是否应认定是玉**司给付的工程款问题。经查,王**于2007年7月到9月间,共从玉**司取走110万元。这些款项,都没有浙江宝**司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的签字,宋**认可的签字也是后补签的,又由于王**不仅是给浙江宝**司承建的8-11#楼干活,还给之外的其他楼干活,故无法确认这110万元是否用在浙江宝**司承建的工程上了。因此,玉**司关于给付王**的110万元,也应算作给付浙江宝**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玉**司要求王**返还工程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向王**主张返还1100000元不当得利及因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通过玉**司诉状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玉**司向王**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的本意系用于支付其施工的属于宝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8#、9#楼的相应工程上,但(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该1100000元用在宝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并在判决中判令玉**司给付宝业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该1100000元。因此,玉**司就对当初在向王**给付该1100000元时所针对的工程项目和内容上存在误判。玉**司相当于对同一施工项目分别向王**、宝业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各1100000元。同时,结合已生效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玉**司应向宝业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的前提,王**从玉**司处所取得的1100000元已无合法依据,使玉**司受到了损失,系属不当得利,故对玉**司要求其返还1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玉**司所主张的6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600000元的违约金的产生系由(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结果所确定,与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1100000元不当得利系因玉**司对施工事实的误判所导致,王**并无主观恶意,故对玉**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玉**司要求王**给付其垫付的80000元水费的诉讼请求,因玉**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为王**垫付水费的事实,故对玉**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返还辽宁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辽宁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辽宁玉**限公司负担5891元,王**负担952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玉**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我与宝**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将该工程完工交付玉**司及宝**司,我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玉**司支付我劳务费110万元,这是我的合法合理劳动报酬,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我返还110万元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2、请求查明玉**司支付两笔110万元的工程款,我至今没有收到宝**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1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我的1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超越权限,属于程序错误,玉**司应该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身的利益。本次玉**司没有新的证据,无权起诉。

被上诉人玉**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玉**司共同确认王**在案涉工地仅有8#、9#楼的工程。

上述事实,有王**同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司向王**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的原因系支付王**施工的属于宝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8#、9#楼的工程,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令玉**司给付宝业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该笔1100000元款项,即玉**司针对同一施工项目分别向王**、宝业公司各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的款项。在生效判决确认王**取得案涉1100000元不属于玉**司支付宝业公司8#、9#楼工程款的情况下,王**应举证其取得案涉1100000元存在合法依据。现王**在案涉工地仅有8#、9#楼的工程,其不能举证取得案涉1100000元工程款系基于其与玉**司之间的其他工程的原因,则王**取得案涉1100000元无合法依据,在此王**取得了不当利益。王**取得案涉1100000元造成玉**司针对同一施工项目分别向王**、宝业公司各支付1100000元的工程款,即玉**司多支付了1100000元的工程款,玉**司因此存在损失。故原审支持玉**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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