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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阳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沈阳兴**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签订《编号XXY11-011合同补充协议(13-02)》,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限公司委托原告沈阳兴**有限公司承建东湖新城商城路KO-KO+401段道路施工,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道路施工工程结算单,东湖新城商城路KO-KO+401段道路施工最后认定金额为4211809元,另外园区内5号、6号楼北侧小区内沥青混凝土路面新建工程,经核算双方认定金额142,000元。两项工程合计金额4,353,80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辽宁**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修路合同及修路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路是市政工程,是被告出资修建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缺少合同所约定3厘米的细粒面,说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影响工程造价,因为是市政工程,所以由市交通局统一进行验收,至今这段路未进行验收,所以现在不能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法库县交通局于2012年8月26日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法库东湖规划人民大街、望水路、滨水路、商城路新建工程施工回购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工程,总长度3.982公里,与该项目相连另有401米道路需要修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XY11-011合同补充协议(13-02)》一份,约定原告沈阳兴**有限公司受被告辽宁**限公司委托承建东湖新城商城路KO-KO+401段道路施工,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施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211,809元,另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被告园区内沥青混凝土路面新建工程亦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2,000元,两项工程合计4,353,809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法库县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证明“施工单位严格施工图纸施工,设计工程量已完成”,现保修期两年已满。另查,法库县交通局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法库东湖规划人民大街、望水路、滨水路、商城路新建工程施工回购合同》约定的总长度3.982公里承建工程,与该401米道路由县交通局统一管理验收,安徽省**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其对涉案工程款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53,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在结算时亦未主张质量问题,现保修期两年已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交通局验收不能付款的辩解,因合同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且被告已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足以证明双方在质量及工程量方面无争议,是否通过第三方验收非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前置性及强制性约定,且法库县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证明“施工单位严格施工图纸施工,设计工程量已完成”,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有限公司工程款4,353,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修路工程是市政工程。法库县政府与上诉人有协议:政府将一宗土地交给上诉人开发建设,上诉人出资修建本案所涉的路,而实际情况是政府没有兑现其承诺,并且明确表示不再将该宗土地交给上诉人开发建设,上诉人将路修建完了。所以此路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工程而是法库县政府的工程,故工程款应当由法库县政府承担。二、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有3厘米厚的细粒面,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技术要求施工,没有铺设细粒面。三、工程师市政工程,应当有市交通局的统一验收。至今没有验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兴**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沈阳兴**有限公司提交的有编号XXY11-011合同补充协议(13-02)1份、道路施工工程结算单1份、法库县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法库东湖规划人民大街、望水路、滨水路、商城路新建工程施工回购合同》、证人出庭及辽宁**限公司提交的法库县财政局法**(2012)第054号《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Y11-011合同补充协议(13-02)》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并且双方已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道路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上诉人应该按结算数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道路工程为法库县政府的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有结算协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30元,由上诉人辽宁**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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