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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盛**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沈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盛**限责任公司(简称盛天物业)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岚峰建筑)、沈阳市**有限公司(简称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岚*建筑诉称,2005年-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施工完工,双方交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2005年没有付款105,676元,2006年没有付款221,776元,总计327,451元。被告一和被告二虽是两个单位的名头章,事实上是一个单位。被告一转制撤销后,被告二已承认了要承担责任偿还欠款。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是受益者,却长期拖欠人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农民工人工费327,452元及相应银行正常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盛*物业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修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现修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盛*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原盛*物业公司转制过程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出让方即供暖集团承担未披露的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新盛*公司作为买受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而应由出卖人承担,因此本案应追加供暖集团及沈阳房**理公司为被告。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给付时间都是在2007年、2008年左右,原告于2014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修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公司隶属于沈阳房产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制前下设10个分支机构及1个按分公司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即被告修建公司)。

自2005年至2006年,由原告承建被告修建公司多项给排水工程。

2007年7月16日,沈阳房产**责任公司与冯**签订《关于沈阳市盛**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沈阳房产**责任公司将被告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沈阳房产**责任公司承担延伸审计未披露的负债,同时享有未披露的债权的追缴权及收益权。

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修建公司签署《2006年秦兆义施工队各项工程完成验收明细》,约定内给水工程结算收入为213,855元,修建公司扣除32,078元作为管理费,余款181,776元作为工程队工料费。地下躺杠工程结算收入50,000元,修建公司扣除10,000元作为管理费,余款40,000元作为工程队工料费。以上合计221,776元。

2007年11月12日,沈阳市房产局(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冯*武(丙方)、原告(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乙方为甲方所属企业,2006年开始操作转制,经过公开竞价和政府批准,丙方获得了盛**司100%的股权,目前正履行产权交割手续,鉴于乙方欠丁*工程款327,452元(需进一步核实),目前乙方改制已进入收尾阶段,为遵守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确保改制期间企业资产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过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加快推进盛**司改制收尾各项工作,7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交割,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各项工作,以利于尽快偿还丁*欠款。2、乙方今日准备好与丁*欠款等值的资产,待丙方进入企业后,以此偿还丁*欠款。3、丙方在企业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进入盛**司后,立即办理偿还丁*欠款事项。4、丁*同意以与欠款等值的资产偿还欠款,承诺在办理产权交割的7个工作日内不再到甲方上访,不采取过激行为。

2007年12月19日,修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总公司领导:岚**公司秦**施工队2005年和2006年分包的修建公司工程如下:一、2005年:我公司中标的总公司内给水工程A段B段D段E段F段、宜昌高层、排水A段合计767,352元(有结算批件),上述工程已在2005年底由市局和总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中人工费为266,893元,目前已有160,863元以房产顶账,尚有105,676元没有结算。二、2006年:我公司中标的市局内给水A段B段合计540,000元(有结算批件),地下躺杠50,000元(有结算批件),总计590,000元。上述工程已在2006年底由市局和总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中人工费为221,776元,目前没有结算。三、目前没有结算的人工费总计为327,452元。”

2007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冯**,被告**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1年6月23日,沈阳市房产局信访处、物业处等部门联合接待盛**公司领导、信访人徐**等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单位代表,会议就如何解决盛**司拖欠工程款和盛**司改制资产核算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形成会议备忘录,其中关于拖欠徐**等12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由现盛**司负责偿还,现盛**司投资人表示认同,具体偿还方式由盛**司与徐**等12家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因二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沈阳房产**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变更为沈阳**公司,2010年2月11日,经国资委批复,沈阳**公司将其拥有的22,769.42万元的资产作为沈阳房**有限公司的增资,由沈阳房**有限公司负责增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修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承包被告修建公司给排水工程,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修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根据被告修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27,452元,对该笔工程款,被告修建公司应当给付。

被告盛*物业公司系被告修建公司的股东,根据被告盛*物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修建公司系被告盛*物业公司下设的按分公司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审计包含了被告修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被告盛*物业公司转制过程中,冯**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了被告盛*物业公司100%的股权,其中包括了被告修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盛*物业公司应当对被告修建公司所欠的原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盛*物业公司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出让方承担延伸审计未披露的负债,因本案债务出让时并未披露,故应由出让方承担,并申请追加出让方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盛*物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此约定,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的2007年11月12日,被告盛*物业公司股权受让人冯**与被告盛*物业公司、被告盛*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沈阳市房产局同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冯**在进入盛*公司后立即办理偿还原告欠款事项,这说明冯**作为股权受让人已知晓原告该笔欠款并同意偿还,故其本案要求追加股权转让人并主张由股权转让人承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股权转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公司承接被告修建公司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后,并未确定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亦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7月30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327,452元;二、被告沈**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327,452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市盛**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沈阳市盛**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盛*物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理由:盛*物业经历过国企转让的改制,现在的法人冯*武系2007年12月才正式完成对盛*物业的收购,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载明由原盛*物业将用于偿债的资产准备好,等到资产整体转让时,由冯*武配合转给岚峰建筑,这笔债务原先是岚峰**建公司签订的,修建公司是盛*物业的下属单位,也就是说这笔债是修建公司欠的,如果转让资产时,盛*物业将修建公司的资产一并转让,我公司也同意偿还,但我公司查了接收资产的账簿,没有发现接收过修建公司资产,原因是修建公司的法人找不到,无法办理交接。所以我认为,也可以发回重审,追加盛*物业的原上级单位沈**暖公司,盛*物业的资产就是该公司转给我们的,如果能查清该公司的确转给我这部分资产了,我公司同意给付岚峰建筑诉争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岚*建筑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资产转制与我的债务无关,2012年6月23日的信访备忘录中记载很明确,由现盛天物业负责偿还我的欠款,转制后的盛天物业法人冯**也签字予以确认,所以应当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修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沈阳市房产局原系盛天物业主管单位,该局信访行风处在2015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3日的信访会议中,秦**与徐**都参加此次会议。本案诉争工程系秦**挂靠在岚峰建筑名下进行施工。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8月26日曾以车库抵债的方式偿还了诉争欠款,经查该次抵债的债务系改制前的盛天物业与秦**的另一项工程欠款,沈阳市房产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及沈阳**设集团曾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该笔债务为343,270.94元,在2008年8月26日收条上盖章的是沈阳**设集团天奕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验收明细、协议书、备忘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工商查询档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2014)沈**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顶账协议、收条、秦**挂靠沈阳**设集团与沈**产局及冯**达成的协议书、沈**产局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秦**挂靠在岚峰建筑名下于2005至2006年间为改制前的盛天物业施工了本案诉争工程,因此岚峰建筑与改制前的盛天物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关系,根据《2006年秦**施工队各项工程完成验收明细》,岚峰建筑已经完成了施工,改制前的盛天物业应当给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接收修建公司资产,因而不应负责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2012年6月23日的信访会议备忘录第2项“市局已经将2005年-2007年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不存在拖欠盛**司工程款事项。关于关于拖欠徐**等12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由现盛**司负责偿还,现盛**司投资人表示认同,具体偿还方式由盛**司与徐**等12家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这表明,即使修建公司资产的确没有全部交给上诉人,但是至少对诉争债务,市房产局已经将工程款拨付到位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同意偿还,本院询问其在2012年信访时,除了本案诉争债务,是否与秦**还有其他债务,上诉人回答没有了,所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信访会议上同意负责偿还的就是诉争债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250元,由上诉人沈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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