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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辽宁金**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工)与被上诉人胡**、辽宁金**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胡**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集团位于沈阳**大学艺术馆的砌墙砌筑工程,原告负责人工,并约定了砌筑价款和付款方式。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集团于2012年4月7日前共付原告730,000元,又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量增加款中的1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57,811.50元,砌筑工程量增加款208,400元,设备租赁费92,800元,安装及运费7500元,共欠原告566,511.50元。因被告金**司是被**集团的下属公司,航**大学项目部的人员全是被告金**司的,现场负责人也都是被告金**司的,我方没办法确认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内人工费257,811.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量人工费208,4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92,800元、运输安装费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金**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建沈阳**大学艺术馆工程;2,我公司与胡**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建**团辩称,1,原告诉请中我方所欠合同价款不对。根据《协议书》以平米单价乘上建筑面积确定总价应为:25328.50平米*39元/平米u003d98.80万元,我司已付90.5O万元,所欠余款为8.30万元;2,增加砌筑量工程价款不应由我方支付。根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超出3500立方米的部分应由乙方(梁**)另付原告。另外根据协议合同价款是以平米为单位计算,增加量部分却用立方米为单位计算,计算方法不统一,重复计算。3,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u0026ldquo;承担机具、设备、脚手架等架设u0026rdquo;的费用,那么原告就应承担机具、设备的进出场运费及安装拆卸费用(无二次移位和拆安),故我方只应承担借用期间的租赁费用;4,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外墙构造柱没有施工,而是由孙**施工队完成,我方已向孙**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梁**(乙方)、原告胡**(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u0026ldquo;沈阳**大学艺术馆工程的砌筑工程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负责:甲方同意乙方梁**把本砌筑工程分包给丙方胡**施工,即从乙方梁**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玖拾捌万柒仟捌佰壹拾壹元(987,811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胡**。总价款的组成为:25328.5平方米x39元/平方米即为987,811.5元人民币。乙方负责:提供相应的模板、木方、卡具,脚手架管、卡扣。砖砌体超过3500立方米时,乙方另付丙方超出部分200元/立方米。丙方负责:1,施工图中的地沟砌筑、墙体砌筑。2,墙体构造柱、窗檐板,门窗过梁的模板制作、安装及混泥土浇筑。3,墙体与柱构造筋的钻孔植筋。4,砌筑脚手架架设。5,机具、设备、钉子、绑线、胶。付款方式:甲方按形象进度付丙方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80%,余款在丙方完工后两个月内给丙方全部付清。丙方不提供发票。开工时间:2011年9月17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27日。被**集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2年6月12日由原告交付给被**集团。另查明,原告提供由被**集团航**大学项目部出具的《砌筑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胡**施工队完成总计砌筑量为4592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总砌筑量超过3500立方米,每超出1立方米,按200元/立方米计算;1,合同部分应支付的人工费:39元/平米u0026times;25328.5平米u003d987,811.50元;2,超出部分应支付的人工费4592-3500u003d1092立方米x200u003d218,400元;3,现场签证2011年部分待与梁**结算的同时结算;4,现场签证2012年部于应支付的人工费:14,274元;5,已支付人工费730,000元。2、3二项人工费支付待梁**结算确认后另行支付。本次应付的人工费:(贰拾柒万贰仟零捌拾伍*五角整)987,811.5元+14,274元一730,000元一272,085.50元。结算清单下方由李*手写:u0026ldquo;后期零星补砌部分,待最终结算核定后相应的扣除。u0026rdquo;由刘**手写:u0026ldquo;与梁**合同约定超出3500立方米另增加费用部分由公司领导审批。u0026rdquo;被**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集团提供原告胡**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由李*代为航**大学艺术馆项目部支付砌筑人工费肆万元整(40,000元)。u0026rdquo;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自认收到被**集团支付的合同内砌筑人工费73万元,加上借条中的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其支付砌筑人工费77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原告自认收到被**集团于2013年2月7日向其支付的增加工程量人工费1万元,且该1万元有原、被告分别举证的付款事由为合同外砌筑人工费、票号为0002111专用付款凭证佐证。关于原告结算清单中第4项14,274元,原告自认被**集团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没有主张。再查明,原告提供由被**集团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现场使用设备时间说明》一份,载明:u0026quot;1,北侧龙**使用时间:2012年5月8日一7月24日;2,北侧搅拌机使用时间:2012年5月8日一8月11日;3,南侧搅拌机使用时间:2012年3月28日一月21日。u0026rdquo;被**集团对租赁设备的事实及使用时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相关设备的租赁费用没有书面约定。经本院询价,龙**在2012年的市场租赁价格大概为4000元/月(133元/天),搅拌机在2012年的市场平均租赁价格大概为1200元/月(4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集团、案外人梁**签订《协议书》后,完成了砌筑工程内容,被**集团又向原告出具了《砌筑工程结算清单》,则被**集团应按照《砌筑工程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金**司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被告金**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所主张的合同内砌筑人工费及逾期违约金,因被**集团在其向原告出具的《砌筑工程结算清单》第1项明确载明合同部分应付人工费为987,811.50元,而原告自认已收到被**集团曾向其支付的人工费770,000元,故被**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部分剩余人工费217,811.50元(987,811.50元一7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所主张的增量人工费及逾期违约金,因《砌筑工程结算清单》第2项明确载明超出部分应付人工费为218,400元,而原告自认已收到被**集团曾向其支付的增量人工费10,000元,故被**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增量剩余人工费208,400元(218,400元一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没有明确约定,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2年6月12日由原告交付给被**集团,故利息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租赁费92,800元、运输安装费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集团向原告出具了《现场使用设备时间说明》并认可其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的事实,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因双方对设备的租赁费用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租赁费用可以参照租赁时的市场价格估算,具体为:龙门架租赁78天,按照133元/天计算,共计10,374元;北侧搅拌机租赁96天,按照40元/天计算,共计3840元;南侧搅拌机租赁147天,按照40元/天计算,共计5880元;以上设备租赁费用共计20,094元。对于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设备使用完毕的次日即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集团辩称的增加砌筑量工程价款不应由我方支付,根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超出3500立方米的部分应由案外人梁**另付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砌筑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u0026ldquo;2、3二项人工费支付待梁**结算确认后另行支付u0026rdquo;,但同时又在结算清单下方手写u0026ldquo;与梁**合同约定超出3500立方米另增加费用部分由公司领导审批u0026rdquo;。故被**集团如认为其已经与案外人梁**就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从而排除其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集团并未就其已经向案外人梁**支付工程价款进行举证,故被**集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集团辩称已付给原告90.50万元人工费的意见,被**集团向法庭举证的7张付款凭证和《借条》,除原告自认收到人工费部分,原告否认的专用付款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收款人为胡国发,并非原告,对被**集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团辩称有一部分外墙构造柱原告没有施工,而是由孙**施工队完成的意见,被**集团举证的与孙**的结算协议、专用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孙**施工内容为原告应施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未完成施工内容,对被告一建**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合同内砌筑人工费人民币217,811.50元;二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合同内砌筑人工费人民币2I7,811.5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增量砌筑人工费人民币208,400元;四、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增量砌筑人工费人民币208,40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094元;六、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094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辽宁建**团有限公司承担7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14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辽**工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本案系我公司将工程包给案外人树军劳务公司承包人工费部分,梁**是树军劳务的负责人,胡保隽系从梁**处承包该工程,所以原审遗漏了梁**;2.诉争工程中的构造柱部分,系我方外包给了孙**,应当扣除。3.结算单上关于工程量的计算也不准,我方工作人员也写明,具体价款要经过我公司领导审核签批,才能付款,但这份结算最终没有经过领导审批,所以数量不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关于漏列树军劳务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三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协议主要说明梁**从工程撤出后,剩下的工程由胡**来干,而且在结算单上也是与上诉人直接结算的,与梁**根本没有任何关系。2.当时干这个活的时候是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当活干完之后就是以立方米来结算,没有什么出入。3.构造柱不是孙**干的,施工协议上约定我方施工范围包括构造柱,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协议上载明的工程量中,合同内部分与施工协议上约定的量没有差别,可见合同内的部分我都做完了,那么作为合同内的构造柱,自然也是我做的,不应当扣除。4.关于结算单上没有辽**工领导审批的问题,当时辽**工的现场负责人全吉*与我核对完工程量后,也计算了价款,没有让我去找领导审批,当场就盖了项目部公章,结算协议也是辽**工的技术员李*打印好让我签字的,由于现场实际是金**公司在干活,我在2013年2月7日,去找到金**公司财务人员王*,王*说先给我1万元,我是从该公司处复印了付款凭证,凭证上载明是合同外工程。所以,辽**工和金**公司一直按照结算协议付款,只是现在不承认了。

被上诉人金**公司辩称,同意辽**工的意见。我公司没付款给胡**,王*也不是我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砌筑工程结算清单》系胡**提供,由辽**工现场经理全**及其他技术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辽**工项目部章。

上述事实,《协议书》、《砌筑工程结算清单》、《借条》、《专用付款凭证》、《现场使用设备时间说明》、施工图纸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工通过与梁*波及胡**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胡**,属无效分包行为,但胡**有权依据施工协议请求给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辽**工认为应当由梁**给付,但根据三方在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u0026ldquo;甲方(辽**工)从乙方(梁**)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987,811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胡**u0026rdquo;,协议的付款方式中也约定u0026ldquo;甲方按形象进度付丙方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80%,余款在丙方完工后两个月内给丙方全部付清u0026rdquo;,所以根据该协议,尽管诉争工程原系梁**承包的一部分,但经过辽**工许可,转包给胡**,辽**工知道胡**承包的工程范围,也在协议中表明同意直接付款给胡**,现工程已经完工具备付款条件,胡**要求辽**工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辽**工提出追加梁**的主张,于本案并非必要,不予支持。

关于辽**工提出结算单中工程量不准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中构造柱为案外人孙**施工的主张,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系辽**工的现场经理及技术员,这些人员代表辽**工常驻工地,对工程进度最为熟悉,现辽**工有三名现场主要负责人员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加盖辽**工项目部公章,而辽**工虽然认为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不准确,但无法解释清楚哪里不准确,因此对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可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根据结算单记载,合同内部分工程量按面积结算,为25,328.50平方米,与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工程量一致,即胡**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由于构造柱系合同内工程,因此本院对辽**工主张构造柱系孙**施工的观点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辽**工主张由于该结算单没有按照刘**写明的找辽**工法人审批,因此合同外人工费数额是无效的,由于双方现发生诉讼纠纷,已不可能由辽**工领导审批,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对合同外工程人工费进行核算,由于辽**工对合同外工程量无法解释清楚异议的数额,故本院认可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根据三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合同外超出3500立方米的部分,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这样计算的结果与结算单是一致的,因此对结算单确定的人工费金额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依据结算单计算人工费,判令辽**工作为给付人工费主体,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465元,由上诉人辽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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