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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体**术学院(简称体育学院)因与辽宁华**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体**术学院(简称体育学院)因与辽宁华**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体育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沈**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体育学院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辽审四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沈**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沈和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司、体育学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沈**再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沈和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体育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体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再审中诉称,华**司、体育学院于1996年3月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体育学院提供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7-4号、育光巷7号、9号拆迁三栋旧楼土地作为双方联合建房用地,由体育学院负责工程项目立项等手续,由华**司投资并负责项目入住前的全面管理,共同建住宅楼15000平方米,其中和平南大街107-4号5675平方米,育光巷不少于9325平方米,合同约定1996年11月30日完工。

协议签订后,华**司如约办理了用地的动迁和相关手续。华**司、体育学院将和平南大街107-4号规划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一栋住宅楼项目转让给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自建。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可建面积每平方米950元向华**司、体育学院支付项目补偿费。

华**司在办理育光巷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发现,体育学院承诺的建设用地部分土地已出让给了辽宁省交通厅、沈阳市粮**新**公司,导致华**司、体育学院无法按照原《联合建房协议》建设15000平方米住宅楼。为了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体育学院同意扩大建设用地,增建一栋五层综合楼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复。为有效合理的利用周边建设用地,增加建筑面积,华**司、体育学院协商同意占用东大、新**公司和超规划红线占用道路预留地由华**司给予相关单位补偿,在超规划土地上增加的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出售给相关单位和体育学院员工,该建筑面积不计算在15000平方米联建面积内。

综上,体育学院应当给付华**司各款项如下:

一、体育学院应继续提供2104.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联建协议》中的约定,体育学院应提供1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但是由于体育学院违约少提供一栋综合楼建设用地,在体育学院提供的建设土地内规划面积仅12895.5平方米,尚欠2104.5平方米建设用地。故华**司要求体育学院继续履行《联建协议》中的15000平方米建筑用地的条款。如体育学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应该按照合同法有关违约规定按照2104.5平方米×(2400元售楼价/㎡-750元成本)=3658272元(利润)的52.57%即1825453.82元予以赔偿及利息。

二、按照《联建协议》中约定条款,在约定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2895.5平方米的前提下体育学院应得规划面积为6116.33平方米,体育学院实际分得住房面积为8772.62平方米,其中体育学院以集资建房形式付给华**司房款836.07平方米,体育学院尚欠房屋面积1820平方米,故华**司要求体育学院予以偿还多占用华**司的住宅建筑面积1820平方米。

三、体育学院同意华**司与耿*签订的分房协议,在体育学院的回迁面积中安排耿*45平方米住房面积,耿*因个人原因要求货币安置,应由体育学院给予耿*住房补偿款9万元,1999年12月实际该补偿款由华**司给予垫付,故此,体育学院理应偿还华**司9万元退房款及其同期贷款利息。

体育学院在对其原单位职工(动迁户)李*回迁安置时,体育学院承诺为李*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体育学院为多安排在职职工入住回迁楼,将李*安排在综合楼内回迁。拖至2003年4月综合楼未建,也没有对李*给予安置,在李*多次要求下经体育学院同意,华**司按每平方米2800元价格给予李*补偿151200元,故此要求法院判决体育学院偿还李*补偿款151200元及其同期贷款利息。

四、体育学院在回迁楼规划审定书方案没有确定前,在华**司不知情亦未与辽宁省交通厅、电子器材公司事先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指使工程队开工,造成占用交通厅院落土地,超规划红线施工,导致交通厅住宅区居民封堵工地,发生斗殴,长期到规划局上访,造成停工三个月之久。为平息事件,体育学院擅自挪用联建办资金补偿交通厅院内所有住户117000元,省电子器材公司住户78000元,审计报告中已经列为单方挪用款项;2001年体育学院挪用华**司资金为本单位办理房证花费25931元。以上三笔资金合计220,931元,应由体育学院承担。

五、华**司、体育学院在联建过程中因与住户李*购房发生纠纷,被共同列为被告且败诉,按照判决中所记载诉讼费应当华**司、体育学院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但体育学院擅自挪用联建资金给付,体育学院应当偿还华**司1000元。

六、双方联建合同约定1996年初开工,年底竣工。因体育学院合同违约导致联建工期延长,期间沈阳市政府增加建筑企业施工成本(沈阳市政府1997、9号文件)计划外开资共计83781元。同时增加沈阳市质量监督站收取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应收款,应由学院办理退款。同时体育学院擅自更换施工队导致违约金赔偿共计3万元,理应由体育学院承担,但华**司、体育学院协商,由华**司承担1万元,其余2万元由体育学院承担,以上款项共计143781元应由体育学院承担。

七、华**司、体育学院分别与电业多经开发公司签订利用体育学院土地共同建设电业楼合同,按规划面积(5675㎡)950元/㎡支付用地拆迁补偿费。但由于体育学院与电子多经公司私自违背华**司意愿与电子多经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改变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导致华**司损失共计66750元。(75㎡×950元=71250元。扣除华**司应付体育学院每平方米60元配套费75㎡×60元=4500元。体育学院应赔偿华**司损失66750元)。

八、1999年体育学院提出占用华**司9套住房,优先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其中1998年华**司已出售给沈阳市农电局四套,体育学院承诺待建设综合楼后归还占用华**司房屋面积,后因体育学院拒绝建设综合楼,导致华**司不能按期向沈阳市农电局交付房屋。2005年7月,沈阳市农电局向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司退还3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1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华**司认为,引起沈阳市农电局诉讼并导致华**司退还30万元购房款、赔偿10万元并承担了9260元案件受理费的原因系本案体育学院多占用华**司住房并违约拒绝建设综合楼所导致的。因而体育学院应当承担华**司的经济损失109260元和华**司重复投资30万元,合计409260元,从2005年9月起至今利息。

九、2000年至今体育学院占用华**司已卖给个人的五套住房导致已购房人刘*、李*、陈**、崔**、王**人2000年至今尚未入住,并且在异地租房至今。华**司认为,该五人不能实际入住是由于体育学院擅自不履行合同所导致的。因此,要求体育学院偿还该五人住房,且要求体育学院补偿该五人的异地租房款共计588000元(刘*每月800×12×14+李*600×12×14+陈**800×12×14+崔**600×12×14+王*700×12×14)。

十、本次诉讼所有费用均是由体育学院不予履行义务而直接产生费用,故申请法院判决本次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由体育学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体育学院再审中辩称,本案中讨论超规划建设,超规划了多少平方米,什么部位超了多少平方米没有任何意思,因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总计联建面积19317.5平方米都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说联建的每平方米房屋都已被国家建设行政管理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所认可,都是合法建设的房屋。所以现在研究超不超规划,都已没有什么意义。双方依据协议来分配建成的合法房屋,是完全实现了双方签订联建协议的目的。

二、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体育学院提供的地域为学院原“88户”两幢旧楼和“30户”一幢旧楼周围自然形成的地块。在合同签订时,华**司已明确该三栋楼的占地情况,并且在合同约定时,体育学院已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土地边界华**司也是明知的。所以合同约定的三栋旧楼占地体育学院提供给联建开发,就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联建房屋共3栋楼最终竣工总面积为19317.5平方米,减去东**学土地上的2315.08平方米(其中1栋为与东**学联建),再减去占用交通厅电子局土地上230.47平方米,实际建设在学院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16771.95平方米,超过了15000平方米,这也说明学院不存在提供土地不足的事实。

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学院应得回迁面积不少于7115平方米(不含阳台面积),其余归华**司。如联建面积超出15000平方米,学院与华**司按照2:8比例分配。如超面积,学院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2000元计算付给华**司。

如按本案证据显示,回迁楼按办理房产证面积计算,体育学院分得6765平方米。与东大联建楼,体育学院总共办理房屋面积是3346.7平方米,学院分得1171.37平方米,总计体育学院分得了房产证面积为7936.37平方米。

由于华**司为了增加联建面积增加收入,才与东**学进行联建。因为在与东**学土地交界处如双方不建联,双方都无法建设房屋。所以与东**学建联的宗旨是出土地和资金共同建设住宅楼一栋。但在东**学收取的面积2782.72平方米中有467.64平方米房屋是在体育学院的土地上建设的。该面积房屋土地是体育学院的,建设费用是东**学支付的。东**学无偿占用了该块土地,但学院出让土地中未得到任何补偿,因此该面积的房屋应由华**司赔偿体育学院。

按联建协议约定15000平方米以内,学院应分得的面积应为7115平方米(不含阳台面积),加阳台面积190.68平方米,为7305.68平方米。超过15000平方米以上部分2:8分成,现双方可分配房屋为16534.78平方米,超过15000平方米的1534.78*20%=306.956平方米,学院共应分得7612.636平方米。学院多分得323.734平方米。减去华**司赔偿体育学院的467.64平方米,还欠体育学院143.906平方米。

四、体育学院向联建总计拨付款项1651032.98元。其中省体院职工的增加面积款及超面积款(应属于体育学院)491155.75元。由于华**司未向联建账户投入资金,而且还占有购房款,造成建房资金短缺,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回迁户不能按时回迁,无奈体育学院向联建账户拨付款项共计1159877.23元,其中包括先期支付的购房款20万。双方已确认的体育学院投入资金即为1080252.19元。联建办还欠体育学院配套费291729.4元,总计学院投入了1942762.38元。

五、动迁时李*已非我院职工。即属于非我院动迁户,所以根据联建协议“非学院住户按沈阳市动迁法标准执行,所需费用和对全部住户动迁及110户回迁安置均由乙方(华**司)负责。”所以关于李*货币安置问题与体育学院无关。耿*不是本次联建范围内的拆迁户,也不是体育学院安置在该区域的住户,证据显示是华**司与其换房纠纷,所以与本案无关。

六、关于费用

1、关于配套费的计算。在核对过程中,财会统计的记账凭证中,如实反映了当时凭证反映的情况。但我院对于该配套费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配套费合同约定60元/平方米,现双方无异议。但交纳配套费的米数应为向我院挂网的全部建筑面积,即19317.5平方米。其中电业多经公司应交纳配套费的米数为6339.29平方米,东**学应交纳配套费的米数为2782.72平方米,其余10195.49平方米,共计配套费应为611729.4元应由联建办账向我院支付。联建办支付了30万万,尚欠311729.40元。在司法鉴定报告中表述的排水工程款2万元,我院认为确属于配套费中支出,应计入支付配套费金额中。所以尚欠配套费291729.40元。

2、化粪池工程应属于建筑工程内部配套设施,不应属于我院的配套工程中,所以该费用不应计入向我院支付的配套费金额中。在华**司与电业多经公司的联建协议中,明确化粪池由华**司建设。

3、关于1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沈阳**程公司,在司法鉴定报告中确认系工程费。如欲确认该工程系配套工程,应由华**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4、交通厅住户补偿费、电子器材公司住房补偿费和挡光费,均因华**司为增加建设规模,增加其收入有直接关系。当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于超过15000平方米以上按2:8分配,就是我院考虑到可能产生该类费用,所以在分配比例上给予华**司倾斜。我院认为该费用应在联建账中支付。正是由于华**司增加建设规模,产生与周围住户发生纠纷,又产生了保安费9万元,其费用系华**司人员张**经办,所以保安费也应由华**司承担。

5、办房证25931元系办理育光巷9号楼初始登记的房证(俗称大房证)所支付的费用,我院认为应由联建账中支出。

6、关于247000元办电款一事,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连接社会电网的费用由华**司承担。现该款项交付给了电业局工程施工企业,所以该费用应由华**司承担。

7、关于挡光费9万元,该挡光费系电业多经公司建设的住宅产生的挡光费用。根据华**司和多经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该挡光费由华**司负责,所以该费用应由华**司承担。

8、工程所缴纳的费用是由于华**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其不但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还应该向学院交纳每逾期一天1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该笔违约金总额应为1095000元。

七、由于华**司派驻联建办人员私自卖房,并且收到购房款也不交付联建办账户。造成体育学院损失诉讼费1000元,所以该费用应由华**司赔偿体育学院。关于农电局购房一事,该购房款30万元并没有进入联建账户,而系个人私自收取,联建办也未与对方签有购房协议,所以该款项与联建办没有什么关系,华**司自愿赔偿损失也与联建无关。

八、从体育学院和电业多经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见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而华**司与电业多经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相对较为详细,华**司在合同中明确按“可建面积”收取转让款。合同约定了可建面积为5616平方米。并不是按实建面积或规划面积结算,所以电业多经公司按协议没有支付华福主张的款项。另外华**司曾向和平法院起诉电业多经公司,最后其自行放弃了权利,所以与电业多经公司的纠纷和权利主张与体育学院无任何关系。

九、根据当时华**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华**司在与体育学院联建时也系国有企业。但在联建账册中记载,华**司的两个委托管理人员存在大量私自收取购房现金的行为,至今也没有交付联建账户或华**司账户,并且该款项去向不明,已涉嫌刑事犯罪,所以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以上论述,体育学院没有占用华**司的房屋,所以不存在其要求赔偿的款项,并且该款项是否真实也无法证实。

综上,无论从事实和法律,华**司起诉体育学院都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体育学院保留追付欠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3月6日,华**司(乙方)与体育学院(甲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拆除、开发、改造甲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7-4号、育光巷7号、9号三幢住宅楼,并利用原有占地建设八层职工宿舍1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甲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乙方承担。旧房的拆除、新建住宅的施工由乙方负责;双方商定新建住宅甲方回迁不少于110户,建筑面积7115平方米(不包括阳台),其余面积为乙方所得。如联建面积超出15000平方米,甲乙双方按2:8比例再行分配(若面积少,不构成独立户型,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付给甲方),房屋产权分别为各自所有;甲方提供用水、用电,乙方按施工定额标准交纳费用;甲方负责申报基建计划立项,办理手续,实际联建中确因必须交纳的费用或不便甲方办理的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双方约定联建住宅于1996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并约定以乙方为主组建联建办公室,负责联建住宅的具体事宜,若出现不同意见时,由双方协商解决。1996年3月18日,经体育学院同意,华**司作为甲方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并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对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7-4号和育光巷内三座旧住宅楼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同意将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7-4号旧楼动迁户迁走,异地安置。该地可建面积5616平方米(以最后规划面积为准)。乙方按可建面积每平方米950元向甲方交费共计532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与省体院办理前期费用和工程配套费用,乙方同意和甲方对上述地区进行联合开发,同意按可建面积每平方米950元包干交费。并负责本自建住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甲方负责该地的动迁和动迁户的安置工作,并负责协调周围住户和单位的挡光问题。《联建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共同到沈阳**公证处对﹤联建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体育学院(甲方)又与电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联建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司、体育学院均按约定开始各自负责的申报基建计划立项、办理手续、动迁、工程筹备等工作。1996年7月2日,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下达《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同意体育学院在和平区望湖路修建住宅楼、综合楼,建筑面积12352平方米。同意按总平面图中标定的位置修建1-3号8层住宅楼3栋,4号5层综合楼1栋。要求新建1号住宅楼西北墙角距育**划中心线,最近距离10米,东北墙角距北侧围墙最近距离4米,1号楼底层不得做住宅,2号、3号住宅楼、4号综合楼按总平面图中标定尺寸定线等。由于体育学院提供的建设用地不足,华**司经体育学院同意于1996年11月16日以体育学院(乙方)的名义与东**学(甲方)签订“联建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乙双方相邻的南侧围墙,并占用部分相邻东侧围墙,由乙方负责承建八层住宅。住宅建成后,按建筑面积划分,东侧50%归甲方所有,西侧50%归乙方所有。联建住宅各项审批手续、工程各项开资均由乙方垫付,工程竣工后甲方将其应承担的费用分三次付清。协议还对联建住宅的上下水、供暖、煤气等工程的办理及费用承担等进行了具体约定。随后,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共同申报工程审批手续。由于与东**学联建楼(2号楼)和回迁楼(1号楼)两楼间距较近,影响采光,规划审批部门不批,体育学院即书面向沈阳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保证,“如果住户有意见,产生一切后果,我院保证妥善解决。另外保证在1号楼1层(实为2号联建楼1层)为住户建自行车库”。1997年5月28日,沈阳市规划局下达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9741平方米,其中1号回迁楼4700平方米,2号联建楼5041平方米(部分正楼,部分厢楼)。1997年6月6日经沈阳**办公室招标,沈阳**工程公司中标承建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住宅工程。施工期间,华**司、体育学院为增加面积,决定改变原设计,在1号回迁楼西侧超规划占用部分公共用地并增建1栋厢楼与1号回迁楼相连,1号回迁楼向南扩建并占用辽宁省交通厅部分土地。1号回迁楼竣工后,华**司、体育学院及东**学共同决定更换施工单位,并通过沈阳**办公室由东**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2号联建楼。为了改善住宅环境及增加建筑面积,华**司、体育学院及东**学共同协商改变原设计方案,加长2号联建楼东面长度,将2号联建楼的厢楼改建成正楼。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竣工后,华**司通过房产部门为全体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其中包括超规划线、权属线及无审批手续的厢楼住户。后双方因是否继续联建、工程报账及收尾工作等原因产生纠纷,华**司于2002年11月份诉至该院。

另查,华**司、体育学院在建设1号回迁楼过程中,为了扩大建筑面积,占用了辽宁省交通厅住宅院落的土地,并因此与辽宁省交通厅及住宅居民产生纠纷。为平息纠纷,体育学院在华**司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使用联建办资金补偿辽宁省交通厅院内住户117000元,辽宁**材公司住户78000元。另外,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竣工后,体育学院未经华**司签字同意,用联建办资金为本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支出25930.74元。

再查,被动迁户李*原系体育学院职工,1996年5月10日,李*与体育学院基建办签订动迁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面积38-40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回迁。按照华**司、体育学院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非学院住户按沈阳市动迁标准执行。李*被动迁时已调至其他单位,属非学院住户,按沈阳市动迁标准,回迁建筑面积应为54平方米。1号回迁楼竣工后,由于各种原因体育学院未对李*进行回迁安置,直至2003年4月25日由华**司替体育学院与李*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以每平方米2800元按建筑面积54平方米垫付给李*补偿款151200元。被动迁户耿*系体育学院单位职工,回迁安置时,张**代表体育学院与耿*签订“分房协议”,约定在新建2号联建楼5层分给耿*一套150平方米住房,并预交房款8万元。同时在“分房协议”上注明,耿*现住和平区两室一厅计65.4平方米住房交给张**,学院给耿*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两处合计面积为110.4平方米,现卖耿*住房为150平方米面积,耿*一次性交齐8万元,如面积上有误,多退少补。此外,当时的体育学院领导孙**(主管建房的副院长)于1998年8月20日在此协议上注明,经研究同意在动迁楼中分配一房45平方米,同意同张**达成的协议(2013年1月16日,孙**再次在该分房协议上签字证实,情况属实,当时经院领导研究同意他二人达成的协议)。2号联建楼建成后,由于体育学院的原因没有分给耿*住房,经其本人同意华**司代表体育学院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垫付给其应得的45平方米住房款9万元,同时返还了其预交增加面积款8万元及交给华**司65.4平方米住房核价123500元、更名费3000元,总计退给耿*296500元。

原审诉讼中,经该院委托辽宁捷**有限公司对华**司、体育学院1996年3月6日至2003年8月31日双方联建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辽捷信鉴(2003)F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一、工程资金来源,1996年至2003年投入联建工程款项共计10655447.28元,其中:(1)沈阳电业局多经房屋**公司赔偿款532万元,(2)个人交购房款2778688元,(3)由华**司收取的购房款875382元,(4)学院职工房改增加面积及超面积款491155.75元,(5)从体育学院处借款1159877.23元(购房款等),(6)银行存款利息30344.30元。二、工程资金运用,(一)工程项目资金使用,1996年至2002年用于工程各项支出为6009893.10元,其他支出为249190.40元。(二)个人借款情况,1996年至2002年未报销的工程各项借款及其他款项合计为4619813.97元,其中:1、从联建账面借款为3018262.18元,2、从体育学院财务借款为716569.79元,3、已开出收据的应收未收的个人房款为884982元(包括垫付的煤气管网费9600元)。三、工程规划面积与竣工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面积是15416平方米,实际进住办理房证的面积是19798.29平方米,以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为计算依据,体育学院分得面积是7806.37平方米。其中电业局楼规划面积5675平方米,竣工面积6339.29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664.29平方米;回迁楼规划面积4700平方米,竣工面积6848.79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2148.79平方米,学院分得面积6765平方米;东大联建楼规划面积5041平方米,竣工面积6694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1653平方米,学院分得面积1171.37平方米。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华**司、体育学院均提出复议,辽宁捷**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5日又作出辽捷信鉴(2003)F004-1号复议鉴定报告,其中第九项关于竣工面积的补充说明中,更正东大联建楼(育光巷7号楼)竣工面积为6129.42平方米,其中,东**学分得面积为2782.72平方米,辽宁**技术学院分得面积为3346.7平方米。联合建房总竣工面积为19317.5平方米。另外,原审诉讼中,该院曾于2004年8月9日,以本案涉嫌侵吞、贪污集体财产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后经公安部门审查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该院。

再审审理中,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示函的要求,该院曾组织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对与联建相关的双方往来账进行工程决算,对账中,双方确认出无争议的基建支出款5404251元、有争议的基建支出款506431元。无争议的体育学院投入资金1080252.19元,有争议的体育学院投入资金772510.40元。联建办应收款4139033元。鉴于本案双方在对账中争议很大以及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工程决算的具体情况,该院终止了在法院组织下的工程决算。

2014年12月3日,该院根据华**司的申请,通过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确定由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涉案工程的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进行竣工测量。同年12月26日,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竣工测量成果报告》。报告中确认:“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119.07平方米,其中,超出规划线外建筑面积389.20平方米、超出权属线外建筑面积230.47平方米,超出规划未审批建筑面积1646.08平方米。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320.17平方米,其中,超出规划线外建筑面积701.82平方米,超出权属线外建筑面积2315.08平方米。1号、2号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3439.24平方米”。

综上,双方联建获得审批的规划面积15416平方米,其中沈阳电业局楼5675平方米,2号联建楼5041平方米,1号回迁楼4700平方米。实际竣工面积19317.5平方米,其中沈阳电业局楼6339.29平方米,超规划664.29平方米。2号联建楼6129.42平方米(华**司、体育学院3346.7平方米,东大2782.72平方米),超规划1088.42平方米。1号回迁楼6848.79平方米,超规划2148.79平方米。竣工后实际分配面积:沈阳电业局楼6339.29平方米。2号联建楼6129.42平方米中东大实得2782.72平方米,体育学院实得2007.44平方米(其中个人增加面积836.07平方米),相关单位实得816.88平方米,华**司实得263.57平方米,东大另得258.93平方米。1号回迁楼6848.79平方米中,体育学院实得6765平方米,相关单位83.7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体育学院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华**司、体育学院先后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东**学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联建协议”、“补充协议”也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予以确认。按照华**司、体育学院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体育学院应提供建设15000平方米住宅的建设用地,但根据沈阳市规划局、土地局联合下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中确定的建3栋住宅楼、1栋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仍未达到15000平方米的约定,华**司、体育学院为增加建筑面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下达之前,华**司以体育学院的名义与相邻单位东**学签订了“联建协议”。并在1号回迁楼的南侧占用辽宁省交通厅的土地、西侧超红线建设。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超红线增建1栋厢楼与1号回迁楼相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达后,三栋住宅楼的总规划面积为15416平方米,其中,2号联建楼5041平方米,电业局楼5675平方米,1号回迁楼4700平方米。三栋住宅楼竣工后,总竣工面积19317.5平方米,其中,电业局楼6339.29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664.29平方米),2号联建楼6129.42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1088.42平方米,其中超出规划线面积701.82平方米)。1号回迁楼6848.79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2148.79平方米,其中,占辽宁省交通厅面积177.86平方米(不含阳台面积),超规划线面积326.82平方米(不含阳台面积)、无审批手续厢楼1434.52平方米(不含超红线面积)〉。按照华**司、体育学院与东**学签订的“联建协议”,2号联建楼6129.42平方米中东**学分得建筑面积2782.72平方米、体育学院分得1171.37平方米。1号回迁楼6848.79平方米中,体育学院分得面积6765平方米,体育学院总计分得建筑面积7936.37平方米。对于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中超出规划线、权属线1206.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华**司占用其他单位及沈阳市政的公共用地,并为此增加了额外资金及相应的补偿费,应属风险投资并随时可能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另外,1号回迁楼中1434.52平方米的厢楼部分,根据沈阳市规划局下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显示,厢楼部分不在规划审批之内,双方增建厢楼的目的仅是为了多建房给体育学院方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并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建造住宅,如果增建厢楼的面积含在15000平方米之内,厢楼建成后,华**司应按双方的《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无偿交付给体育学院,也就不存在集资建房的问题。这一事实,双方的集资建房协议及体育学院方给回迁职工增加面积确定每平方米价格可以印证。但华**司当时在无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建房,同样存在风险投资,同样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中超出规划线权属线建设的1206.5平方米建筑面积、无规划审批手续的1434.52平方米厢楼部分,不应计算在体育学院提供的建设15000平方米住宅用地之内。

对于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是按规划面积,还是竣工面积分配的问题。华**司主张按规划面积分配。体育学院主张按竣工面积分配。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利用原有占地建设8层职工宿舍15000平方米,《联建协议》中并未约定15000平方米是规划面积。其次,规划面积仅是施工前的预测面积,不是双方进行分配、结算的面积。而施工后的竣工面积才是双方进行分配、结算的面积。而本案的竣工面积中,既有超出规划线、权属线面积,又有无审批手续的厢楼面积,华**司为此既投入了额外资金,也付出了相应的补偿,如将这部分面积也计算在15000平方米之内,并按双方《联建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华**司显失公平,因此,双方应在扣除超过规划线、权属线及无审批手续的厢楼面积后,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楼的竣工面积按比例分配。

对于电业局楼的建筑面积。经查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分别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均在﹤联建协议﹥中明确约定,按规划面积每平方米950元共计532万元包干交费,即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在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时,不论该楼竣工后的面积是多少,而是以预测的“可建面积(以最后规划面积为准)”一次性将该楼转让。电业局楼经审批后的规划面积是5675平方米,故华**司、体育学院双方在计算电业局楼建筑面积时,应按﹤联建协议﹥中的约定,以审批后的规划面积5675平方米为准。

综上,华**司、体育学院双方联建的总规划面积为15416平方米。总竣工面积为19317.5平方米,扣除东北大学应得面积2782.72平方米、超出规划线及占用相关单位面积1206.5平方米、电业局楼*规划建筑面积664.29平方米、无审批手续的厢楼1434.52平方米,华**司、体育学院双方联建的总竣工面积应为13229.47平方米。按照华**司、体育学院双方《联建协议》约定,体育学院应得竣工面积47.43%,即6274.74平方米。而体育学院实际分得竣工面积7936.37平方米,超出《联建协议》中约定应分得面积1661.63平方米被体育学院占用,体育学院应予返还。

关于华**司提出的体育学院应退还华**司货币安置耿*、李*住房款2412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属实,华**司对耿*、李*的货币安置是在体育学院未能安置耿*、李*回迁,并且已无房源的情况下代替体育学院进行的货币安置,此非华**司的义务,因此,货币安置费241200元体育学院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关于华**司提出的体育学院应退还华**司诉讼费1000元的问题。经查,该笔诉讼费是双方在联建过程中与购房人产生的纠纷,并由该院(2000)和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确定体育学院承担诉讼费1000元,因此,体育学院应予退还。

关于华**司提出的体育学院应退还用联建办资金25931元为本单位办理房证的问题。经查属实,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体育学院用联建办资金25931元为本单位办理房证,体育学院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关于华**司提出的要求体育学院继续履行《联建协议》,继续提供尚欠的2104.5平方米建设用地,如不能提供,应按《合同法》的违约规定给予赔偿,赔偿的标准是,2104.5平方米×(2400元售楼价-750成本价)=3658272元利润的52.57%即1825453.82元的问题。因华**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提出的体育学院挪用联建办资金补偿辽宁省交通厅院内住户117000元、辽宁**材公司住户78000元应予退还的问题。经查,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华**司、体育学院在建设1号回迁楼过程中超出体育学院的权属线、占用相邻单位土地建房而发生的费用,并且在相邻单位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在规划审批之内,属超规划建房,超建的房屋应归华**司所有,因此产生的上述费用理应由华**司承担,故华**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提出的因体育学院私下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另行签订﹤联建协议﹥,导致华**司损失66750元,体育学院应予赔偿的问题。经查,华**司、体育学院于同一天均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联建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是按规划面积每平方米950元、共计532万元包干交费,且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已经依据﹤联建协议﹥约定,全额给付了华**司532万元联建款。不存在华**司提出的因体育学院私下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导致华**司损失66750元的问题。故华**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提出的因体育学院占用华**司9套住房后,拒绝建设综合楼,没有兑现在综合楼中返还房屋面积的承诺,导致华**司不能按时将已出售给沈阳市农电局的四套房屋交付使用,以致沈阳市农电局到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退还沈阳市农电局3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10万元及承担9260元诉讼费,此笔109260元及利息体育学院应承担的问题。经查,沈阳市于洪区(2005)于民房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中,仅认定华**司于1998年7月与沈阳市农电局达成口头购买位于和平区育光巷的商品房四套的协议,并支付了30万购房款。没有认定四套商品房的具体门牌号,华**司仅凭沈阳**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不了其不能按时交付四套商品房是因体育学院占用其9套住房而引起的后果,并且华**司赔偿沈阳市农电局10万元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华**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提出从2000年至今,因体育学院占用华**司已卖给个人的五套住房,导致购房人刘*等5人至今仍在异地租房,体育学院应补偿5人的异地租房款588000元的问题。因华**司未提供5人的购房合同及异地租房的相关证据,华**司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提出的因体育学院违约,导致工期延长,期间沈阳市政府增加建筑企业施工成本,致使华**司增加计划外开资83781元,此款应由体育学院承担的问题。由于华**司仅提供一份沈阳市政府(1997)9号文件,没有提供与计划外开资相关的其他证据,仅靠一份沈阳市政府的文件,证明不了华**司的上述主张,因此,华**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提出的体育学院擅自更换施工队,导致违约赔偿施工队3万元,体育学院应承担2万元的问题。按照双方《联建协议》中**学院提供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及施工全部由华**司承担的约定,该笔费用是在施工建设期间产生,并且华**司在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签字同意。因此,该笔费用理应由华**司承担,故华**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体育学院在答辩中提出的已向*建办拨款1651032.98元,其中职工回迁增加面积款491155.75元、拨款1159877.23元。联建办欠体育学院配套费291729.4元,总计拨款1942762.38元的问题。经查,体育学院提出的上述拨款数额,在该院组织双方对账的财务账科目显示,其中大部分款项是双方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往来款未予核销,本案中,在双方未进行工程最后决算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上述款项为体育学院向*建办拨款。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工程决算后,自行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体**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沈阳市和平区东北大学以西、文体路以北、和平大街以东、砂阳路以南位置内返还辽宁华**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661.63平方米住房,如此范围内无房源,体育学院应在此范围内按实际执行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给付;二、辽宁体**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辽宁华**有限公司垫付的安置费241200元;三、辽宁体**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辽宁华**有限公司办理房证款25931元;四、辽宁体**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欠款数额267131元(241200元+25931元)给付辽宁华**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内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辽宁体**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辽宁华**有限公司诉讼费1000元;如果辽宁体**术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辽宁体**术学院、辽宁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2元均由辽宁体**术学院承担。测绘费19739元,辽宁华**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辽宁体**术学院承担9739元。

宣判后,体育学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违背了《合同法》中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即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才有资格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在体育学院一再强调华**司没有履行义务无权取得相关权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华**司是否履行了义务,却判决了相关权利,是对法律基本原则的违背。2、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于2004年8月9日,以本案涉嫌侵吞、贪污集体财产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但结果并不是判决所述不构成犯罪,而是公安部门未作出结论而将本案退回法院。3、一审判决又违背了另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即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体育学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总计联建面积19317.50平方米都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说联建的每平方米房屋都已被国家建设行政管理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所认可,都是合法建设的房屋。所以办理房证的面积作为最后结算面积是合法的。4、在联建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所使用的体育学院的印章是代表的联建办,而不是仅代表体育学院。5、体育学院向*建办总计拨付款项1651032.98元,全部用于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华**司未向*建办投入资金。双方共同确认的资金来源没有一分来自华**司。通过以上事实看,在联建过程中,体育学院不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还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华**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把体育学院投资建设的房屋无偿的判给华**司,这是对法律基本原则的一种挑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华**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体育学院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司、体育学院先后与沈阳电业多经房屋**公司、东**学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联建协议”、“补充协议”也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以上协议均予以确认。因以上协议均已经实际履行,且体育学院对华**司未履行合同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体育学院提出华**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华**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体育学院应返还华**司建筑面积1661.63平方米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1号回迁楼、2号联建楼中超出规划线、权属线建设的1206.5平方米建筑面积、无规划审批手续的1434.52平方米厢楼部分,不应计算在体育学院提供的建设15000平方米住宅用地之内是正确的。故华**司、体育学院双方联建的总规划面积为15416平方米。总竣工面积为19317.5平方米,扣除东北大学应得面积2782.72平方米、超出规划线及占用相关单位面积1206.5平方米、电业局楼*规划建筑面积664.29平方米、无审批手续的厢楼1434.52平方米,华**司、体育学院双方联建的总竣工面积应为13229.47平方米。按照华**司、体育学院双方《联建协议》约定,体育学院应得竣工面积47.43%,即6274.74平方米。而体育学院实际分得竣工面积7936.37平方米,超出《联建协议》中约定应分得面积1661.63平方米被体育学院占用,体育学院应予返还。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体育学院退还华**司安置费2412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华**司对耿*、李*的货币安置是在体育学院未能安置耿*、李*回迁,并且已无房源的情况下代替体育学院进行的货币安置,此非华**司的义务,因此,货币安置费241200元体育学院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体育学院退还华**司诉讼费1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该笔诉讼费是双方在联建过程中与购房人产生的纠纷,并由沈阳**民法院院(2000)和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确定体育学院承担诉讼费1000元,因此,体育学院对该项费用应予退还。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体育学院退还用联建办资金为本单位办理房证的2593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体育学院用联建办资金25931元为本单位办理房证不妥,体育学院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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