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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韩**、刘*、马**、王**与被上诉人沈阳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泰州**公司、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韩**、刘*、马**、王**与被上诉人沈阳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原审被告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二建”)、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侯**、韩**的委托代理人谢**、刘*、马**、王**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司委托代理人贺**、泰**司委托代理人钱凤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银**司诉称,1、判令被告泰州二建向原告交付银亿二期“福居园”项目1号楼-15号楼、18号楼-24号楼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侯文革、韩**、刘*、翟*、马**、王**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与被告泰州二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泰**建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由本案其他被告进行施工,泰**建与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关系,我方按发票数额收取7.2%的管理费和税金,开具发票所扣除的税点都是原告缴纳的。

原审被告侯文革、韩**、刘*、马**、王**、翟*辩称,现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同意交付竣工档案资料。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结果明确原告已付款数额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70%。发包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只有给付我方剩余工程款,我方才同意交付相关的竣工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州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州二建承建原告开发的银亿二期“福居园”住宅楼工程,工期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合同价款暂定13000万元(以工程结束结算为准)。工程执行《辽宁省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2004)定额计价形式,及与之配套使用的2006《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三类取费,材料按实际找差,人工费不予调整,结算时总造价下浮三个百分点进行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垫付基础及主体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档案同时办理决算,原告付至总造价70%的工程款,3-6个月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

另查明,案涉工程共计22栋住宅楼,实际施工人分别为被告侯文革、韩**、刘*、翟*、王**、马**。其中1#、2#、6#、7#、11#、12#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侯文革,建筑物楼门牌编号为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4号、22号、24-1号、22-1号、24-2号、22-2号;5#、10#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韩**,建筑物楼门牌编号为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16号、16-1号;3#、8#、13#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建筑物楼门牌编号为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号、20-1号、20-2号;4#、9#、14#、19#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翟*,建筑物楼门牌编号为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18号、18-1号、18-2号、18-3号;15#、20#、23#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建筑物楼门牌编号为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16-2号、16-3号、16-4号;18#、21#、22#、24#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建筑物楼门牌编号为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4号、20-6号、18-4号、18-5号。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泰州二建的名义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泰州二建按照开具的发票金额收取管理费,共计向原告开具了数额为98435588.8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再查明,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但原告与各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决算。庭审中,被告侯文革、韩**、刘*、翟*、王**、马**自认应由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均在实际施工人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文革、韩**、刘*、翟*、王**、马**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使用被告泰州二建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大部分房屋已向业主出售,并办理入住,施工人拒不提交应由施工单位归档的竣工档案材料,致该工程的购房业主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付竣工档案是施工方承建工程的附随义务,亦是法定义务。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提交应由施工单位归档的竣工档案材料。

关于被告侯文革、韩**、刘*提出的反诉问题,及各实际施工人提出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应提交验收归档资料的抗辩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争议需要通过工程决算及工程造价鉴定解决,现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案情比较复杂,仍需时间审理;而实际施工人不提交验收归档资料,案涉工程则无法综合验收,房屋买受人亦无法取得产权证书,将致损失扩大,且损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故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公司(泰州市**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银**有限公司交付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16号、16-1号、16-2号、16-3号、16-4号、18号、18-1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20号、20-1号、20-2号、20-4号、20-6号、22号、22-1号、22-2号、24号、24-1号、24-2号楼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二、被告侯文革、韩**、刘*、翟*、王**、马**对其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与被告泰州**公司(泰州市**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材料以建设工程文件档案整理规范的规定为标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文革、韩**、刘*、翟*、王**、马**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韩**、刘*、王**、马**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银**司先履行结算给付工程款义务。理由是银**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义务,要求在此次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先给付工程款,所以给付工程款和交付竣工资料并不存在抗辩关系,上诉人想要工程款,可以到我公司协商结算,也可以到法院起诉,我公司也完全有偿付能力,但上诉人不能以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我方竣工资料,导致我方无法办理验收手续。

被上诉人泰州二建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的焦点问题都是在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也是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江苏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泰州二建的名义承包诉争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银**司是在明知侯**等为挂靠情况下,与泰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银**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泰州二建与侯**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侯**等主张给付工程款,也不影响银**司主张交付竣工资料,根据银**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1条款,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侯**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也载明要遵守银**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侯**等应当向银**司交付竣工资料,以便银**司继续实施验收程序。

关于侯**等提出根据银**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21.1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档案,同时办理决算后付至总造价70%”,银**司应当先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施工方交付档案资料后,银**司才能付款至总造价70%,而并非银**司付款义务在先,所以侯**等提出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侯**等提出的其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银**司给付工程款未被受理的问题,反诉的提出,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以能抵消本诉请求为准,如果虽系同一基础事实引起,但相互之间不能构成抵消,不能视为反诉,侯**等提出的给付劳务费请求,系金钱债务,与银**司提出的交付竣工资料并非同一类型债务,无法实现债务抵消,所以不能构成反诉,故对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侯**、刘*、韩**、马**、王**各自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各自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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