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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诚宇仿瓷涂料厂 、原审第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仿瓷涂料厂(以下简称“诚宇涂料厂”)、原审第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诚*涂料厂诉称:第三人中亿兴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23,551元(该拖欠工程款数额未包含质保金5万元),第三人中亿兴公司在被告安*机电公司处享有债权。2014年9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约定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钱款,尚有123,551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3,5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安*机电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本工程的办公楼外墙保温装修部分转包给原告,被告所欠的系工程款。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未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外墙保温工程的验收双方在交接时系外观验收,其合格的检验标准是经过四季的风雨之后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才能作为合格的标准。在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5年,所以工程尚在质保期范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反诉原告安*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5月,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钢机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保修期5年,保修期内工程材料或安装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该工程施工结束至雨季到后,反诉被告、第三人施工的办公楼外墙全部出现裂纹,并未达到保温的效果。反诉原告通知其维修,第三人、反诉被告进行了外墙裂纹的维修处理,但经过雨淋后外墙再次出现大面积裂纹,反诉原告认为此质量问题是被反诉人、第三人所使用建筑材料不合格且没有按正确的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简单维修不能解决现存的问题,应当按照正确的外墙保温施工技术规范重新安装外墙保温及粉刷外墙涂料。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9月5日反诉被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发函《关于沈阳安*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共同承诺:办公楼后期质保及维修转由诚宇涂料负责,所有与本次工程质量有关的问题,诚**司负责无条件维修。反诉被告在作出承诺后,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因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重新安装的费用大大超过现在所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数额的总和,如在质量问题不解决的情况下,给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不利于制约其履行义务,也不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所以应在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给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对办公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重新安装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并判令于重新安装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后给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反诉被告诚*涂料厂辩称:第一,本案本诉系债权转让纠纷,而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系质量问题纠纷,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即使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符合反诉条件,反诉被告也不应承担。首先,在反诉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第二段已经明确写明第三人为反诉原告做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反诉原告将该部分合同外的工程款抵顶了质量损失,且写明反诉原告不追究工程质量损失,该份《还款计划》为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其双方合同的最后结算。其次,在2014年9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虽写明后期质保及维护转由反诉被告负责,但该承诺仅为质保及维护,并不包含质量问题,且质保与维护也仅限于与本次工程量有关的问题。反诉被告未主张质保金尾款14,490元。第三,反诉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中提及的问题与诚*涂料厂有关。首先,反诉原告已于2014年5月18日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并不存在反诉原告反诉状中提及的问题。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第三人中亿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亿兴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沈阳实**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和办公楼装修,合同价款2,233,551元。合同第七条保修期、保修金及其工程项目的维护约定:“1、保修期5年(自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之日算起),保修期内因工程材料或安装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2、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尽早派人进行维修,亦可在确认修理费金额后由甲方自行维修,修理费用在预留的保修金中列支。3、保修金为五万元,由甲方在合同价款中预留,保修期届满后退还给乙方,但应扣除甲方发生的修理费用。4、超过保修期后,乙方对工程项目终身维护,但甲方应适当支付维修费用,维护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成本。”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中办公楼维修改造部分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诚*涂料厂,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4年5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总体意见为:“有34项通过甲方验收;其中有4项:①外墙保温涂料存在脱落裂缝问题;②办公楼伸缩缝问题;③车间楼板与彩钢板连接处保温棉裸露无装饰;④数控车间与普车车间缺间隔板问题。未通过验收。”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工程整改情况说明》,说明《工程验收报告》中所列的未通过验收的4项问题,已无力整改,请甲方酌情给予扣款。2014年9月1日,就工程尾款被告(反诉原告)给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记载: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如下协议:由于贵方为我方做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贵方将该部分合同外的工程维护费用抵减我方质量损失(即我方不追究贵方工程质量损失,贵方也不在找我方计算合同外工程费用)。但因为由于前期贵方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在贵方与我公司质量问题协商完成后,我方为对方准备的工程款我方已使用,为使贵我双方均有一个约束,为此我公司对本工程尾款作出以下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每月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份还款73,551元,合计323,551元。

2014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新债权人)与第三人(乙方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反诉原告)(丙方债务人)的323,55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2014年9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关于沈阳安**限公司工程》一份,记载“沈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经**涂料厂与中亿兴协商,将中亿兴欠诚*涂料厂工程款转让安*直接支付诚*涂料,贵公司按给中亿兴的还款计划日期支付诚*涂料工程款323,551元,等工程质保到期后,贵公司再支付诚*质保金35,510元,中亿兴放弃留在贵公司的质保金尾款14,490元。同时诚*涂料承诺:贵公司办公楼的后期质保及维护转由诚*涂料负责,在承诺日期后贵公司办公楼发生的所有与本次工程质量有关问题,诚*涂料负责无条件维修,如诚*涂料违约,贵公司可扣付诚*质保金,并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已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万元,尚有123,551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2014年9月4日,第三人中亿兴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诚**料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反诉原告)安**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且已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其给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未向其交付合格的工程,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交付的工程中有4项未通过验收,同日,第三人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整改情况说明》,说明就未通过验收的4项问题,已无力整改,并请被告酌情给予扣款;2014年9月1日,被告针对该合同的工程尾款协商后,给第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以第三人为其做的合同外工程费用抵减被告的质量损失,被告不再追究贵方工程质量损失。通过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可知,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中有4项未通过验收,但通过双方协商,已通过扣除合同外工程款的方式将质量问题解决完毕,并就工程尾款支付的数额及时间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付款。现被告以质量问题及尚在质保期内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系债权转让合同,但在债权转让之后,反诉被告又向反诉原告出具书面的《关于沈阳安**限公司工程》一份,写明“诚*涂料承诺:贵公司办公楼的后期质保及维护转由诚*涂料负责,在承诺日期后贵公司办公楼发生的所有与本次工程质量有关问题,诚*涂料负责无条件维修,如诚*涂料违约,贵公司可扣付诚*质保金,并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反诉原告已与第三人针对质量损失协商解决完毕的事实,本院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重新安装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并于重新安装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后给付所欠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认定反诉被告应在工程质量损失之外承担后期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市**瓷涂料厂工程款123,551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反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宇仿瓷涂料厂对于涉案工程在工程质量损失之外承担后期保修的义务;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反诉原告交纳的反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宣判后,上诉**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办公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重新安装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在重新安装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后给付所欠剩余工程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独立施工工程不再追究工程质量责任,不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还款计划,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始终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施工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承担质量责任。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办公楼装修工程承担质量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第二项属判决错误、表意不清、没有期限,无法操作和执行。

被上诉人诚宇涂料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整改情况说明、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关于沈阳安**限公司工程》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经抵减被上诉人诚宇涂料厂的质量损失赔偿责任。2012年9月1日安**公司为中**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由于贵方为我方做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贵方将该部分合同外的工程维护费用抵减我方质量损失(即我方不追究贵方工程质量损失,贵方也不在找我方计算合同外工程费用)”。关于上述质量问题损失是否包括诚宇涂料厂施工的部分,安**公司主张诚宇涂料厂施工办公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其并未就该部分工程抵减诚宇涂料厂的质量损失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5月18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名称:沈阳安**限公司厂房改造和办公楼装修,“有4项未通过验收,分别是:1、外墙保温涂料存在脱落裂缝问题;2、办公楼伸缩缝问题……”从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安**公司与中**公司就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进行验收,验收中出现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问题已经明确,故安**公司主张2012年9月1日的抵减质量损失不包含办公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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