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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一**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臧**、原审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一**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实业)与被上诉人臧**、原审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一运西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臧*财诉称:2011年一运西部中心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27万元。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127万元保证金,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延,原告就此提起诉讼,通过一、二审法院判决了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27元保证金,但关于该保证金的利息至今未付,而原告也对该利息保留了诉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27万元的利息190,000元整。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一运实业、一运西部中心辩称:(2013)沈**二初字第7796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原告撤回了对127万保证金的请求,又因此款是保证金,不能从交纳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便是给利息也应是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一运西部中心是非法人单位,隶属于被告一运实业。原告为西部立体仓库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运实业财务人员苏静账户转入127万元保证金,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保证金返还一事产生纠纷并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127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后经我院(2013)沈**二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一运实业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27万元,一运西部中心对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运实业于2014年11月5日将127万元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就该涉案工程并未与一运实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经(2013)沈**二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的7月10日竣工,且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所依据的基础127万元也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故一运实业应当于竣工后及时返还127万元的保证金。因被告未能在工程竣工后及时返还,经原告提起诉讼且判决生效后,被告一运实业才于2014年11月5日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迟延履行返还义务的时间过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利息的根据127万元是保证金的性质,故其利息的主张不应从交付该笔欠款的日期开始计算,而是应当于工程竣工日2013年7月10日后计算,因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依据为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总计19万元。因原告并未与二被告就保证金127万元的返还有具体的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二被告迟延返还该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19万元的损失,故其主张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根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比照前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另该127万元属于保证金性质,应于工程竣工后返还,且于2014年11月5日返还给了原告,故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一**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臧**12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臧**承担2050元,沈阳一**任公司承担2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一运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同意给保证金的利息,我们跟臧**没有关系,给利息也不应给臧**,应给辰**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财辩称:生效判决判决保证金是返还给我方,不是返还给辰**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沈**二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二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臧**与一运实业、一运西部中心就保证金返还一事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2013)沈**二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运实业应返还臧**保证金127万元,一运西部中心对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一运实业于2014年11月5日将127万元返还给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臧**主张该127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127万元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故其利息应自工程竣工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014年11月5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沈阳一**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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