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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辽**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国**司、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与国**公司一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以劳务形式承包由国**司中标承建的盘锦香堤荣府一、二期项目的电气工程。合同签订后,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冬*。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国**公司拒不支付另一主体劳务分包人徐**雇佣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致使大量农民工不能回家并到处上访,为此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公安分局及维稳办介入调查,盘锦**安分局以李**、白振庄(该工程国**公司的项目经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将二人立为网上逃犯。后衬一支付徐**290万元劳务费,二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李**依约带领6名电工返回工地施工,至2013年5月下旬河南国**有限公司陆续撤出盘锦工地并由辽宁**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国**公司亦未通知李**,后得知盘锦**开发公司已与国**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李**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国**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赔偿李**全部损失。同时李**认为,由于国**司将盘锦香堤荣府一、二期项目全部非法转包给河国**公司施工,且国**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造成国**公司中途撤场,李**无法履行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公司及国**司对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经辽中县公安局调查国**司、李**存在抽逃国**公司注册资金1071万元、1029万元的事实,且业经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沈**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司为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故依据《公民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司应在抽逃出资107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应在抽逃出资102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刘**夫妻关系,且抽逃出资及对李**的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李**恳请贵院依法保护李**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国**公司、国**司、李**、刘**连带给付***劳务工程款513,37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确认李**与国**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第3.7.1条为无效条款;3、判令刘**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公司司一审辩称:李**所做的电气工程全部工程量及劳务费总额是748,675.46元,国**公司实际支付1,005,800元,超额支付257,124.54元,同时还应该另外扣除5%的保证金,即37,433.77元,本案国**公司共计多支付294,558.31元,李**应予退回。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项目是我公司具体承建的工程项目,与法人代表个人无关。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公司承建盘锦荣盛的项目,李**虽然承建电气工程部分,但该工程国**公司中途撤场,因此国**公司只能支付李**承建完的部分工程款,未做完的不能按全额支付。因此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国**司一审辩称:同国**公司意见。

李**一审辩称:同国**公司意见。

刘**一审辩称:同国**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国**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一份《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以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由盘锦**开发公司发包,国**公司承建的盘锦香堤荣府A1#、A4#、A2#、A3#、1#、2#网点电气分部工程及相关联工程。合同第一条1.6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8.50元;1.7、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第三条3.1.1、施工工期按项目部的工程进度计划时间表执行;3.7.1、本合同单价中已综合包括以下内容:(1)人工费及加班工资待遇,(2)停窝工资等等。合同签订后,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国**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李**及其他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劳动报酬,致使大量农民工不能回家到处上访,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及公安分局介入解决,2012年12月18日,李**书面郑重承诺与国**司结算完毕,所欠李**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为513,800元,李**已全部发放给19名农民工本人(见工资表),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结案,同日给国**司出具513,800元工程款的收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李**代理人杨**国基辽**司副总经理。**辽**司法定代表人李**及该公司项目经理白振庄在在盘锦**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为公司垫付工程款30余万元,国基辽**司法定代表人李**要求项目经理白振庄在李**与刘**的电气、水暖工程款中多做30余万元,给杨*抽回资金。经核算,李**的电气工程款为26万元,项目经理白振庄做成513800元的工资表,刘**的水暖工程款为20万元,项目经理白振庄做成264800元的工资表。李**指示杨*与白振庄一同负责给各包工头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他人发放的是现金,李**与刘**由杨*负责银行转账,2012年12月18日汇入李**招商银行账户263,800元,汇入刘**招商银行账户15万元,同时付刘**现金14,800元。

庭审中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公司给付电气工程款25万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公司给付停工损失,按113天计算,李**雇佣19名农民工,每日每人20元计算,为42,9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公司为两个股东,股东李**出资1029万元,另一股东为国**司出资1071万元。2010年6月10日完成注册资金2100万元,2010年6月11日将2100万转入国**公司基本帐户,同日国**公司分四张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出,其中两张转入沈阳凯**询中心,共10,000,210元。两张转入辽宁大**限公司,10,9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李**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拖欠雇佣工人工资,造成李**的工人四处上访,国**公司存在过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公安分局介入组织李**及国**公司核算期间,杨*、李**与国**公司三方同意将债权转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64,800元工程款,另25万元的付款细节,以何种形式给付、何时给付、何人给付,国**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给出合理解释,仅以李**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的承诺书及收条,尚不能充分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国**公司欠李**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停工损失,李**与国**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第3.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中已综合包括以下内容:(1)人工费及加班工资待遇,(2)停窝工资。该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未提供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款,李**要求停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故2012年12月19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双方结算,国基辽**司应从该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25万元的利息。

关于国**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国**公司为两个股东,股东李**出资1029万元,另一股东为国**司出资1071万元。2010年6月10日完成注册资金2100万元,2010年6月11日将2100万转入国**公司基本帐户,同日国**公司分四张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出,其中两张转入沈阳凯**询中心,共10,000,210元。两张转入辽宁大**限公司,10,999,000元。二股东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国**司、李**对国**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李贵祥欠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二、河南国**限公司、李**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贵祥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未查清。1、双方签订的《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焦点。审理查明工程款为20万元;一审法院又认为给付164,800元,另10万元未付,即一审法院认为全部工程款为264,800元。而264,800元是一审法院查明系项目经理白振庄做成264,800元的工资表,是李**要求项目经理白振庄在李**与刘**的电气、水暖工程款中多做30余万元,给杨*抽回资金。因此,264,800元并不是真实的工程款数额。对于本案工程款是20万元还是264,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共给付多少工程款未查清。二、适用法律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司、李**、刘**答辩均称,同意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刘**在上诉人的支出凭证上签字,支出金额为264,8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娄**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上诉人向其个人账户转账856,000元,娄**将其中的15万转给刘**,另给刘**一万多元。2014年娄**起诉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1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电气工程承包合同、(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终字2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盘锦工地待工发生的人工费明细、建筑安装隐蔽工程记录(监理单位盖章)、2012年盘锦荣盛工地停工记录(盘锦劳动局调取)、合同总价款明细、支出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户籍信息、承诺书、工资明细、白振庄、李**在盘锦**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徐**及娄可静证言、工程款收据8份、现场工程量统计概述、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实际欠付*贵祥工程款为263,800元,其余系多做款项给付杨*的钱,并包含在通过银行转账给娄**的856,000元之中的问题,上诉人与李**的工程欠款纠纷经盘锦市兴隆台劳动保障监察局介入解决,确定欠付*贵祥513,800元。现上诉人通过娄**给付*贵祥263,800元,尚欠的250,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另行给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贵祥尚欠的2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娄**证实,自己向李**支付263,800元,娄**与上诉人之间另有借款往来。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在其转账给娄**的款项中包括尚欠的25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河南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上诉人河**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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