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阳**水利局与被上诉人刘**、沈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简称水利局)与被上诉人刘**、沈阳市**程有限公司(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审判员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龚**,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吴**,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一审诉称:2003年10月初,水利局将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造化段发包给我。我在施工时水利局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05年10月份完工。工程完工时,尚有工程款72058.36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水利局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水利局给付工程款72058.36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水利局一审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时间为2003年,刘**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刘**主张与水利局存在合同关系,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最终欠款金额,水利局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刘**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3、刘**主张5000元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4、刘**提供的工程量表及资金拨付表中的姓名与本案刘**均非同一主体,且刘**提供的由沈阳**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原件,我单位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我方担心如果我方向本案刘**依照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关款项,如果表中记载的刘**再次起诉,我方面临支付双倍工程款的风险。该因素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原审第三人水利公司一审述称:刘**诉求工程款与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法庭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同时,本案水利局也承认本案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水利局进行蒲河整治堤防加固工程,并成立了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水利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2004年7月1日,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36425元。刘**亦从水利局承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了两段工程(右4段、左10段)。其中一段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463立方米土方,工程款为15584元;另一段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6930立方米土方,工程款为281080元。刘**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04年10月份将该工程交付使用。水利局承诺给付工程款149246.56元。另查明:刘**施工期间,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制作的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各施工单位应付工程资金汇总表、土方表、资金结算表等材料中,将刘**名字误登记成了“刘**”。刘**自认,水利局共计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扣除管理费、检测费等费用,水利局尚欠刘**工程款39246.56元至今未予支付。刘**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局将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中的右4段、左10段工程分包给刘**,刘**完成了规定的施工工程,水利局应当向刘**支付工程款。现水利局未足额支付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要求水利局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故水利局应自200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刘**支付利息。关于水利局提出的刘**与施工材料上记载的施工人姓名不一致,二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抗辩意见,结合该院对水利局单位原工作人员付英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持有工程量、工程造价、资金拨付表等完整的工程材料,可以认定刘**的施工人身份。故对水利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水利局提出的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刘**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刘**一直在向水利局主张权利,故对水利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沈阳**水利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工程款人民币39246.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沈阳**水利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沈阳**水利局承担并直接给付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水利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工程时间为2003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体现具体通话时间,工程距现在已超过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刘**并未起诉;二、原审判决我单位支付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我单位未与刘**签订过合同;三、我单位工程人员付英杰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刘**与施工材料上记载的施工人为同一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2、欠款事实属实,有欠条为证;3、付英杰是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我做工程时与我有接触,能够证明我的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水利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水利局对刘**提出的多次催要工程款、水利局承诺支付刘**案涉工程款及对案涉“刘**”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刘**”的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刘**、水利局及水利公司当庭陈述,刘**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资金汇总表”、“工程资金拨付表”,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水利局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考虑刘**已经提供催要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没有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向相对方索要案涉工程款,故水利局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局提出该单位没有与刘**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支付刘**案涉工程款的观点,考虑刘**依据水利局出具的承诺向水利局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据充分,水利局出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承诺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局提出的刘振全主体问题,考虑水利局庭审中对原审确认的案涉“刘**”即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刘振全”的事实无异议,故水利局提出的该项抗辩观点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