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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东**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宏**有限公司签订了《残土清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对被告宏**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中50号“宏缘50公馆”工程的残土进行清运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宏**司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宏**司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8,255.48元,并向原告承担所欠工程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案中**公司与东**司签订的宏缘50号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1日,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7日,而根据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二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即第三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即东**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即东**司应在每次宏**司付款前先行提供发票,而事实上东**司从未向宏**司提供发票。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工程量计算说明既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无经被告单位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证人证言,仅对工程结算所需提供的资料及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进行了确定,并不构成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确认。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残土清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负责宏缘50号公馆工程清运残土,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承包范围厂区内地表残土清运,清运后场地平整,清运至东望路同一水平线。工期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7日。工程固定综合单价19.8元/立方米,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开挖前与开挖后方格网计算实方挖土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2、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0%;3、每次付款前,乙方(原告)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方代表为关键,乙方代表为张**。合同第十一条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8、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另查,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报审结算书送交被告,结算书中写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完工日期为6月30日。2011年7月12日原告方代表申请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方代表关键在工程结算申请表签字,并写明“按合同已完工”。同时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注明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有被告方代表关键签字认可。另平土作业面积:CAD工具查询面积44,268.24平方米,亦有被告方代表关键签字。据此面积,结合自然地坪0.50米,计算出残土清运体积为22,134.12立方米,(44,268.24平方米×0.50米u003d22,134.12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19.80元/立方米,可以计算出工程款金额为438,255.58元(22,134.12立方米×19.80元/立方米u003d438,255.5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工程价款为工程固定综合单价19.8元/立方米,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开挖前与开挖后方格网计算实方挖土工程量。故结合施工工程量直接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审结算书确定原告施工的面积,通过地坪高差可以计算出工程体积,从而得出工程价款为438,255.58元。被告虽抗辩工程结算工程量计算说明既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无经被告单位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方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关键出庭证实报审结算书真实存在,而报审结算书则证明了工程的开工、完工、竣工、验收及工程量,故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结算书虽无被告的公章,但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行为,可以视为是代表被告的确认行为,故本院确认工程结算书的工程价格438,255.5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工程结算书作出时已确认了工程价款,即在工程结算书作出之日即2011年7月12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在2011年7月12日之后90日即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如被告未支付应依据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合同第十一条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8、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的约定,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最后一次主张是在2013年7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院起诉,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损失。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辽宁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煤沈阳**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8,255.58元;

二、被告辽宁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煤沈阳**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8,255.58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煤沈阳**程公司支付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给付行为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工程量,计算依据未经上诉人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煤沈阳**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报审结算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煤沈阳**程公司提交的报审结算书及施工情况,经上诉人单位的工程部部长关键确认,其中明确记载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固定单价,原审依据上述数据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最后一次主张是在2013年7月,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上诉人辽**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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