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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中**局与被上诉人周**、恒**司、圣**司、付**、付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中**局与被上诉人周**、恒**司、圣**司、付**、付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武*杰诉称,要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工程款1524962元,并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恒**司、傅**、付威辩称,其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原告应为孝感市**总公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恒威房地产欠中建**公司或周**工程款,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周**辩称,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周**以中建四**方公司沈阳凤*16#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凤*16#楼劳务分包合同》、《凤*16-1酒店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被告周**、原告分别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孝感**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组织施工力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形成《凤*16#楼及16-1酒店工程结算书》,被告周**在结算书上写明:此决算无误,已付现金980000元,房款925714元(两套房1-15-1,1-12-2)。对原告152496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认为与2007年8月10日的结算内容不完全相符,具体所欠工程款需结合举证情况最后确定。

原审被告圣亚房地产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圣亚房地产无关,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圣亚房地产发包,且圣**产公司已与被告**产公司结算完毕。

原审第三人中**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房地产将其与被告圣**地产联合开发建设的浑**祥花园二期16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六公司,被告周**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中建**公司沈阳凤*16#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际施工。2004年8月2日、2005年6月7日,中建**公司沈阳凤*16#楼项目部与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凤*16#楼劳务分包合同》、《凤*16-1酒店劳务分包合同》,将16#楼土建工程、16-1酒店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施工,但该两份分包合同上未加盖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公章,被告周**作为中建**公司沈阳凤*16#楼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两份分包合同上签字,原告武**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05年10月11日,被**房地产、中建**公司凤*16#楼项目部、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恒**地产、中建**公司凤*项目部同意将凤*16#16层1-16-1、1-16-2、2-16-1、2-16-2、2-16-3共五套房屋抵押给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该五套房屋价格共计1587706元,恒**地产、中建**公司凤*项目部将出卖该五套房屋所得的购房款给付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该协议书上未加盖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公章,原告武**在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武**与恒**地产就该五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现该五套房屋被**房地产已另行出售给他人。2005年11月23日,周**与恒**地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凤*新城16#楼收尾工程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上述三方协议及抵押作废。2007年8月10日,周**与武**对凤*16#楼及16-1酒店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99248元,已给付现金980000元,房屋抵付工程款925714元。就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中**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武**为第三人中**六公司承包的凤*16#楼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并与中**六公司凤*16#号楼项目部经理即本案被告周**对已施工的劳务内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2499248元,已付劳务费980000元,对剩余劳务费用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关于剩余劳务费的给付主体,虽然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均是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但第三人中**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周**仅是作为项目经理以中**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中**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剩余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凤*16#号楼及16#-1酒店工程结算书》写明以16号楼1-15-1及1-12-2两套房屋抵付工程款925714元,但双方并未办理该两套房屋的物权转移手续,即双方以房抵债的目的并未实现,第三人中**六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的义务,故第三人中**六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19248元(2499248元-9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威房地产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威房地产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恒威房地产尚欠第三人中**六公司工程款,且就凤*16#号楼工程,被告恒威房地产与中**六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付*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圣**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周**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第三人中**六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第三人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中建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劳务费1519248元;二、第三人中建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劳务费1519248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第三人中建四**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对中**局为第三人的罗列,不要求中**局承担责任,依法改判五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理由是我方在原审并未要求中**局承担责任,但原审庭审笔录中却错误记载我要求中**局承担责任,我给原审庭审录了音,能够证明我方观点;另外,恒**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局和周**并未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恒**司在2005年与我方和周**签过三方协议,恒**司同意用五套房子作为支付我工程款的抵押,所以要么恒**司应当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么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作为抵押人应尽的付款义务。

上诉人中建四局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撤销对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罗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武**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没有道理的,就欠付工程款原因而言,我公司早就与周**和中**局结算了,但周**迟迟不签字,我方没办法付款;对于2005年的三方协议,我公司的确参与了,但在同年的11月23日,我公司与中**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将三方协议作废,周**代表中**局签了字,因为我是与中**局签订的主承包合同,与武**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我与中**局签订协议,就可以将原先签订的三方协议作废,既然该协议作废了,武**没有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付**和付威辩称,我们只是恒**司股东,不应实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辩称,二上诉人的请求与我方并无关联。

被上**公司辩称,我公司原与恒**司合作开发诉争楼盘,并且明确约定了各自分成范围,但武**施工的16号楼,并不在我公司分取利益的范围内,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如下事实没有查清,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第一,原审判决没有判令周**承担责任,却没有进行任何论述和说明,也没有查清周**在诉争工程中的身份;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司是否明知工程系武**实际施工,该事实对恒**司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影响;第三,原审判决将恒**司是否欠付中建四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武**承担,却没有释明这种分配方式的依据;第四,2005年10月11日,恒**司、中建**公司凤*16#楼项目部与孝感市恒**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是否有效,是已经被撤销还是还应继续履行,恒**司在2005年及2006年与武**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原审判决都未予涉及,而上述因素都直接影响恒**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认定。鉴于以上事实未查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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