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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广播**播电视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视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8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原告经招标施工辽宁广**彩电中心35、110、170平方米配音室声学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1999年5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426,000元,1999年6月11日补签增项600平方米演播室声学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00,000元。二个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竣工图工程量结算;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款预付30%,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至今被告实付工程款1,932,420元。1999年9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9月28日批准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等级优良,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自行编制了结算资料报省建委造价处审价。2000年2月1日审价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编制人宋明珠盖有执业章,被告上级主管单位辽宁省广播电视厅厅长李**盖章确认,工程造价4,865,567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总以工程大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01年8月30日原告以财(2001)015号《关于催要工程欠款的函》致函被告,函中载明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4,865,567元,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2,865,567元,2001年9月10日被告复函称“015号函收悉,所欠贵公司工程款数是事实,今年年底前将还贵公司一部分欠款,我们应逐步分期偿还欠款,此函告知。”被告年年承诺从未兑现过。

被告拖欠工程款至2006年时,找到原告称省税制改革原由省管改为市管,省市交接中查财务帐目中发现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与扣缴税款额不符(多缴17,000余元),责令处理好帐面便于省市税务交接。依据以上情况被告编制了《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和《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被告已在上面盖好公章,要求原告配合只是为了取得全额发票,因被告向税务取得全额发票没有成功兑现给原告承诺,2007年3月1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声明结算表和结算单作废,原告接函后于2007年7月30日同意作废,复函载*税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缴税是被告的义务,缴多少税和取得全额发票与原告无关;结算表的产生就是原告帮被告协调与税务关系用,本身就是胡编乱造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结算表、结算单作废,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被告在2007年3月10日声明结算表结算单作废以后的2008年5月,在(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648号案件庭审上提供证据,1999年两个合同的《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结算书是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4,865,567元,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佐证被告确认结算表结算单已作废。被告向法庭出具证据(情况说明)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载*受财政厅委托对原告进行审计,审计正在进行中,尚未出具审计结果,有审计资格的辽宁咨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07年尚在审计之中,哪来的一年前的2006年的被告所称的审计结果结算表,显然结算表是虚假的审计结果。(2007)和民房初字第558号案件判决生效执结,法院判决结算表结算单已作废,结算表结算单在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偿还无望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应诉被告将12年前的省财政厅一个通知委托辽宁**咨询中心审查辽**视台的彩电中心工程决算,被告律师偷换审查与审计(审价)概念,把2006年8月30日用于取得财务全额发票不成后经宣布作废的结算表结算单称作是受省财政厅委托由辽宁**程中心的审计结果,可是在结算表没有审计单位的盖章和审计人员的职业章,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是出自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况且被告所称的审计单位没有资质是非法的,结果无效。结算表的核心结论是工程造价,由此决定应缴税款数额,尚若工程造价数额作废了,计算应缴税款部分已毫无意义了,被告200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中“按1997年和1999年的那句话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所称的由省财政厅委托辽宁**询中心对原告没有发生工程造价审计,也没有审计结果(审计文件),事实上审计是不存在的。”

关于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竣工结算:“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息指银行以外的民间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65,567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即按民间贷款的利率等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沈阳**民法院,是2013年5月13日受理的,双方在财政厅的审定表上签章的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2、双方虽然没有就工程统一结算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双方在财政厅审定表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统一结算达成了一致,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是有效的。3、2006年8月30日财政部门的审定报表,名称为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仍然是有效的,双方在该材料上都有签字、盖章。至于200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作出的函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邀约,原告通过回函的方式实质性变更了被告该邀约,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同时被告该函也是附有条件的,原告既然不同意所附的条件,那么财政部门审定报表仍然是有效的。4、原告始终没有给被告开具工程发票,在被告办理税务事宜中也未配合,至今被告无法获得有效发票,无法记帐。正是因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暂停履行己方付款义务。5、本案应当以财政厅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财政厅在审计的过程中经过实际现场勘验核减掉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仅为原报值的三分之一,所以应当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即财政厅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辽宁电**设办公室(甲方)与北京瑞**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辽宁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承包范围:170㎡、110㎡演播室及导演室,35㎡配音室及控制室;约定开工日期:1999年4月15日,约定竣工日期:1999年6月15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条件、方式:合同价款为1,426,000元,工程造价按竣工实际工程量结算,以最终审计造价为准;结算方式:按竣工图工程量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十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一个月内;甲方违约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1999年6月11日,辽宁电**设办公室(甲方)与北京瑞**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辽宁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承包范围:600㎡演播室声学装饰;约定开工日期:1999年6月15日,约定竣工日期:1999年8月15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条件、方式: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工程造价按竣工实际工程量结算,以最终审计造价为准;结算方式:按竣工图工程量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十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一个月内;甲方违约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999年9月18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北京瑞**开发公司交来的所有承担600、35、110㎡演播室配音室等所有声学装修房间钥匙26把。”1999年9月28日,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经声学测试和初步使用声学装修达到了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质量等级优良。”2000年2月1日,原、被告确认演播室配音室漏项补充部分价款为138.7792万元。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催讨工程欠款的函(015号)”,载明:“你台600㎡和170㎡等演播室配音室自99年9月18日投入使用后我公司报送了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建筑面积1,573.97㎡《工程结算书》《演播室配音室漏项补充部分》经你台彩电办审计几次调价,最终定价经双方认证《工程结算书》3,477,775元,《演播室配音室漏项补充部分》6项1,387,792元,由双方审核人签字、单位盖章、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工程造价4,865,567元,已分六次(25+55+50+20+10+40)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65,567元……”。2001年9月10日,辽宁电**设办公室给原告复函一份,载明:“贵公司015号、016号两次来函收悉,我们非常理解贵公司的心情,也非常感谢贵公司从1997年1350平方米演播室和600平方米演播室工程所做的贡献,及对我们工作的支持。所欠贵公司工程款数是事实,但因为我彩电中心工程较大,超概算较多,目前资金较为紧张,我们正千方百计的筹措资金,资金到位后我们将分期分批的偿还各单位的欠款,今年年底前将还贵公司一部分欠款,我们应逐步分期偿还欠款,此函告知”。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865,56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税前),尚欠2,865,567元(税前)。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签订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外,还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签订1350㎡演播室导演室声学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11月1日签订中心机房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因该两份合同发生的纠纷于2007年提起诉讼,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08年4月15日经法院审理完毕,并分别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3,709.85元及利息86,358元。

再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及于广章在辽宁**咨询中心出具的《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工程审定值为6,033,672元。原、被告又在《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939,595.21元。2007年3月10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函中表示,原2006年8月30日《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和《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作废。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给被告的复函中表示:2006年8月30日《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和《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双方用以协调税务机关关系,避免重复纳税的。现因协调未能成功,且上述结算表和结算单中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大包干”结算方式不符,被告声明作废是正确的,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又查明,2013年3月31日,辽宁咨**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心项目竣工结、决算评审报告,该报告中,有辽宁省财政厅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辽财建审字第056号),载明“省广播电视局:你单位上报的辽宁省彩电中心项目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由我处委托辽宁咨**有限公司审查,经复审核准,定案金额为伍亿伍仟叁佰贰拾肆万玖仟叁佰陆拾元……”该报告中对于原告施工的1350㎡演播厅及其它声学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值为6,033,672元,该结算值系依据辽宁**咨询中心出具的《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做出,即原、被告争议的2006年8月30日结算表。辽宁**咨询中心不具有**设部专项《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将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催讨工程欠款的函(015号)”及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给原告的复函,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数额为2,865,567元(税前),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依据财政厅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抗辩意见,辽宁省财政厅委托辽宁咨**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心项目竣工结、决算评审报告,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查,是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中“以最终审计造价为准”,但“最终审计造价”并不能等同于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和《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出具单位为辽宁**咨询中心,该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给原告的函中表示,“原2006年8月30日《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和《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作废”,原告在回函中亦表示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以财政厅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自2007年以来起一直在诉讼中,对于是应依据《彩电中心声学装修工程结算表》和《彩电中心工程价款结算单》结算四份合同的工程款,还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结算工程款,一直是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所以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于2013年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开发公司工程款2,865,567元(税前);

二、被告**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开发公司工程款2,865,567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辽**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5元,由被告**电视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应当按照评审报告的数额计算工程款总额,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最终审计计算工程款,工程结算书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核算,不是最终结果,只是送审的必经程序,评审报告对于结算书内容有核减;第二,我方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我方早已经将结算依据报送审计,但由于审计部门原因,直至2013年才形成评审报告,延迟付款的责任不在我方;第三,税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在地在沈阳,应当由我方缴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视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程结算书、关于催讨工程欠款函、关于催要工程款的复函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结算方式,是依照2000年2月1日的工程结算书计算还是依照2013年3月31日辽宁**公司出具的辽**中心项目竣工结、决算评审报告计算。1999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经辽宁电**设办公室验收合格。2000年2月1日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573.97平方米,合同内工程款为3,477,775元,增项部分为1,387,792元,合计4,865,567元。2001年8月30日,北**特公司出具的催讨工程欠款函中再次确认上述工程款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仍拖欠工程款2,865,567元。2001年9月10日,辽宁电**设办公室就上述内容出具的复函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现上诉人主张数据不是最终结算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造价即2013年3月31日竣工结、决算评审报告计算,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条件为工程造价按竣工实际工程量结算,调整方式为以最终审计造价为准,第二十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竣工图工程量结算,上述内容表明,审计造价仅是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且合同没有明确审计部门,工程结算是按照竣工图工程量结算,北**特公司和辽**电视台已经通过2001年2月的工程结算书及2001年9月30日的复函明确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拖欠工程款数额,而上诉人提供的评审报告所参照的2006年8月30日工程结算表,已经被双方书面确认作废,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评审报告形成时间较晚,导致工程款未付并非其过错,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2001年双方已经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按工程进度拨付,1999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依据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的税款扣除问题,庭审中,北**特公司同意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该笔税款不宜在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5元由上诉**电视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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