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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高**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辽**公司一审起诉称:1、要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50,907.84元及利息;2、要求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南**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所争议的工程已经辽宁**民法院再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辽**公司、南**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辽**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3、根据辽**公司、南**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辽**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470万元及应赔偿我方损失120万元,故我方不负有向辽**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义务;4、辽**公司、南**公司双方于合同中的约定的“含税”,该项税金与营业税不同,我方不负有向辽**公司开具发票或承担税费的义务;5、辽**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额650,907.84元,大部分为税费,而双方关于税费的纠纷,经过沈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以下简称省法院)审理完毕,辽**公司仍以税款为由起诉,法院不应受理;6、我方没有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我方也不掌握竣工资料,故我方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更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的义务;7、辽**公司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辽**公司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辽**公司与案外人天*(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辽**公司承建天*公司自备电站二炉一机材料设备安装调试总承包。2005年3月26日,辽**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南**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南**公司承包范围为二炉一机自备电站辽**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合同价款执行2003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材料甲供。工程竣工后二十日内,南**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两套。合同签订后,南**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辽**公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共计17,189,650元。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辽**公司支付给付工程款4,713,297元及误工损失1,419,537元。诉讼中,辽**公司反诉要求南**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该案经辽宁**民法院审理认定南**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160,694元(含税),辽**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189,650元。辽宁**民法院并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驳回南**公司要求辽**公司支付工程款539,033元及误工费610,682元的诉讼请求;2、南**司为辽**公司出具17,160,694元工程款发票。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辽**公司、南**公司双方均有施工资质。本案争议工程已交付甲方天**司使用,南**公司施工的部分未通过竣工验收。关于辽**公司已付与南**公司已收的差额部分,辽**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南**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辽**公司、南**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辽**公司、南**公司双方于诉讼中确认的工程造价,可以认定南**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7,160,694元,辽**公司已付17,189,650元,多支付28,956元,南**公司应当返还。关于利息,因争议工程造价于2009年12月21日确认,故自该日起,南**公司就负有向辽**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南**公司逾期返还,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义务。关于辽**公司主张要求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因其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属于施工方即南**公司应尽配合义务,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公司提出的税款问题。因双方就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宜,已经过辽宁**民法院审理并处理完毕,该院不再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高**限公司工程款2895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高**限公司提交天明(沈阳**限公司自备电站二炉一机材料设备土建工程竣工资料(以行政建设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辽宁高**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53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违法整体转包,被上诉人与天*(沈阳**限公司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70多万元未支付,因上诉人原因停工共造成误工损失140多万元,被上诉人累计尚欠上诉人600多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多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该项事实;3、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撤离了施工现场。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实施竣工,也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义务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且被上诉人诉请的竣工资料含糊不清,本身不符合民事诉讼请求的规定;4、本案诉争工程发生于2005年,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款,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早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明公司与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辽**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沈阳**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最**法院(2015)民申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按照合同内容施工了工程,2007年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因为工程款问题曾经发生诉讼,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即使双方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多付工程款问题。经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依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数额比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多28956元,上诉人主张依据(2010)辽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及应承担误工损失,但该裁定书是针对(2008)沈**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其结果是认定该案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的(2011)沈**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判决,而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因为工程款问题于2008年发生诉讼,至2014年作出生效判决,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多付工程款的抗辩,并于诉讼中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竣工资料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有提供竣工图纸的义务,且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其有提供工程施工资料,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其依照行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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