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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省**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董**,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沈阳山**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原告承建黑山路住宅小区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95,152,06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4,943,108.34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208,959.66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17,395元,工程款本息合计11,626,354.66元。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8,959.66元及利息1,417,395元,合计11,626,354.66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辽宁省**发总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恶意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从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是在最后一个合作的黑山路项目拖欠。由于国家大经济形式的因素所致,房地产销售情况不佳的情况下,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我公司从未拒绝或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至2014年我公司与原告通过协商,以三套普通住宅按照市场价值抵顶工程款。由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拒不支付工程款不成立。且被告尚有大量的存量房及商业网点,在原告起诉被告之日前,双方一直进行协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就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多次协商,并到现场查看所要抵顶的商品房,只是因为价格问题暂时没有谈拢。我方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没有积极配合为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承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8-3地块的黑山路住宅小区新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4,365,097.00元。同时约定该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估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结果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经沈阳建华**有限责任公司审核,2013年2月4日,该咨询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确认为95,152,068.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11号(府和苑1号楼)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的2-18-1房间,房屋总价款694,584.00元,抵偿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辽宁省**发总公司共计支付沈阳山**限公司符和苑工程(即黑山路项目)工程款84,943,108.34.00元,其中38,803,108.34元未开具发票(详见附表)”。上述确认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剩余工程款10,208,959.66至原告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依据双方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结果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现工程款业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且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承担全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数额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结果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2月4日经沈阳建华**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完毕,质保期也已于2014年2月4日届满。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9,188,063.69元(10,208,959.66×90%)工程款的利息,剩余1,020,895.97元(10,208,959.66×10%)工程款的利息于2014年2月5日给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以三套普通住宅抵顶工程款963,864.00元,该笔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因该份抵偿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先于双方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原告称双方对帐时,已将该笔抵顶房款计入,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山**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08,959.66元;二、被告辽宁省**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山**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9,188,063.69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1,020,895.9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沈阳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58.1元,由被告辽宁省**发总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省**发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39,339,244.34元的工程发票;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对案涉工程当中的未完成部分继续施工并依法对该部分组织竣工验收,直至取得竣工验收手续;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巨额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一、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上诉人多次要求维修、返工等,被上诉人均未予以修复,上诉人为了完善被上诉人所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支付了巨大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工程维修款545,978元,以上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还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其他赔偿责任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没有按期交工,工程量也未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项目二部工程队伍在府和苑八区1#楼施工中,楼梯间保温工程没有按图纸要求对该工程部位进行施工,经双方确认,扣除工程款直接费、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66,918.94元;被上诉人在府和苑2#3#4#5#楼施工中,楼梯间保温工程没有按图纸要求对该工程部位进行施工,经双方确认,扣除工程款直接费、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399,546.07元,两项未施工项目合计466,465.01元,此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但被上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工期,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截至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943,108.34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及托辞拒绝出具发票。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加亵渎了国家税收相关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五、府和苑住宅小区人防工程验收问题。本项目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于2012年3月8日由沈**防办进行了地下人防工程竣工予以验收,2012年4月24日进行正式验收。在验收中,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现场施工质量,提出了地下室西南角的柱、梁交汇处的施工误差较大,超过了施工验收标准,同时提出地下室的顶板多处渗水严重,需施工单位整改后再进行验收。对于施工误差较大的部位,应请市建研院进行结构安全检测,拿出合格的检测报告。根据市人防办验收程序,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地下人防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后下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然后,建设单位持此报告到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及其他的人防部门验收备案手续。由于山盟公司施工的“地下人防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迟不能向我方提供市人防办下发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使得我公司后续的人防工程手续无法办理。至今地下人防工程没有正式竣验收备案。严重影响了地下车位的出租出售工作进程,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该项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恳请贵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依去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39,339,244.34元的工程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山**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关于开具工程发票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暂且不论,其不属于本案中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属于独立的诉求,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三、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确认欠付工程款10,208,959.66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这一事实已经刚确认,唯独在是否漏减顶房款有异议,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未获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量问题、工期延期违约问题、开发票问题以及人防工程验收问题均属于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均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应当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支付确认书》确定的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为上诉人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依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示范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且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其后双方签署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部分、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该诉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针对该项诉求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于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而且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定的尚欠发票数额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综上,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8.1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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