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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李*与被上诉人李**、辽宁盛**有限公司、辽宁新**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李**与被上诉人李**、辽宁盛**有限公司(简称盛*研究院)、辽宁新**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审判员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盛*研究院、新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一审诉称,2011年9月15日,李**将李*承包的由新创公司开发的,盛*研究院承建的位于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转包给我并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以每延长米120元的价格为李*承包的锚杆支护工程施工,我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款总计1199731.5元,李*仅给付697200元,尚欠502513.5元,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法院判令李**、李*和盛*研究院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513.5元及利息,新创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一审辩称,我干这个工程的时候刚开始是李*是包给我的,我认识孙**,我和孙**一起干了3000米,每米120元钱,利润是每人一半,后来李*和孙**把我清除出来了,后期的事情他们之间怎么约定的我就不知道了。

原审被告李*一审辩称,当时这个工程甲方是新创公司,把这个工程包给我了,我通过一个朋友叫左**介绍把李**介绍给我了,因为新创公司说我工程进度慢,李**的工人不服从指导,所以我就把李**的工程断了,李**认识孙**也是做这个的,就把孙**介绍给我,当时李**干了3000米,这3000米是按每米120元计算的,钱已经结算完了,之后我和孙**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每米90元,然后孙**把这个工程干完了,工程总量是1万零300多米,包括李**干的3000米,这笔钱我已经给孙**结算完了。

原审被告盛*研究院一审辩称,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李*这个人,我们单位没有承接这个工程,也没有财务和合同的记录,我所接到的证据也没有显示与我公司有关的。

原审被告新创公司一审辩称,我单位已经于2011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共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787872元,故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李*以盛*研究院的名义与新**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作为盛*研究院的负责人承包新**司开发的位于开原市的世纪经典小区的基础护壁锚索工程的施工及基坑回填前的保修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145元/米,工程量暂定为4900米,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质保金预留5%。后李*将该工程分包给李**,约定120元/米,进场后拨款15万元,西侧施工完毕付35%,施工结束付至总造价的95%,回填结束付工程全款。2011年9月26日,李*给付李**工程款15万元,李**做了不到3000米,因李*嫌其工程进度慢,将其清出场地。李**介绍孙**到李*处继续承揽此工程,并于2011年9月15日与孙**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同上述约定。2011年10月27日,孙**与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3000米结算完毕,后续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米按90元结算。2011年11月22日,李*同新**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0383.8米,2012年5月18日,李*再次同新**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新工程量为1946.35米,两次确认的工程量总计12330.15米。新**司将全部工程款1787871.75元支付给李*。孙**与李**、李*约定李**应得的工程款由李*支付给孙**,再由李**与孙**计算。根据其三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李*应给付***工程款总价为1199713.5元(3000米×120元/米+9330.15米×90元/米)。李*提供的有孙**本人或其员工签字的收条共计658630元,其中包括李**签字收到的15万元。孙**最后一份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因孙**认为四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02513.5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盛*研究院并未承包新**司开发的本案诉争的工程,系李*用一枚刻有盛*研究院名称的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合同。新**司亦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盛*研究院,而是直接支付给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及李**均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故李*与孙**及李**之间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因孙**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李*也与其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孙**提出的李*应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经孙**与李*确认,孙**及李**共完成10383.8米,工程款应为1199713.5元。2011年10月27日,孙**与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千米结算完毕,而该3000米系按照120元/米计算的,故可认定李*已经给付了孙**36万元工程款。李*又提供了有孙**本人或其员工签字的收条共计658630元,其中包括李**签收的15万元,因孙**承揽此合同后,其三方约定李**与孙**结算,故该15万元应是前3000米的工程款,故该1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故李*仍应支付***工程款331083.5元及利息[(1199713.5元-360000元-(658630元-150000元)]。而李*提供的收条中有王**和孟*签字的收条,因孙**不予认可,而李*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几笔款系孙**收到的,故该几笔款项不予认可。因孙**最后一份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故孙**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孙**提出的由李**和盛*研究院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庭审中孙**与李**均认可,李**及孙**施工的工程款均由李*支付给孙**,由孙**与李**结算,故孙**提出的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盛*研究院称其并未承包案涉工程,李*亦表示与盛*研究院没有关系,只是用了一份刻有该公司名称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新创公司签订合同,孙**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创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了盛*研究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提出的新创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新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李*,没有未付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孙**提出的新创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盛*研究院应视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李*系以盛*研究院的名义与新创公司签的合同,而非盛*研究院签的该份合同,且新创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3108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孙**负担3011元,由李*负担58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立即支付我拖欠的工程款502513.5元;二、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误将总计付工程款理解为不包含前3000米的工程款36万元,而事实上总计付款697200元已包含前3000米的工程款36万元,同时原审判决在核实李*出具的67张收条时未能区分结算之日2011年10月27日前的收条均为前3000米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部分收条已经结算完毕,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该部分收据金额为2572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多给付了,应在原审判决的数额基础上减少近20万元,结算日期应该是2011年9月23日为起算点。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被上诉人盛*研究院未答辩。

被上诉人新创公司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自认53000元的收条系其本人书写,在李**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院未审查该收条的法律效力,显失公正,截止2011年9月26日我向李**、孙**共计支付了56.3万元,原审以2011年10月27日为起算点认定我向李**支付的15万元包含在孙**支付的36万元之内,与李**书写的收条及备注明显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进行合理释明,属程序违法,我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均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但孙**却否认王**和王*的签字,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向我释明是否有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有任何释明,是程序违法。

孙**答辩称:关于结算日期,原审李*出具的复印件并非原件,该收条的两处日期有修改痕迹,要求李*提供原件;关于原审法院对举证时间是否释明的问题,原审法院开庭三次,都向李*说明要求证人出庭的时间,但是李*的证人没有出庭,实际李*自行放弃了举证权利。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被上诉人盛*研究院未答辩。

被上诉人新创公司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李*支付李**案涉工程款15万元,李*新陈述该15万元属前3000米之后的工程款,孙**陈述该15万元属前3000米的工程款。经李*与孙**对账,李*支付孙**2011年10月27日及该日期之前的(本案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91070元,李*支付孙**2011年10月27日之后的(本案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64620元,总工程款数额(本案双方无异议部分)为655690元,李*对超出孙**无异议的支付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孙**的案涉工程款。

又查明,李*提供李**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记载:收到李*开原工程款(前三千米已付完120元/米)53000元(五万叁仟元)2011、9、23收款人:李**备注:2011、9、23前付款条包括在前3000米以内,李*陈述该收条均为李**书写。孙**承认李**系其下属的现场负责人,其对收条上的日期存在异议,出条时间应为2011年10月27日,复印件的日期是改动过的,其对收条复印件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孙**又陈述2011年10月27日,李*没有支付工程款,对于孙**自己陈述的矛盾之处,孙**拒绝回答。

还查明,李*与孙*平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总计1199713.5元,前3000米工程单价为120元/米,之后的工程单价为90元/米。孙*平自认李*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972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收据、收条、盖有盛京研究院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出具的李**书写的53000元收条为复印件,孙**已经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该收条上的月、日系李*改动的,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9月23日,而是2011年10月27日,考虑该收条由李*持有,现李*主张该收条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在此应由李*承担举证责任。李*持有的该收条系复印件,其承认该收条的原件已经在其处丢失;孙**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27日未收到李*支付的工程款,其该段陈述与其主张的李**书写的53000元收条的记载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互相矛盾,对此矛盾问题孙**拒绝回答;分析李*及孙**的陈述,又考虑证明争议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的证明责任在李*,虽然孙**的矛盾陈述使争议收条的出具时间是否为2011年9月23日真伪不明,但不必然导致本案举证责任由李*转移至孙**,现本案争议的事实(案涉工程前3000米的结算时间是否为2011年9月23日)难以认定,在李*充分举证仍然不能证明争议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即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前3000米的结算时点为2011年9月23日的情况下,应由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自认李*支付案涉工程款总数额为697200元;孙**在与李*对账中承认李*支付2011年10月27日之后的工程款数额为264620元,该数额与前三千米工程款数额360000元之和为624620元;孙**在与李*对账中承认李*支付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55690元。按照上述三个已支付案涉工程款总额最大的数额697200元作为李*支付孙**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则李*尚欠孙**工程款1199713.5元-697200元=502513.5元。原审确定的李*支付孙**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孙平平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平工程款人民币33108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平工程款人民币50251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孙**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孙**交纳),均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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