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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简称润**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有限公司(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审判员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恒**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公司与润**司签订了《扶梯装潢合同》。我公司按照《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等标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润**司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润**司应当在我公司施工完毕30天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20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润**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润**司给付工程款1313280元(未包括工程质保金部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润**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润恒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恒**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恒**司为我公司完成72台扶梯装潢工程,总价款1382400元,质保金是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1年,工期42天,从我方发出通知开始。根据合同约定,恒**司应当提供材料验收表、竣工验收表、工程施工进度表及发票办理结算手续,且工程所涉及的水电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目前还未施工完毕,且未验收,未完工扶梯为提升高度4.8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恒**司、润**司签订了《扶梯装潢合同》,约定恒**司为润**司完成72台扶梯的装潢工作,工期自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4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确定,提升高度4.2米扶梯为18600元/台,提升高度4.8米扶梯为19500元/台,合同价款1382400元。全部施工完毕3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80%,润**司于45天内审计结束,审计结束后20天内付至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1年,一年后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需开具正规建筑安装发票。合同签订后,恒**司进场进行扶梯装潢施工。2014年9月4日,润**司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工程师在恒**司的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恒**司现场施工工程量为综合体A座扶梯装潢24台、综合体B座扶梯装潢12台、综合体C座扶梯装潢12台、综合体D座扶梯装潢24台,其中提升高度4.8米共计48台,提升高度4.2米共计24台。同时,润**司的现场负责人王*、程*在工程量验收单上注明:“情况属实,有一台扶梯缺件没有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恒**司、润**司签定的《扶梯装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司的现场负责人王*、程*在工程量验收单上标注:“有一台扶梯缺件没有安装”,能够证明润**司提供的其中一台扶梯未安装,不具备装潢条件。合同约定恒**司应完成72台扶梯的装潢工作,但润**司未提供全部符合装潢条件的扶梯,应视为润**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润**司的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工程师在恒**司的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证明上述三方均确认恒**司完成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认可其工程质量,故润**司应按恒**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价款。润**司表示未完工扶梯为提升高度4.8米,扣除该扶梯装潢费用19500元,工程款数额为13629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68145元,润**司应向恒**司支付价款1294755元。恒**司于2014年9月4日完成装潢工作,并向润**司交付工程,其请求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润**司利益,予以支持。润**司提出恒**司施工发生的水电费应予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水、电费等因施工发生的费用由恒**司承担,但润**司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应予扣除的费用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润**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润**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润**司提出恒**司未出具发票不符合结算条件的抗辩理由,恒**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已履行了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义务,润**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即支付相应对价。润**司以恒**司尚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未为给付对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沈阳**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恒**有限公司人民币12947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以人民币1294755元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阳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3.4元,由沈阳**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沈阳恒**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润**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司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各自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润**司没有按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原审判决数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014年9月4日的工程量验收单由润**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情况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润**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我公司付款是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量验收单签字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量验收单的真实性;润恒公司委派到庭的工作人员佟*对王*、程*的身份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恒**司、润**司的当庭陈述,《扶梯装潢合同》,工程量验收单,王*、程*、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程*、佟*已经对案涉工程量验收单的内容陈述清楚,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在恒**司仅提供案涉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及王*、程*、佟*三人的陈述,除能够证明恒**司存在一台扶梯未安装的情况之外,还能够证明案涉验收单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润**司提出案涉验收单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无依据,对其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润**司的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内容结合润**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确定的本案润**司支付恒**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支付起始时间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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