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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阴**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阴**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帅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绿化施工,包工包料,并承担相关的税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多次违约。因被告未能保证苗木的成活率,原告不得不出资7000元购买苗木并补种。此外,原告应发包方的要求向其出具相关工程发票,承担的税费达2687.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2687.3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苗木费用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了,合同约定税是我交,原告扣我钱交税是不应该的,沈阳杰**有限公司是我给找的,原告交税的时候应该通知我,原告主张税款2687.3元我同意给付。在原来我起诉原告要工程款案件中已经确认了不存在补苗的事,原告没有补苗,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苗木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国人民武**队司令部管理处与案外人沈阳杰**有限公司签订《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沈阳杰**有限公司进行公安辽宁省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77,000元。被告王**为沈阳杰**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后杰**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5月4日,被告阴**作为乙方与原告王**作为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74,712.91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工程造价的4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的进度拨付30%,在工程圆满结束之前再支付余下25%。被告的责任为:按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的保养责任,保证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100%。钱到帐后,被告方负责转拨,如果有任何问题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含发票、税、管理费)。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6月17日,工程发包人中国人民武**队司令部管理处向杰**司支付了工程款77,000元,杰**司出具了发票,原告承担了税费2687.3元。另查明:因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余款,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税费2687.3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现原告向杰**司承担了税费2687.3元,被告也认可其应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苗木费用7000元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姜连海的情况说明据以证明被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未达100%,故其自行补苗产生苗木费用7000元,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补苗并产生了补苗费用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垫付的税款26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阴发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要求对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二、对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工程税金及诉讼费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请求法院给予支持。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5月4日,上诉人与王**签订沈阳**园林绿化工程,(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皇**民法院的2015皇民二初字第3400号判决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为74,712.91元,(柒万肆仟柒佰壹拾贰元玖角壹分),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项所有工程,由于王**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上很大损失,(对王**欠款一事已另有判决),但在法院出具由王**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上诉人的判决书同时,王**又以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为由将上诉人告上法院,为此由皇**民法院出具的以上所提到的皇民二初字第3400号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有失公正。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价款应由上诉人缴纳税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74,712.91元,辽宁省沈阳市建设工程税金费率为3.477%(文件附后)该工程总税款应为:2597.77元,可是王**所出示的税款发票为2687.30元,与实际有误差,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判决。2.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具发票时,是支付多少工程款开具多少相应的税金发票,王**在该项工程中只支付了上诉人49,800元,所发生的税金应为1731.55元,待剩余款项支付的同时再缴纳剩余税金。3.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要求上诉人支付2687.30元税金,此款数额乃是发包方边防总队给王**支付总工程款77,000元所需缴纳的税金,而上诉人与王**所签合同总价款为74,712.91元,更何况王**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多余的税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就上诉人阴发森与被上诉人王**工程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沈**六终字第12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开具发票垫付的税费2687.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阴发森承担相应税费,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其抗辩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其不同意给付税费,本院认为,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我院已作出(2015)沈**六终字第128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王**给付上诉人阴发森尚欠的工程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在一审审理期间,沈阳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代上诉人垫付了税费2687.3元,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税费2687.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阴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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