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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董**一审起诉称:2011年,董**与林州**九公司口头协议作抹灰工作,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2011年8月23日,原林州**九公司因产权转让,该公司的所有债权由河**公司承接。嗣后,董**按口头协议要求全面完成抹灰工程并且交付使用,河**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劳务费经过董**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河**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132,180元;本案诉讼费由河**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河**公司辩称:1、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与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河**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2、即使如董**所述,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曾为林州**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承建的顺丰新未来小区及紫竹尚苑小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从事抹灰等劳务。董**完成相应的抹灰工程,林州九建未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0年8月11日,林州九建彤利紫竹尚苑B区项目经理部为董**出具“紫竹尚苑B1#楼抹灰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扣除11,000元质保金外,林州九建尚欠董**人工费数额为54,180元。林州九建应付20,000元,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董**自认,在结算单出具后,林州九建又支付了10,000元。

2012年5月7日,林**建为董**出具一份“顺丰新未来工程欠人工费明细”,该明细表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54,400元。董**自认林**建此后支付77,000元,尚欠77,000元未予支付。

2012年11月27日,在沈阳市**维权中心的见证下,董**与林**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所欠农民工剩余款项,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建各自承担所欠农民工工资的一半。又因林**建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愿意以自有脚手架设备作价支付,根据林**建与抹灰人工费结算单,欠人工费35,097.5元以脚手架作价支付,与此林**建支付完人工费,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沈阳顺**有限公司解决并支付,施工队自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剩余款项。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河**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董**主张的紫竹尚苑工程劳务费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工程所在地并非于洪区,不应由于洪**院管辖。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林州九建申请注销并获得林州市政府批准。2011年11月1日,林州九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河**公司承接。董**因抹灰工程劳务费多次到维权中心反映问题,维权中心多次调解未果,致董**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为林州九建提供劳务,林州九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董**劳务费。鉴于林州九建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公司承接,故河**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董**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院确认顺丰新未来工程河**公司尚欠董**劳务费数额为人民币70,195元(35,097.5元×2u003d70,195元)。关于董**主张的紫竹尚苑工程抹灰劳务费55,180元,河**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紫竹尚苑工程不在于洪区辖区内,故河**公司异议成立,此部分劳务费该院不予处理,董**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河**公司提出董**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董**提供于**权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公司提出的董**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说明剩余人工费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州九建各自承担一半。林州九建应当承担的一半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完毕,另一半应当视为董**自愿放弃对河**公司主张权利。因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2012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沈阳顺**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董**与林州九建无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沈阳顺**有限公司设定义务。河**公司作为林州九建的债权债务承接人,仍应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劳务费人民币70,195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1.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州**九公司及农民工代表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农民工代表共六人签字。而2012年11月27日《协议书》上,被上诉人亦仅是作为“施工队代表”签字。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单独享有该部分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根据总协议,所欠工资“由开发单位和建筑企业进行工程决算,如决算后开发单位存在欠工程款,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解决,如果决算后不存在欠工程款,由建筑企业解决”。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沈阳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于**权中心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于洪**权中心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4、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195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表示,由林州**九公司承担人工费35097.5元,剩余款项由其自行与建设单位结算。即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权利;5、林州**九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上诉人不再拖欠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提供的“顺丰新未来工程欠人工费明细”、“紫竹尚苑B1#楼抹灰人工费结算单”、《协议书》、《承诺书》、于洪**权中心的《证明》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为林州九建提供劳务,林州九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董**劳务费。鉴于林州九建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公司承接。原审审理中,董**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林州九建尚欠其劳务费。董**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顺丰新未来工程河**公司尚欠董**劳务费,并同意以物抵债给董**,故董**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以物抵债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但从协议书内容中,不能体现双方实际已经履行的意思,故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履行一方,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履行抵债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判令其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并未达成具有明确付款时间的约定,且维权中心也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依据董**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说明剩余人工费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州九建各自承担一半,在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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