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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关晨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关晨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关*升诉称:要求邓**支付人工费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邓**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亦未通过审计,故不同意支付关*升人工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邓**借用沈阳**限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福兴社区的房屋改造工程。后邓**将外墙粉刷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关*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3.5元,面积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关*升于2010年9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撤场。施工期间,关*升共收到邓**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邓**为关*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关*生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元。

庭审中,关晨升主张邓**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即可。邓**主张争议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故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后邓**经法院释明的时间内,未提供审计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承包福兴社区改造工程后,将外墙粉刷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关*升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关*升施工后,邓**业已接收。关*升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依据邓**为关*升出具的欠条,对关*升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关*升主张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邓**提出的争议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审计结论,且审计结论不能对抗双方的约定,故对邓**的该项辩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关*升劳务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按每平米3.5元,面积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劳务费25万元。因沈阳市基**审核中心还没有对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但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双方暂时按上述工程的报审工程量进行结算,待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后,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为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3万元欠条。2015年2月13日,经辽宁隆丰**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73346.1平方米,比原报审工程量减少了9722.7平方米。因此,上诉人实际应给付的劳务费为25万元,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工程结算是口头约定的28万元,上诉人给过我25万元,工程结束后,我多次找上诉人要钱,2011年上诉人给我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邓**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由辽宁隆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有“经审核外墙涂料工程量为73346.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1份,收条4份,《证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将其承包的福兴社区改造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关*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3.5元,面积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关*升施工后,邓**已接收涉案工程,应依约给付关*升劳务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因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已付款为250,000元及邓**向关*升出具30,000元工程款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邓**上诉称其不应给付关*升劳务费的问题,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一份由辽宁隆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审核外墙涂料工程量为73346.1平方米”,结合邓**自认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向关*升出具了30,000元工程款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邓**向关*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经合意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结算,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邓**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无论该审计结论是否属实,均不能对抗欠条所载明的“欠关*生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元”的事实,对邓**主张不予给付关*升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关*升在一审庭审时主张邓**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即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邓**给付关*升劳务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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