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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诉称:2011年,原告与林州**九公司口头协议作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2011年8月23日,原林州**九公司因产权转让,该公司的所有债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接。嗣后,原告按口头协议要求全面完成土建工程并且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劳务费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349,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河**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2、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林州**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建”)承建的顺丰新未来小区从事土建等工程。原告完成相应的土建工程,林**建未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2年5月7日林**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位施工人出具“顺丰新未来欠人工费明细”,该明细记载的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349,247元。2012年11月27日,在沈阳市**维权中心的见证下,原告及案外人翟**、杜**与林**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所欠农民工剩余款项,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建各自承担所欠农民工工资的一半。又因林**建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愿意以自有脚手架设备作价支付,根据林**建与主体人工费结算单,欠人工费174,623.5元以脚手架作价支付,与此林**建支付完人工费,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沈阳顺**有限公司解决并支付,施工队自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剩余款项。林**建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王**及案外人翟**、杜**作为施工队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再查明:2011年8月23日,林州九建申请注销并获得林州市政府批准。2011年11月1日,林州九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原告因劳务费多次到维权中心反映问题,维权中心多次调解未果,致原告来院诉讼。

原告向本院出具翟**、杜**的书面材料显示,对于本案所涉劳务费,翟**、杜**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林州九建完成土建工程,林州九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鉴于林州九建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2012年5月7日林州九建为原告出具的“顺丰新未来欠人工费明细”及原告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人民币349,247元(174,623.5元×2u003d349,247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于**权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说明剩余人工费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州九建各自承担一半。林州九建应当承担的一半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完毕,另一半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2012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沈阳顺**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原告与林州九建无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沈阳顺**有限公司设定义务。被告作为林州九建的债权债务承接人,仍应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劳务费人民币349,2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35元,由被告河南林**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施工队代表”签字为王**、翟**、杜**三人,即被上诉人起诉标的349,247元至少有以上三人享有。本案中,翟**、杜**仅提出“放弃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程序权力”而非“实体权利”,即使放弃,也不意味着不再享有“实体权利”,其仍然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法院仅以“放弃诉讼权利”认定被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州**九公司及农民工代表签署的《协议书》,所欠工资“由开发单位和建筑企业进行工程决算,如决算后开发单位存在欠工程款,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解决;如果决算后不存在欠工程款,由建筑企业解决”,即,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因“开发单位与建筑企业未进行决算”而并未确定。该份协议开发单位、建筑企业、农民工代表均已签字,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沈阳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确定“工程款”承担主体,而法院漏列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予以纠正。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于**权中心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日期为2012月11月27日,距今已近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洪**权中心出具的《证明》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于洪**权中心出具的上述《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该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4、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9,247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9,247元,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书》明确写明“根据林州**九公司与主体人工费结算单,欠人工费壹拾柒万肆仟陆佰贰拾叁元伍*(174,623.5)以脚手架支付……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沈阳顺**有限公司解决并支付,施工队自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顺**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原告与林州九建无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沈阳顺**有限公司设定义务”,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就349,247元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沈阳顺**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盖章,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由林州**九公司承担人工费174,623.5元,剩余款项由其自行与建设单位结算,即,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向河**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但不能由此否认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工程款的支付需要扣除质保金,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质保金予以扣除,而径行认定欠款金额为349,247元,缺乏事实依据。5、林州**九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已履行完支付义务,上诉人不再拖欠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张**、臧*、朱**出具说明,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同意王**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提供的“顺丰新未来工程欠人工费明细”、“紫竹尚苑B1#楼抹灰人工费结算单”、《协议书》、《承诺书》、于洪**权中心的《证明》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林州九建提供劳务,林州九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王**劳务费。鉴于林州九建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公司承接。原审审理中,王**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林州九建尚欠其劳务费。王**与林州九建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顺丰新未来工程河**公司尚欠王**劳务费,并同意以物抵债给王**,故王**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以物抵债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但从协议书内容中,不能体现双方实际已经履行的意思,故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履行一方,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履行抵债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判令其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并未达成具有明确付款时间的约定,且维权中心也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依据王**与林州九建的《协议书》,明确说明剩余人工费由沈阳顺**有限公司、林州九建各自承担一半,在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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